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与何景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与何景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景连。
上诉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景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辽068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00年3月解除,不予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移转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90年1月15日成立,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成立初即到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3月,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离开公司,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3月解除。
何景连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并非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事实是上诉人因停产给被上诉人放假,并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被迫离开自寻出路。被上诉人不是拒绝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而是不能在上诉人处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虽然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另外,用人单位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是其法定义务。
银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0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不予补交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不予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景连于1988年在凤城煤矿参加工作,1990年1月15日,凤城煤矿与丹东金利冶金有限公司以及香港荣利公司合资设立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原告依法登记成立。被告自原告成立之日起调转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从1993年起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于2000年3月离开原告。2003年4月被告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2004年原告申请停产,给职工长期放假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4年9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费费至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始终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至今保留在原告处。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依法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17年11月13日,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凤劳人仲字【2017】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何景连与被申请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何景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规定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职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或者解除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工资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认为双方于2000年3月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被告请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被告自2004年放假离开原告处长达十多年,双方就放假期间生活费没有约定。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对于被告请求支付长期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景连自2017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何景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银利公司表示同意将何景连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相关部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银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景连均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既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2017年4月25日何景连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银利公司主张于2000年3月与何景连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银利公司应依法为何景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银利公司同意将何景连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相关部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姝
审 判 员 于 军
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