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许金同、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金同、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州市供销合作总社。
  法定代表人:周茂林,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
  上诉人许金同、滕州市羊庄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羊庄供销社)因与原审被告滕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滕州供销总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金同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羊庄供销社支付许金同的经济损失110551.99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羊庄供销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按照许金同档案出生日期计算退休时间无任何法律依据,致使判决错误。身份证为法定机关发放,证明公民个人真实身份的证件,其真实性及效力远远高于档案信息。依据《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民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显然,在办理退休时身份证为法定证件,而不是档案信息。在原审中许金同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许金同出生于1952年1月20日,该出生日期也被原审法院所认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的应该退休。许金同的退休年龄应为2012年1月。然而原审法院却以档案信息作为退休的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许金同的退休工资损失为1800元/月无任何事实依据,致使判决错误。原审中许金同提交了劳动部门出具的退休金损失证明,能够证明许金同的损失。然而,在羊庄供销社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仅依据羊庄供销社认可的数额计算许金同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平,致使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许金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补充:原羊庄供销社主任张峰2000年强制许金同签订《收购点承包合同》,许金同拒签后张峰带人到许金同家推倒许金同家大门,抢光其院中东西,两人遂产生矛盾,张峰作为原羊庄供销社主任和滕州供销总社权钱交易,修改了许金同的劳动局档案,将许金同的身份信息1952年1月20日修改为1954年6月。另外,许金同到了退休年龄,多次要求羊庄供销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羊庄供销社推诿不给办理,直至2016年才办理,致使许金同延误退休四年,造成经济损失11万余元。羊庄供销社几代人的家业、80万元的社员补金、退休人员返还养老金30万元,卖加工厂、采购站等十多处资产、地皮多处没有下账。滕州劳动局、劳动仲裁的结果许金同没有见到。
  羊庄供销社答辩称,许金同上诉请求按照1952年1月20日退休的请求与其参加工作以来的档案资料不符,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其补充上诉理由,许金同和时任羊庄供销社主任张峰二人之间产生个人矛盾,许金同被延迟办理退休完全系张峰个人行为所为,与羊庄供销社无关。因此,许金同起诉羊庄供销社要求赔偿延迟退休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羊庄供销社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羊庄供销社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金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羊庄供销社与许金同十多年前就已经不存在劳资关系,羊庄供销社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羊庄供销社是在许金同苦苦哀求下,考虑其个人利益,为其帮忙而提供了办理退休手续的便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许金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羊庄供销社负有为许金同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许金同系羊庄供销社职工,一审中提交的羊庄供销社出具的《通知》,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在一审中滕州供销总社称许金同的档案资料属于羊庄供销社,为羊庄供销社代管许金同的档案资料。另外,应许金同多次、长时间的要求,羊庄供销社已为许金同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完全能够证明许金同系羊庄供销社职工的事实。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第一项的规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要求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羊庄供销社辩称“不存在劳资关系、无义务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不能成立。因许金同与羊庄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羊庄供销社辩称的“帮忙办理退休手续”,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羊庄供销社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羊庄供销社上诉。
  滕州供销总社述称,滕州供销总社有档案管理权限,代替羊庄供销社代管许金同的个人档案,没有也不会修改其个人档案,而且滕州供销总社没有权利和义务为许金同办理退休手续。
  许金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羊庄供销社、滕州供销总社连带赔偿许金同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损失11055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金同。许金同达到退休年龄后,羊庄供销社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报退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许金同档案出生时间为1954年6月1日,并同意许金同自2014年6月起退休,并于2016年6月27日经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同意从2016年2月起养老金纳入统筹。庭审中,羊庄供销社陈述,假如羊庄供销社承担责任的话,同意按1800元/月工资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因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职工所在企业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办退休手续,职工个人无法自行办理手续。因此,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为职工申请退休手续的办理。没有及时申办审批手续而导致职工无法及时领取养老金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金同经羊庄供销社申报,并经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审核同意从2016年2月起养老保险金纳入统筹,但根据许金同的档案,其本应在2014年6月退休,因羊庄供销社申办不及时,致使许金同于2016年2月起养老金才纳入统筹,由于羊庄供销社的延迟履行给许金同造成的损失,羊庄供销社应予以赔偿,赔偿月份为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共计19个月。关于许金同的延误退休月份的月工资数额,许金同对此未有提供证据,按照羊庄供销社认可的1800元/月计算,许金同的退休工资损失为:1800元/月×19个月=34200元。因许金同系从羊庄供销社退休,滕州供销总社仅对许金同档案进行代管,许金同要求滕州供销总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同因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经济损失34200元;二、驳回原告许金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金同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外地国企一本通,该一本通系许金同领取养老金的存折。证明自2016年2月份许金同领取养老金以来,每月领取的标准均为2560.17元,应当以该标准计算许金同的经济损失,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00元。
  羊庄供销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判决的是许金同要求的2014年至2016年之间的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延迟退休金,众所周知的事实是退休金每年国家都有调整、上涨,显然一审认定的1800元符合2016年2月份之前的实际状况。
  滕州供销总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羊庄供销社、滕州供销总社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滕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许金同退休填报单位羊庄供销社,月退休金2069.67元。许金同认可2014年6月退休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系滕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月养老金2069.6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滕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许金同退休填报单位羊庄供销社,因羊庄供销社未及时向社保部门申请为许金同办理退休手续,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羊庄供销社主张其不具有为许金同办理退休手续义务及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金同的档案出生时间1954年6月1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据此认定许金同自2014年6月起退休,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许金同退休时间并无不当,许金同主张一审法院计算退休时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滕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许金同月退休金2069.67元,该退休金应为许金同应退休时享受的月退休金待遇,一审法院按照羊庄供销社认可的1800元/月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金同的退休工资损失为:2069.67元/月×19个月=39323.73元。
  综上所述,许金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羊庄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金同因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经济损失3932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滕州市羊庄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茂森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蓝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