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徐红华与深圳市乾元家具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红华,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旭(实习律师),江苏大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乾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上井对门岭工业区1号厂房。

审理经过

原告徐红华与被告深圳市乾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孙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998元(包含判决赔偿金额91500元,诉讼费等15000元,强制执行费1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红华系盐城市红星美凯龙藤煌阁家具的个体经营者,销售亿东方品牌家具,被告系亿东方家具的生产商。2014年,案外人戴必元在原告处购买了家具计39件。后戴必元以其中部分产品并非全是实木家具、虎斑木或者楸木,以欺诈为由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三倍价款赔偿,后盐都法院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红华赔偿戴必元损失9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228元。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盐都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徐红华共计赔偿计107998元。原告徐红华系按照被告乾元公司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乾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都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作为生产者的被告乾元公司追偿,但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乾元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4)都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书;2.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金额为91500元)、执行款交接单(金额为15000元)、执行费发票(金额为1498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红华系盐城市红星美凯龙藤煌阁家具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案外人戴必元在原告处购买了亿东方品牌家具计39件,被告乾元公司系该系列家具的生产商。后戴必元以其中部分家具并非是实木家具、南美洲产虎斑木或者俄罗斯产楸木,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三倍价款赔偿,后盐都法院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经鉴定认定涉案家具并非是南美洲产虎斑木或者俄罗斯产楸木,徐红华的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和承诺,构成欺诈,但戴必元要求生产商乾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判决徐红华赔偿戴必元9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228元。徐红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戴必元申请强制执行,盐都法院共计执行徐红华107998元。另本院调取(2014)都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卷宗,被告乾元公司出具了一份材质证明,载明:家在东方系列家具,第一主材为南美洲虎斑木,第二主材为俄罗斯楸木,主要用于柜类家具的背板及侧板,辅材是橡胶木,主要用于抽屉,并落款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案外人戴必元在原告徐红华经营的藤煌阁家具处购买了家在东方系列家具,后戴必元以销售欺诈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徐红华承担赔偿责任,盐城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东方红系列家具系被告乾元公司生产,材质证明系乾元公司出具,该责任应当由乾元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徐红华按照乾元公司出具的材质证明进行宣传,责任应当由乾元公司承担,现徐红华已对戴必元进行赔偿,故其可以向乾元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徐红华要求被告赔偿107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乾元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赔偿戴必元的损失91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228元,合计10572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乾元公司赔偿原告徐红华105728元,至于其他费用系因徐红华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而产生,应由徐红华自身承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乾元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红华105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深圳市乾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彬

人民陪审员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陈祝法

法官助理郁玲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