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贺与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庆贺,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法律工作者,住东昌区。
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廷和。
委托代理人:李强,律师。
原告张庆贺与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贺、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外加剂。原告供给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外加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通化天元公司直接损失243000元,并赔偿用料单位人工费及误工期间损失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承诺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嗣后,通化天元公司从原告供通化市天元公司的货款中扣原告34万元。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原告损失34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奥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外加剂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造成天元公司经济损失24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纠纷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查明如下:2013年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外加剂。2014年7月8日、2015年5月19日双方两次对账,确定欠款数额。2017年被告起诉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当庭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又表示另案告诉,该案经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请求。现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在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虽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一名技术人员知道此事且承诺予以赔偿,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另2014年7月8日、2015年5月19日双方两次对账,原告均未在对账单中体现欲追究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了产品质量问题这一权利无法认定。鉴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外加剂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6元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是在2017年的诉讼过程中。故据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