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金瑾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东侧悦林名邸2号楼-1-702号房屋,约定交房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接收房屋。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8月8日晚,正值下雨。原告因故于11-12点期间,在预先通知装修人员案外人康来升后,驾驶牌照为津H×××××英菲尼迪轿车,连同两个装修工人和原告的朋友,来到金侨宸公馆(即悦林名邸)小区。车辆自高峰路的大门进入小区,左拐直行到头右拐到北门刚过,门口有一段波浪的道路。当时雨很大,水面约没过轮子的一半多,车辆经过坡的最高点时,车“咚”的一声驶过,然后一拐到达目的地(即悦林名邸2号楼下)停车,后原告等人上楼。次日早5点多原告驾车驶出高峰路的小区大门后,发现车辆熄火且打不着火,遂将车辆停在高峰路路边后打车回家,并报保险公司。理赔员回电话了解情况,并称其自行去现场,但理赔员何时去现场,原告不知。原告于上午8点多打车来金侨宸公馆小区的路上,理赔员电话询问原告车辆停靠位置,并称沟可不浅,并让原告最好将车推到小区里面。因此,原告通知物业公司的员工张梦溪,并且用短信告知车牌号,然后张梦溪回复看车能不能动,不能动他们再去帮忙。原告到车辆处打着了火,但车辆驶入小区,在刚进小区门口广场处,车辆再次熄火。此时,原告给理赔员打电话,理赔员找了拖车,并告诉原告车辆没有上涉水险,可以走车损险,让原告去报警。原告于10-11点间报警了。警察通知将车拖到修理厂去,如果保险公司要责任认定书就找警察来等内容。
庭审中,金瑾公司称事发时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且事发时不存在施工问题。
庭审中,被告金世纪公司和金世纪天津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两次用车,说明原告存在过错,也未接到事故的通知。
金瑾公司(甲方)与金世纪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悦林名邸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依法需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7年8月8日晚10-11时许,原告所述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东侧悦林名邸2号楼下小区道路上是否存在施工及施工主体。
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据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895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中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MTA(C)TJ0201700209公估报告以及证据七的照片为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交管部门出具,但系在原告单方陈述且未进行了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找有关单位制作,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故其上所表述的事故经过及原因,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原告单方拍照形成,不能证实拍照时间、角度及地点等相关信息,故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发生地点到小区门外停泊,后再将车驶入小区内某处后无法行驶才拖走并报警,时隔8、9个小时,经历了三个地点,且无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地和事故发生时现状的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计收2,949元,由原告王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