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赵国忠、李素清等与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忠。

原告:李素清,农民。

原告:叶丽丽。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丽丽,身份同上。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叶丽丽,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忠、李素清、叶丽丽、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丽及原告赵国忠、李素清、叶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艾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国忠、李素清、叶丽丽、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赵宏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6207元(其中殡仪馆费用1000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44788.5元、老人164224.5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赵宏君经过太空加油站去张胡村道路时,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设立的标有基本农田字样的砖墙突然倒塌,将赵宏君压在墙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设立的砖墙,其作为所有人应尽到管理注意安全义务,保障其搭建的砖墙安全性和牢固性。而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砖墙突然倒塌,将正好路过的赵宏君压在墙下,导致其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作为砖墙的设立人及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不是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存在我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砖墙突然倒塌的情形。倒塌的标志牌属于国土资源部监制,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设立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标志牌规格为5.2米、0.24米、2.5米,即厚度为24厘米的砖墙。2011年,由我局将标志牌工程承包给案外的建筑公司,验收后由财政拨付了工程款。本案应使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不应由我局承担管理责任。事发当天,18时58分至19时1分许,瞬时达到极大风速39.6米/秒,风力等级为十二级,属于陆上极少的能吹走房屋的巨大风灾。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标志牌的倒塌是短时间强风灾害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即使我局是责任人,依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三款、第29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赵宏君为何被标志牌压住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其他致死原因的可能性。标志牌设立在距离公路路面5.9米的农田里,之间有一条自然排水沟,这条沟没有通行的道路。赵宏君为何倒在排水沟内,标志牌的前端距离公路有2.8米,对路人不和造成伤害。赵宏君死亡不具有意外被压死的唯一性,不能排除他杀。我局对赵宏君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对原告只能表示同情,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绥中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赵宏君于2017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经过太空加油站区张胡村的道边被压在墙下致其死亡;2、绥中县公安局的鉴定文书,证明赵宏君并非他杀,是被钝性外力致死;3、死亡证明,证明赵宏君在2017年6月15日因外伤致死;4、火化证明,证明赵宏君已被火化;5、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照片,证明致赵宏君死亡的土墙系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所立,其是管理者、使用者,也是建设者,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6、倒塌土墙8张照片,证明赵宏君死亡的土墙外貌;7、收据,证明赵宏君死亡发生的死检整容费1000元;8、户口本二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西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赵宏君父母有两名子女。被告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1、绥中气象公证和风力等级表,证明事发当晚局部地区出现了强风,达12级,属于不可抗力;2、标志牌倒塌后的测量图,证明标志牌距离路面5.9米、中间有一条水沟标志牌倒后距离公路有2.8米。中间不是在正常通行的路上被压倒的;3、现场照片,证明墙与路有距离,墙倒后没有在路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报警时间,不是赵宏君被压倒的时间,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7,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对证据2、3,虽有异议,是现场勘测的测量图和现场照片,均真实反映了现场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国忠、李素清系死者赵宏君的父母,原告叶丽丽系死者赵宏君的妻子,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系死者赵宏君的子女。2017年6月15日20时30分之前,赵宏君经过太空加油站去张胡村道路时,因故到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设立的标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字样的砖墙处,砖墙突然倒塌,将赵宏君压在墙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因赵宏君死亡形成合理经济损失3857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国忠6年零4个月31518元、李素清6年零4个月31518元、赵某甲6年零4个月31518元、赵某乙1年4976.5元)。经审理还查明,绥中县气象局证实:2017年6月15日18时58分至19时01分,绥中县沙河站极大风速39.6米/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设立的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砖墙,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作为砖墙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对砖墙应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保证砖墙的安全性和牢固性。砖墙倒塌致赵宏君死亡,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砖墙砸死赵宏君无责任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举证证实事发当晚风速极大,但风大与砖墙倒塌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砖墙倒塌砸死赵宏君的侵权责任。砖墙倒塌造成赵宏君死亡,原告赵国忠、李素清、叶丽丽、赵某甲、赵某乙作为赵宏君的近亲属因赵宏君死亡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不能证明赵宏君的死亡赵宏君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应适当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殡仪馆费用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属于丧葬费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国忠、李素清、叶丽丽、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赵国忠、李素清、叶丽丽、赵某甲、赵某乙因赵宏君死亡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5724.5元;被告给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572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4855元,由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国荣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琳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