被上诉人施某1、施某2答辩称:一、程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其既然认为原判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则应当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则是要求依法改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明确或者变更。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不存在予以撤销之情形。就被上诉人而言,虽然原审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没有在判决书中呈现,主要是上诉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及向房管局提交的材料中有四次将自己的婚姻状况登记为丧夫。但原审判决书中只确认了1972年户口迁入时登记的一次丧夫事实,另三次并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但因本案的案由系法定继承纠纷,基于目前的证据,在上诉人未对案由做合理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上述事实倒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故被上诉人并未因此提起上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不存在予以撤销之情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的几点理由,被上诉人做如下答辩: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购买位于朝晖一区3幢603室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基于杭州市房管部门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工龄证明单》及《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该些证据中房屋权利人处登记的权利人就是上诉人程某。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购买了位于朝晖一区3幢603室的房屋并没有任何不妥,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签字并非上诉人程某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认为,该情形并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如若上诉人所述,该房屋存在违法取得的情形,被上诉人将保留撤销的权利。相反,如果该房屋与被继承人施一平存在关联,被上诉人亦会另行起诉解决。但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存在任何错误。二、证人施某3的证言效力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以证人证言形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证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其次,证人施某3也应法院的通知出庭对其了解的本案的相关事实做了陈述,且也当庭接受了询问,并一一做了回答。故该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问题:(1)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此处的“出庭"应当做扩大解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在鉴定补充询问时对要求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也应视为出庭作证。(2)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施某3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如实陈述,被继承人施一平在订立遗嘱时曾征求过上诉人本人意见,上诉人当时对被继承人遗嘱的内容是认可的,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也未有任何不妥,不能因为证人的陈述对上诉人不利即将该证言推翻。证人陈述的是当时见到的情形,如今不能因为上诉人反悔或不认可,即否认该证言。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予以撤销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给其举证期限、没有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并不相符。在上诉人提出需对遗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审法院就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嗣后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对自己的诉求做相应变更。且2017年4月5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说明上诉人也明白其主张的诉求已经不能成立,也做了相应变更。只不过,上诉人变更的诉求并不合理,且原审法院在庭审时一直与上诉人沟通,给了其一个多小时时间让其考虑是否再做相应变更,上诉人仍坚持自己的变更诉求。上诉人将案由从法定继承纠纷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由继承纠纷变更为物权纠纷,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发生重大变化,系根据新的事实与理由提出的新的诉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能整体脱离原诉讼请求,而应与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案由及审理方向的核心,亦是确定诉讼请求的基础,如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请求本身并不能成立,在该案件中,上诉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脱离,已经形成完全不同的另一个诉,故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从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2017年4月5日开庭,中间有2个多月的时间,已经足够进行举证及变更诉求。故不是原审法院不给其时间及权利,而是,上诉人变更后的诉求完全脱离了原诉求,而形成了一个新的诉。上诉人没有合理地变更诉求,导致自己丧失了继续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也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就涉案房屋房改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情形致函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对上述三部门的回函,各方对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程某同时认为案涉体育场路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朝晖房屋系程某女儿程媛实际出资以程某名义购买,购房时的单身记载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实际所有人非程某,且该房屋已转移给第三人,不属于施一平遗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施某1、施某2同时认为程某与被继承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一户只能申请一套住房,若存在事实婚,程某不可能取得朝晖的房屋。房改时使用了程某的工龄不代表存在事实婚,当时只是为了购房款打折。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复函明确涉案房屋是以户为单位购买的政策性住房,该房屋申请时,程某的户口并不在涉案房屋的户口内。
此后,上诉人程某向本院提交:明某4张,邻居谢美贤、薛兰馨证明,程某同事证人瞿某证言(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程某学生证人陈某证言(视听资料)、证人孙某证言(书面证言并到庭作证),欲证明程某与施一平是夫妻关系且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两人婚后共同长期居住于体育场路359号1201室房屋中。
被上诉人施某2、施某1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部分证言一审已提供。对明某真实性有异议,明某的内容、邮戳没有经邮政部门确认,对邮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瞿某的书面证言无法确认系本人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程某与施一平结婚不是事实。除孙某外的其余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视听资料中瞿某就是对着证明念了一遍,陈某的陈述均是按上诉人方的提示,视频中还询问上诉人方还要说什么。证人孙某与程某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对程某存在感恩之情。
被上诉人施某2、施某1向本院提交:
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申请案涉房屋时,程某的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而在朝晖。
2、中国水稻研究所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在施一平的工作单位档案中施一平丧偶后无再婚记录。
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与程某没有关系。该材料来源于房管部门保存的涉案房屋房改资料,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程某是共有人。证据2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的证明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