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宁海县物流中心配送中心D区。
代表人:王静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恒旺配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梨花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8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旺配送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恒旺配送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雪梨花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产品包装正确标示的法定责任,导致恒旺配送中心被工商管理部门罚款、没收产品,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应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雪梨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恒旺配送中心的处罚仅仅针对自身违法行为的处罚与雪梨花公司无关,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正是因为雪梨花公司未依法履行正确的标示义务才导致销售者被行政处罚,而正确标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这是作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第二,正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罚才使恒旺配送中心的经济损失得以明确;第三,如果说雪梨花公司自己也被行政机关罚款,就推定恒旺配送中心不能向雪梨花公司主张产品侵权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雪梨花公司辩称,恒旺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旺配送中心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雪梨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4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恒旺配送中心以143元/箱的价格从雪梨花公司处进货“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400箱;同时恒旺配送中心以100元/箱的价格从雪梨花公司处进货“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200箱。2016年11月30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恒旺配送中心销售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和“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涉嫌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2017年1月26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市监处[20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恒旺配送中心仅查验了供应商的许可证及无标签检验内容的检验报告单,未查验产品标签检验证明,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有:㈠责令改正;㈡警告;㈢没收违法所得50元;㈣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9箱,“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60箱;㈤罚款150090元。2017年5月16日,恒旺配送中心缴纳罚款150140元。另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因向恒旺配送中心进货并销售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如下处罚:㈠责令改正;㈡警告;㈢没收违法所得77.5元;㈣罚款5000元;㈤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瓶。2017年4月18日,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从恒旺配送中心处进货的“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被行政处罚的损失5321元已向恒旺配送中心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处罚单位存在“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且致使消费者无法判别,造成误导。该行政处罚系针对特定相对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惩戒,处罚金额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相关,行政机关认为生产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当然也可向生产者作出行政处罚,与对销售者的处罚系两个独立的处罚行为,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也就是说,销售者只要尽到法定义务是可以免予处罚的。恒旺配送中心的主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恒旺配送中心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经营行为的过失而导致的处罚,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综上,恒旺配送中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另雪梨花公司自愿在被没收的产品价值内补偿恒旺配送中心损失,应予准许。本案中恒旺配送中心被没收的有“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9箱、“客满福”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60箱,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被没收的有“幸福家庭”特级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12瓶(4瓶/箱),现雪梨花公司认可在宁海县范围内向其进货的经销商仅有恒旺配送中心一家,且宁海县诺言副食品店的损失243.7元已由恒旺配送中心赔付,故雪梨花公司自愿补偿恒旺配送中心损失24690.7元(143元/箱X129箱+100元/箱X60箱+243.7元)。关于恒旺配送中心主张的宁海县逸哲副食品超市被处罚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损失2469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0元,由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惩戒,其目的是教育、督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纪守法,自觉规范、约束自身行为。在本案中,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恒旺配送中心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其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惩罚。恒旺配送中心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充分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擅自销售不符合食品包装标签规定的产品,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虽然,雪梨花公司对涉案产品未依法正确标示,但恒旺配送中心被行政处罚的损失,系其自身经营行为的过失造成,其要求雪梨花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况且如果由雪梨花公司承担此行政处罚的损失,也会导致行政处罚通过损失转嫁而实际被架空,难以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故本院对恒旺配送中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旺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恒旺食品配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长虎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