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危先军诉何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危先军,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磊,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危先军因与被上诉人何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危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以下币种相同)。

事实和理由:一审质证鉴定报告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期间,而且鉴定依据已经被废止,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何磊辩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是有文件规范基础的,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何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危先军赔偿何磊医疗费2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19时45分(天气:雨),何磊驾驶电动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沪闵路东约50米处时,碰到在该处由危先军承接的“共建通信管道”堆放在路上的PE管,致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危先军因“不按规定施工影响道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何磊就医治疗,共住院15天,其自行支出医药费20元,危先军垫付医药费51,542,4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0元,危先军并向何磊预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何磊的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4%,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何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危先军于道路上堆放的PE管道周围未设置明显且有隔离防护措施的警示标记。

何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2014年4月,何磊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2015年7月,何磊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公司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何磊并于2015年7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

一审中,何磊对危先军所称给付其现金1,400元予以否认,但称住院期间的日杂用品确系危先军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危先军在进行“共建通信管道”施工时,因在道路上堆放PE管,妨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且其在堆放物的周围未设置明显的、具有防护隔离措施的警示标记,导致何磊受伤,造成损害。对此,危先军具有过错。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认定危先军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何磊就其各项损失提出赔偿,于法有据。经一审法院审查,有关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何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危先军对何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依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关于何磊各项赔偿主张,对危先军不持异议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中应扣除危先军垫付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何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何磊伤残等级等因素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何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何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系何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危先军预付何磊的10,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危先军所称另支付何磊现金1,400元一节,因何磊否认,且危先军就此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危先军若以后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此外,因危先军于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已为何磊垫付的医药费、修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危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磊医疗费20元、误工费16,100元(含二期)、护理费3,78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53,784元,扣除危先军先行预付何磊的10,000元,危先军尚应支付何磊143,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8.04元,由何磊负担110.20元,危先军负担1,587.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损害事故发生在2016年,根据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点之规定,鉴定机构选择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标准并无不当。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被上诉人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无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68元,由上诉人危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任文风

审判员李兴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