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鑫宁针织制衣厂与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董文燕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鱼台县鑫宁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花园路原县纺织厂西100米。
经营者:刘明坤,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守博,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黎教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文燕,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南昌市。
原告鱼台县鑫宁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鱼台针织厂)与被告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董文燕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2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博、朱守军,被告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我厂购买两被告高配蚀毛拉架汗布。此批布的重量为1019.9公斤,价值50995元。该批布加工成幼儿园园服后,顾客反馈意见:布料质量有缺陷,穿着不久就出现破洞现象。后经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由于布料厂酶洗不均匀造成,属面料加工原因。由于该批布料有缺陷,给我厂造成经济损失135048元,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5048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职工刘守博打款给董文燕的记录,共打款50995元。
2、利达公司货物标签。拟证明不合格布料是被告利达公司生产的。
3、刘守博和董文燕通讯记录。拟证明原告汇款和物流发货情况。
4、成品出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布料是被告生产的。
5、布料、儿童服装实物。拟证明布料是被告生产的。
6、布料色样。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不合格布料是被告生产的,实物与布料一致。
7、董文燕书面答辩状,自认是被告公司员工,其销售给原告的布料是被告利达公司生产的。
8、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样衣出现破洞是由于布料厂酶洗不均匀造成,属面料加工原因。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利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拟证明销售货物的对象是魏文斌,不是原告单位。武汉汉昌化工原料公司关于中性抛光酶D6+化学特性说明一份,拟证明酶是一种生物蛋白质,温度高,时间超过10个月就会失去活性,布料出现破损不可能是酶洗不均匀造成的。
被告董文燕辩称:1、董文燕与原告接洽及沟通过程中多次与原告强调,董文燕是公司员工,只是负责跟踪货物进度和代收货款。上面还有老板(魏文彬),老板一直都在跟踪货款及生产方面(包括生产需要的织布/漂染/物流)均是由老板亲自操作,董文燕并未参与生产。董文燕也不是以私人名义买卖,因此没有义务承担因此批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原告在董文燕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对布料进行测试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董文燕不予确认;3、原告诉称提供的布料重1019.9KG,价值50995元与事实不符,此批布料因印染厂(利达公司)发货至原告工厂途中遗失一匹,原告本应收到13匹,实际收到12匹,经与原告确认,遗失的布料约为20KG,折合人民币1000元整已赔付原告,故此批布料重999.9KG,价值49995元。送货单明确注明:货物已经剪裁概不负责,7天内如有颜色和数量不符可复核。本批货物于2015年3月26日全部发货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小朋友穿着的破洞图片给董文燕,此批货物已剪裁属于原告确认本产品的质量,故穿着不久所产生的破洞现象董文燕不予确认,造成的损失135048元不予确认。
被告董文燕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达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实原告受到的损失50995元。本院认为,汇款记录证实原告购买货物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99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布料是利达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购买的该批布料的生产者就是利达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董文燕就是利达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董文燕自认是利达公司员工,其销售的布料是利达公司供货,可以证实该批布料的生产者是利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告购买的布料属被告利达公司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利达公司生产的布料最终销售的客户是原告,对被告利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利达公司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化工原料公司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本院认为,该份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董文燕联系,要求订购被告利达公司生产的一吨左右、四种颜色的高配蚀毛拉架汗布。同年3月6日和13日,原告二次向被告董文燕预付货款计15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董文燕向原告发送三个颜色的40S高配拉架汗布蚀毛面料,成品计重1019.9KG,计值50995元。原告收货后于当日又分两次支付了被告董文燕货款35995元。同年7月,原告在使用该批布料的过程中,因顾客反映该布料质量存在缺陷,穿着不久就出现破洞现象。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董文燕,并要求被告董文燕速派人处理未果,遂于同年7月21日委托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面料及样衣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样衣出现破洞是由于布料厂酶洗不均匀造成,属面料加工原因。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损失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期间,被告利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鱼台针织厂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样布是否同一批次所印染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样布破损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难以给出结论为由暂不能接受委托。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利达公司生产的40S高配拉架汗布蚀毛面料,因在加工过程中,酶洗不均匀,致使原告将该面料加工成童装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破洞现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利达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公司赔偿货物成本损失50995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文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董文燕以被告利达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公司职工刘守博洽谈销售该批布料,其对原告所实施的销售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利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文燕在答辩中提出该批布料的总货款应扣减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鱼台县鑫宁针织制衣厂损失52995元。
二、驳回原告鱼台县鑫宁针织制衣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0元,由被告黄石利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鱼台县鑫宁针织制衣厂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明
人民陪审员尹金元
人民陪审员徐凡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