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危先军在进行“共建通信管道”施工时,因在道路上堆放PE管,妨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且其在堆放物的周围未设置明显的、具有防护隔离措施的警示标记,导致何磊受伤,造成损害。对此,危先军具有过错。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认定危先军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何磊就其各项损失提出赔偿,于法有据。经一审法院审查,有关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何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危先军对何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依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关于何磊各项赔偿主张,对危先军不持异议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中应扣除危先军垫付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何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何磊伤残等级等因素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何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何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系何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危先军预付何磊的10,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危先军所称另支付何磊现金1,400元一节,因何磊否认,且危先军就此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危先军若以后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此外,因危先军于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已为何磊垫付的医药费、修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危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磊医疗费20元、误工费16,100元(含二期)、护理费3,78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53,784元,扣除危先军先行预付何磊的10,000元,危先军尚应支付何磊143,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8.04元,由何磊负担110.20元,危先军负担1,587.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