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凡强、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凡强,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邓河街。
法定代表人:郑学周,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四,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全周,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平,女,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尚东,任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凡强、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湾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从四、崔全周、崔平、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30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程湾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陈从四、崔全周、崔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崔全周,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凡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曲凡强赔偿112906.83元的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陈从四、崔全周、崔平对曲凡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从四、崔全周、崔平、程湾政府、公路管理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崔家海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中间是否有沙堆,沙堆是否在路中间,是不是曲凡强堆放的,崔家海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是否与沙堆有关,一审中陈从四、崔全周、崔平没有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桐柏县程湾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形式上违法,内容上严重失实,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中五名证人证言相互不一致,存在利害关系,在审判庭外集体讨论沟通,可信度极低,不足以采信。2.应当查明崔家海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而不是毫无原则的推断。崔家海发生事故时,刚好道路的两侧在铺设花砖,没有验收竣工,因施工原因,路上散落的沙子等建筑垃圾很多,不排除施工造成路面堆弃的剩余建筑物料和建筑垃圾造成事故。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路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乡道和村道,应由公路管理所进行日常的养护管理。
陈从四、崔全周、崔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1.本案事故是因曲凡强在门前堆放沙堆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路过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结合事故发生后的110登记表以及证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足以证实曲凡强在公路上堆放沙堆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且与派出所出具的所谓调查报告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派出所出具的所谓的调查报告,仅是证明反映案发现场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没有作出明确的结果。曲凡强没有资格对调查报告申请行政复议。2.事故发生时,曲凡强正在翻修房屋,证人亦证明给曲凡强干活,用的就是事故争议的沙堆,曲凡强仅是口头对事实否认,无相反证据证明沙堆并非曲凡强堆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证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桐柏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相互吻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曲凡强称事故发生时刚好政府在做市政排水工作且未竣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路段属于程湾镇政通街,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工具,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公路与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程湾镇政府具有日常维护、监管的职责。
程湾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曲凡强的沙堆还是其他原因,不清楚。调查报告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错误。
程湾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程湾政府赔偿陈从四、崔全周、崔平75271.22元的民事责任并改判程湾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从四、崔全周、崔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崔家海撞到沙堆上致伤及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之间的关联性参与度两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桐柏县程湾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情况调查报告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崔家海驾驶摩托车撞到沙堆上的事实。一审期间陈从四、崔全周、崔平未提供崔家海死亡原因的证据,崔家海死因不明。2.一审错误地认定事故发生地道路属农村公路归程湾政府管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政通街道路段属于328省道的一部分,又是桐柏县开往程湾镇的县段公路路段的一部分,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的重叠路段,不属于乡道公路。即使程湾政府对事发路段具有监管职责,根据现场照片,沙堆堆放的时间应在事故发生前较短的时间内,应当减轻管理者的责任。
陈从四、崔全周、崔平辩称,一、一审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1.调查报告被撤销不合法,即便合法只是从形式上撤销,并非事实不属实而撤销。其内容旨在说明事故后接警处理的信息,内容客观真实。2.程湾政府仅从照片颜色来推断沙堆堆放为短时间堆放完全错误。且照片是受害人家属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返回途中拍摄,沙堆明显有被铲过的痕迹。3.程湾政府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其他原因死亡,而根据病历材料,一审认定受害人事故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判决符合法理。二、一审判决程湾政府承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地点不是328省道,而是程湾镇政通街,两条路并未重合。一审已实地查看,属于程湾镇政通街,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公路与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程湾政府具有日常维护、监管的职责,且该管理职责应是积极主动的,不是被动的,正因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陈从四、崔全周、崔平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符合常理,判决公平公正。
曲凡强辩称,门口沙堆不是曲凡强的,事故发生时,政通街的市政工程未结束,且残留了许多建筑垃圾,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施工队对垃圾进行了清理。
公路管理所辩称,本案事发路段属于程湾镇政府辖区的街道,不属于公路管理所的管理范围。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4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和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县道以及农村公路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并且签订了书面管理目标责任书。公路管理所不应承担责任。
陈从四、崔全周、崔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曲凡强、程湾政府、公路管理所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51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凌晨,崔家海驾驶摩托车自328省道进入程湾镇政通街自北向南沿路行驶时,撞到曲凡强堆放在家门口公路的沙堆,致崔家海摔倒受伤,崔家海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801.22元,当日转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日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52529.27元,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并多发软组织挫伤;2、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后崔家海于2017年1月3日至1月29日在桐柏县程湾镇三岔口村集体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024元,崔家海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地为程湾××镇区道路。事故发生时,崔家海未戴头盔。陈从四系崔家海妻子,崔全周系崔家海长女,崔平系崔家海次女。崔家海父母已去世。崔家海出生日期为1964年5月23日。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崔家海驾驶摩托,未戴防护头盔,且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但事故发生时系冬季的凌晨不到四时,视线较差,故其本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以50%为宜。曲凡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建筑沙料,未设置警示标示,对崔家海撞到沙堆摔倒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参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规定,程湾政府作为事故发生地道路的管理者,未对曲凡强堆放的沙堆及时进行清理,保持道路的畅通,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公路管理所对事故路段无管理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从四、崔全周、崔平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354.49元;2、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55天=5101.74元;5、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55天=5265.08元;6、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7、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共计351356.11元。曲凡强应赔偿(351356.11-25000)元×30%=97906.83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112906.83元;程湾政府应赔偿(351356.11-25000)元×20%=65271.22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75271.22元。陈从四、崔全周、崔平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曲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陈从四、崔平、崔全周支付赔偿款112906.83元;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陈从四、崔平、崔全周支付赔偿款75271.22元;二、驳回陈从四、崔平、崔全周对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陈从四、崔平、崔全周承担3557元,曲凡强负担2134元,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423元。
本院二审期间,曲凡强提供了一份对刘可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道路两侧在铺设花砖,道路上有许多建筑垃圾,刘可发本人也参与了清扫。曲凡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正在进行市政建设,事故发生后就有人来把建筑垃圾包括石子、沙等清扫了一遍。陈从四、崔全周、崔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曲凡强未申请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为曲凡强方自己询问,没有相关文件予以证实。程湾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说明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很大争议,当时是否有市政施工不清楚。公路管理所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其中一位证人未到庭,且两份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桐柏县公安局程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崔家海事故情况的调查报告虽然因其形式和作出机构的权限问题被撤销,但桐柏县公安局程湾派出所作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的机构,其所查明的事实应当能够为本案事实的认定提供一定的依据和参考,结合一审中证人所陈述的事故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沙堆堆放在曲凡强家门口,亦有证人证明用该沙为曲凡强家进行施工,曲凡强辩称该沙堆并非其所有,是当时进行市政建设时堆放的,对此曲凡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事发现场的照片,只有曲凡强家门口一堆沙,周围亦未见施工的痕迹,曲凡强亦认可在事发后其确实用沙粘过地板砖,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涉案沙堆系曲凡强堆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曲凡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为程湾政府辖区内的街道,程湾政府上诉称该路段为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的重叠路段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程湾政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判决公路管理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崔家海发生事故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认定崔家海因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符合实际,对程湾政府称崔家海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凡强、程湾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凡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曲凡强负担。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河南省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林
审判员孙娟
审判员王彬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