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张和青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南99号。

代表人:俞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168号。

代表人:张旦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青,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和青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张和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和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通信杆倒塌与圩埂破圩没有因果关系。2.张和青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共有塘埂塌陷与通信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3.张和青提供的2016年1月11日其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前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其在养殖过程应全面负责对倒塌地段的圩埂保养和维修。4.张和青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能成立。5.张和青行为也表明其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三、我公司没有过错。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本案认定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于张和青怠于管理、维护其与高春保之间的塘埂,造成塘埂破堤是其养殖塘受淹的直接原因,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相关损失应由张和青自行承担。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和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和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张和青对其倒塌险段的塘埂未进行必要的保护和维修,导致其自身损失,所有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1.线杆倒塌与塘埂破埂的因果关系。首先,塘埂破埂有很多可能性,可能是风吹倒线杆导致,也有可能是水土流失导致,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情形属于第一种。其次,在张和青举证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张和青对其倒塌的险段有保护、维修的责任。因此,养殖塘的承包人(高春保)和张和青是明知在蟹塘的养殖过程中会产生水土流失,而涉案的围塘更是有倒塌风险的地段,但张和青在承包过程中并未进行维修、保养。再次,我公司使用的线杆于上世纪90年代初即已经立在围埂上。当时路面宽度有两、三米,经过多年的水产养殖,现在的塘埂已经不足一米宽。事发前我公司已多次对我公司的线杆进行加固。张和青在庭审也认可了该观点。2.因果关系。塘埂破埂并不必然导致张和青产生损失,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首先,张和青从事的是鱼塘养殖,水均是直接从河水抽取,螃蟹和鱼是水生物种,不可能遇河水即死。其次,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夏季洪水泛滥时节,病菌传播广泛,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螃蟹、鱼虾死亡的根本原因。3.张和青损失的认定。首先,张和青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涉嫌伪造,其于庭审中提交了江苏腾龙饲料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四份,分别证明其与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4月12日、5月20日、6月19日订购蟹苗若干,但这些送货单的编号是连贯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事故发生后,鱼塘中尚存多少螃蟹、鱼,是全部死亡还是部分死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对于对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张和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其已经在事发前进行过维修和加固的陈述,根本不属实。2016年3月我打电话要求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对电线杆进行维护,他们都不理会。无奈我联系了315热线和政企网,工作人员问我具体地点在哪里。后来有人在下雨天来看了下,当时已经有两三根电线杆倒在里面了。到2016年5、6月,我又联系了政企网,当年6月电力公司派人对其公司的电线杆加固了二十天。现在塘埂上电力公司的电线杆还是完好的,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线杆倒了。关于河水能否进行养殖的问题。我的养殖塘中养殖的是螃蟹和虾,养殖用水确实是来自围埂外的河水,但是河水抽取过来后,需进行杀菌消毒以及相关的净化措施,待到水质达到养殖螃蟹的指标后才能进行养殖。何况,事发时,围塘外的河水上游一、二公里处,有一处养猪场,养猪场将污水直接排放在河水中,河水已经被污染发臭。上诉人称河水也能进行养殖,显然其对于螃蟹养殖系外行,且对现场情况一无所知。关于损失,当时我已经进行了拍照取证,事发时,我家的养殖塘与高春保的养殖塘以及围塘外的河水已经相通,我塘里的虾没被水污染死,也基本被外来的鱼吃掉,螃蟹除了因污染而死,也有部分是逃走了,死掉的螃蟹多数沉在水底,根本无法估量究竟多少死了,多少逃了,事实上,逃掉的螃蟹也难逃一死。关于一审中提交证据的问题,我提交的证据并非伪造,腾龙公司是每个客户使用一本单据,所以我提交的单据号连贯也属正常。另外,我的养殖塘比隔壁高春保的养殖塘低了1.5米,塘埂破了后河水冲进他的养殖塘,二十分钟不到就冲垮了我与高春保之间的塘埂,污染的河水就冲到了我的养殖塘里去了。

张和青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赔偿584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张和青承包了42亩水面进行螃蟹、河虾养殖。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线杆树立在与张和青塘相邻的案外人塘埂之上,2016年7月因雨导致线杆倾倒,致外河水冲入案外人塘,进而导致张和青与案外人共有塘埂塌陷,造成张和青养殖物受损。

