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赵某1、赵某2与安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7,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因与被上诉人安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3单元3层45号房屋由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安某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安某与赵廷武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是赵廷武婚前个人财产,是与赵某5等人的母亲共有的房屋,安某与赵廷武系再婚,婚内没有子女,案涉房屋应由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安某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司法鉴定书》认定安某提供的遗嘱形成时间不具备检验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遗嘱不是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书中称是检验所需样本(复印件)不具备检验条件,如果提供原本应能检验。该遗嘱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文字中没有“遗嘱”字样,鉴定报告中表述为1998年,不是准确时间,遗嘱中时间表述为“1九八年”所以无法判断具体书写时间。赵廷武去世时仅说房子由安某居住,只是使用权,赵廷武从未表述过将房屋给安某。安某在赵廷武死亡后的17年中也从提过有遗嘱存在。安某一审中伪造结婚证,也能证明遗嘱是虚假的。对于案涉遗嘱虽在一审中对遗嘱是否为赵廷武本人所书写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两份鉴定在没有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遗嘱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安某答辩称,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3单元3层45号,面积为66.28平方米的房屋由安某继承。2、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协助安某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某与被继承人赵廷武于1991年11月13日结婚登记,两人系再婚关系,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被继承人赵廷武在第一次婚姻中生有七名子女,分别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在安某与赵廷武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3单元3层45号,面积为66.28平方米的房屋私有产权,登记在赵廷武名下。后被继承人赵廷武于2000年3月21日死亡。因各方对于房屋的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安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安某提供赵廷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安某在一九九一年伍月登记结婚,在这八年中安淑范对我的照顾和侍候是实心实意,我是很满意。我是火电二公司退休职工,我们住在新安街火电三公司家属宿舍楼11楼三单元三楼45号,以后我不在世时只有安淑范才有继承居住权,家中其他人无继承居住权。火电三公司将这房子卖给我后,这房子也只有安淑范有继承房子所有权和一切家产所有权,其他人都无有这房子和家产的无权。立字赵廷武,继承人安淑范,九八年四月十五日。”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是否为赵廷武本人书写及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系赵廷武本人书写。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14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安某提供遗嘱的形成时间不具备检验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经鉴定,本案中安某提供的遗嘱为被继承人赵廷武书写。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证据,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由遗嘱人签名,时间虽不完整,但依据遗嘱内容,可以确定为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另外该遗嘱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意思表示明确、完整,该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中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安某继承,故安某要求判令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3单元3层45号房屋由其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3单元3层45号,面积为66.28平方米的房屋归安某继承所有;二、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安某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涉房屋在安某与赵廷武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私有产权,登记在赵廷武名下。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主张案涉房屋系赵廷武与费艳杰的共同财产,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遗嘱效力问题,该遗嘱已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赵廷武本人书写。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案涉房屋应按赵廷武遗嘱进行继承。一审判决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11号楼3单元3层45号房屋由安某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某5、赵某2、赵某6、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7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满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