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王成、天津金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银行津城支行公司部负责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东(天穆镇老政府院内132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鑫银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丝绸中路金侨世纪苑。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新源道19号14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戈清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瑾公司”)、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湘潭金世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天津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发当日降雨量大,路面积水严重。金瑾公司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对于查明事实和法律认定方面我们都是认可的。金瑾公司作为开发商,整个小区已经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小区整体的后期管理已经移交给了物业公司,金瑾作为房屋开发商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上诉人是有义务就损害行为的发生和因果关系有举证责任,事实上通过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对本案具体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金世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车损是我方导致的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且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已尽到通知义务,上诉人无权追究其管理责任。4、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世纪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金世纪公司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工时费2.05万元、维修材料费21.8万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拆解费2.18万元、车辆内装修费32,432元、交通费500元、公估费11,925元,合计306,5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金瑾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东侧悦林名邸2号楼-1-702号房屋,约定交房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接收房屋。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8月8日晚,正值下雨。原告因故于11-12点期间,在预先通知装修人员案外人康来升后,驾驶牌照为津H×××××英菲尼迪轿车,连同两个装修工人和原告的朋友,来到金侨宸公馆(即悦林名邸)小区。车辆自高峰路的大门进入小区,左拐直行到头右拐到北门刚过,门口有一段波浪的道路。当时雨很大,水面约没过轮子的一半多,车辆经过坡的最高点时,车“咚”的一声驶过,然后一拐到达目的地(即悦林名邸2号楼下)停车,后原告等人上楼。次日早5点多原告驾车驶出高峰路的小区大门后,发现车辆熄火且打不着火,遂将车辆停在高峰路路边后打车回家,并报保险公司。理赔员回电话了解情况,并称其自行去现场,但理赔员何时去现场,原告不知。原告于上午8点多打车来金侨宸公馆小区的路上,理赔员电话询问原告车辆停靠位置,并称沟可不浅,并让原告最好将车推到小区里面。因此,原告通知物业公司的员工张梦溪,并且用短信告知车牌号,然后张梦溪回复看车能不能动,不能动他们再去帮忙。原告到车辆处打着了火,但车辆驶入小区,在刚进小区门口广场处,车辆再次熄火。此时,原告给理赔员打电话,理赔员找了拖车,并告诉原告车辆没有上涉水险,可以走车损险,让原告去报警。原告于10-11点间报警了。警察通知将车拖到修理厂去,如果保险公司要责任认定书就找警察来等内容。

庭审中,金瑾公司称事发时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且事发时不存在施工问题。

庭审中,被告金世纪公司和金世纪天津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两次用车,说明原告存在过错,也未接到事故的通知。

金瑾公司(甲方)与金世纪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悦林名邸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依法需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7年8月8日晚10-11时许,原告所述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东侧悦林名邸2号楼下小区道路上是否存在施工及施工主体。

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据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895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中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MTA(C)TJ0201700209公估报告以及证据七的照片为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交管部门出具,但系在原告单方陈述且未进行了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找有关单位制作,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故其上所表述的事故经过及原因,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原告单方拍照形成,不能证实拍照时间、角度及地点等相关信息,故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发生地点到小区门外停泊,后再将车驶入小区内某处后无法行驶才拖走并报警,时隔8、9个小时,经历了三个地点,且无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地和事故发生时现状的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计收2,949元,由原告王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车辆发生损害,坚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存在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被上诉人即时当场确认,虽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但该交通事故在未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萍会

审判员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纪曼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封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