另查明,张和青申请对电线杆倒塌与蟹塘塘埂破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比例进行鉴定,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发函回复称由于电线杆倒塌前塘梗的使用情况无法查询、取证,且倒塌时的情况不可复现,故无法对电线杆倒塌与蟹塘塘埂破圩的因果关系及参与比例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和青作为涉案水面承包人,对承包物享有相应的权利,故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张和青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线杆因雨倾倒致塘埂损坏,致外河水冲入案外人塘,进而导致张和青与案外人共有塘埂塌陷,造成张和青养殖物受损,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张和青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和青损失,塘埂修复费用103785元,一审中张和青陈述该部分费用为修复整个塘埂所需费用,而修复塘埂破损部分所需费用现难以明确,张和青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和青主张预期收益,该部分损失难以确定,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赔偿张和青直接损失较为妥当,结合张和青举证,参考本地养殖成本,一审法院酌定直接损失为160000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和青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张和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张和青负担7010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负担2640元(此款张和青已预交,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张和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现场勘查,查明:张和青的养殖塘位于高春保的养殖塘东边,分为五个养殖区。该地段养殖池塘较多,养殖塘的南侧为一条河。现场勘查时,与其他正常养殖塘内水质相比,该河河水颜色较深,远不如养殖塘内的水清澈,较为污浊。养殖塘与河之间有一条小路,即双方当事人所称“塘埂”,宽度一米左右。该塘埂上有多处线杆倒塌、断裂,有数处线杆歪斜地立着。案外人高春保的养殖塘与南侧外河之间有一处十米宽的缺口,其中有三四根线杆断裂、倾倒在缺口处的河水中。在高春保与张和青养殖塘中间间隔的塘埂处,有一处三米左右的缺口。目前,河水与高春保的养殖塘以及张和青的养殖塘里的水均是相通的。张和青称,事发至今,因为官司没有了结,养殖塘没有修复,水质没有净化,故其塘内未再进行养殖。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6年1月,张和青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前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42亩的养殖塘,承包期间10年。当月,张和青一次性缴纳了六年的承包费100800元。张和青一审中主张的损失总额为584949元,具体明细为:1.养殖塘一年的租金16800元;2.塘埂修复费用103785元;3.蟹塘设施:围网16274元、纳米管安装费6000元、简易房500元、已付电费1980元、增氧泵维修费750元;4.人工费用79460元;5.已经投入的成本为蟹苗76500元,籽虾16000元,蟹籽2400元,螺蛳20900元,水草19500元,饲料83100元,鱼药15000元,预期收益损失126000元。一审法院向原金坛区儒林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站站长苏田平以及原金坛区儒林镇渔业村队长冯金林进行了调查。苏田平陈述,该地区养殖螃蟹每亩每年的成本在5000元至8000元之间,主要包括蟹苗、饲料、租金、水电、人工、生物制品(改善水质、提高养殖环境所用),蟹塘内混养青虾要增加饲料成本。一般情况下,青虾如果在1月份投苗,5-7月份上市,7月份投苗则10月左右上市。如果年初投入,到七月初投入的成本占到全年成本的70%左右,因为上半年有虾苗、蟹苗的投入。冯金林陈述:该地区养殖螃蟹每亩每年的成本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主要包括蟹苗、饲料、租金、水电、人工等,蟹塘内混养青虾成本也差不多。如果年初投入,到七月初投入的成本占到全年成本的60%-65%左右,青虾大部分是在端午前批量上市,小量的是到冬季至春节期间上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基本恰当,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2016年7月,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所有的线杆因大雨倾倒,案外人高春保与外河之间的堤坝损毁,决堤的河水顺着高春保的养殖塘冲进了张和青的养殖塘。张和青称该事故造成其当年养殖的螃蟹、虾死亡,投入与收益均化为乌有。根据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外河水的水质与养殖螃蟹、虾的用水确实存在较大差异,结合一审法院所调查的业内人员也明确养殖“需用生物制品改善水质、提高养殖环境”等,二审采信张和青所称“遭受污染的河水冲进其养殖的螃蟹、虾死亡”的主张。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均称其在事发前对相关线杆进行过维护与加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线杆的所有权人,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未对其所有的线杆进行有效的保养、加固,导致线杆倾倒、堤坝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张和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和青的损失,一审中,张和青提交了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二审中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虽对其中的送货单据提出异议,张和青进行了解释、说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亦未能反驳。故二审认为,张和青的解释、说明符合情理,二审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张和青承包水塘的面积为42亩,结合金坛地区养殖螃蟹、青虾的成本与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赔偿张和青的损失为160000元,较为恰当,且与法不悖,二审予以确认。对塘埂损失部分,一审未作处理,二审也不再予以变动。

综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基本恰当,故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国伟

法官助理姚远

审判员袁海燕

审判员孙海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