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与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8891986Y),住所地:宁海县物流中心配送中心D区。
代表人:王静秋,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83064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与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起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以143元/箱的价格从被告处进货“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400箱,每箱4瓶,每瓶售价36.5元;同时原告以100元/箱的价格从被告处进货“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200箱,每箱6瓶,每瓶售价17.2元。2016年11月30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从被告处进货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和“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标示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0元,罚款150090元,没收“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9箱、“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60箱。另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因向原告进货上述食用调和油并销售被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7.5元,没收食用调和油价值243.7元;宁海县逸哲副食品超市因向原告进货上述食用调和油并销售被处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元,没收食用调和油价值240元。事后,原告分别向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及宁海县逸哲副食品超市赔付5321元及228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172元。
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及“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的事实;
⑵宁市监处[2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⑶宁市监处[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收条二份、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及宁海县逸哲副食品超市向原告进货上述两类食用油后被行政处罚并向原告追偿的事实;
⑷照片六张、现场笔录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因标签未标示具体的配料含量导致原告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原告的投资人为王静秋,没有证据证明王静秋真实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依据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具有惩戒性和相对性,原告作为长期经营食品批发、零售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的产品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为由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罚的金额与其违法所得相关,被告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另上述被处罚的食用油并不能确定系被告所生产,原告被行政处罚后也未及时通知被告,依据相关案例,该行政处罚错误,但原告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及提起复议的权利,理应对该处罚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若法院认定前述被没收的产品系被告生产的,被告愿意对被没收部分的产品价值进行补偿。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测报告二份,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送货单记载的时间,该批货物应该已经销售完毕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处罚系针对原告的处罚,与被告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文书没有异议,对两家超市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上述系被告生产的产品,该行政处罚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2017年出具,而原告于2016年被行政处罚,两者并非同一批产品,另该组检测报告系针对产品本身,本案审理的是产品标签缺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以143元/箱的价格从被告处进货“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400箱;同时原告以100元/箱的价格从被告处进货“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200箱。2016年11月30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销售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和“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涉嫌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2017年1月26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市监处[2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仅查验了供应商的许可证及无标签检验内容的检验报告单,未查验产品标签检验证明,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有:㈠责令改正;㈡警告;㈢没收违法所得50元;㈣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9箱,“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60箱;㈤罚款15009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缴纳罚款150140元。另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因向原告进货并销售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如下处罚:㈠责令改正;㈡警告;㈢没收违法所得77.5元;㈣罚款5000元;㈤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瓶。2017年4月18日,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从原告处进货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被行政处罚的损失5321元已向原告收回。
本院认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处罚单位存在“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且致使消费者无法判别,造成误导。该行政处罚系针对特定相对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惩戒,处罚金额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相关,行政机关认为生产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当然也可向生产者作出行政处罚,与对销售者的处罚系两个独立的处罚行为,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也就是说,销售者只要尽到法定义务是可以免予处罚的。原告的主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经营行为的过失而导致的处罚,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自愿在被没收的产品价值内补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被没收的有“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9箱、“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60箱,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被没收的有“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瓶(4瓶/箱),现被告认可在宁海县范围内向其进货的经销商仅有原告一家,且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的损失243.7元已由原告赔付,故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4690.7元(143元/箱X129箱+100元/箱X60箱+24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宁海县逸哲副食品超市被处罚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损失24690.7元。
如果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元,由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XXX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水俊涵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赖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