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宁夏正阳健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阳健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4号厂房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上诉人刘海涛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正阳健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食品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海涛上诉称:2015年11月ll号,我用淘宝账号xq5678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的广告看到塞上正源旗舰店的枸杞很好,野生贡果级别,参数描述是贡果级别l80粒/50克,还执行欧盟质检标准,就购买了500克野生贡果枸杞,38.9元。可是收到2袋250克的产品,发现包装注明是特优级(是贡果的下级),拆开一包发现产品比较小。卖家网页宣传执行欧盟质检标准,可是实物没有执行欧盟标准。我多次找卖家协商,还通过杭州市场监督局余杭区消费者协会,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分局,宁夏工商管理局多次投诉卖家,卖家都拒绝赔偿。卖家作为网络店铺销售者虚假宣传,和描述不符,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诱骗消费者购买,违法经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正阳食品公司赔偿刘海涛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由正阳食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阳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海涛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阳食品公司赔偿刘海涛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阳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刘海涛用淘宝账号xq5678在淘宝天猫商城购买了塞上正源旗舰店(正阳食品公司天猫店铺名称)售卖的500克野生贡果枸杞,网上标价为38.9元。通过天猫积分抵扣等优惠活动刘海涛实付金额为24.88元,网上参数描述是贡果级别,每50克180粒,执行的是欧盟标准。刘海涛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包装标准登记均不符合上述描述,且产品出现霉变,刘海涛自述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避免浪费,在挑出霉变枸杞后,将其他未霉变的枸杞吃掉。嗣后,刘海涛为此与正阳食品公司多次协商,要求退货并赔偿,但遭到正阳食品公司拒绝,故刘海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涛购买正阳食品公司销售商品属实,如果正阳食品公司的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刘海涛有权向正阳食品公司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海涛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阳食品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履行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对刘海涛要求正阳食品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海涛待证据充分后,可以再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由刘海涛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刘海涛在淘宝天猫商城购买了塞上正源旗舰店(正阳食品公司天猫店铺名称)售卖的野生红枸杞子中宁枸杞王500克贡果特级枸杞。刘海涛收到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等级为:特优级。正阳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述“枸杞分为特优级、特级、甲级、乙级”,说明枸杞的分级国家标准中并没有“贡果”等级。而塞上正源旗舰店在网页上发布“名称:大枸杞(贡果)等级:贡果”以及“不是所有的枸杞都叫贡果”的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性能、规格、等级等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正阳食品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上的产品宣传与实物不相符、不真实,构成虚假宣传,导致刘海涛产生误解。正阳食品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涉嫌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刘海涛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正阳食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涛的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正阳健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海涛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宁夏正阳健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正阳健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欣
审判员龚治国
审判员李行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