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郭艳军诉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郭艳军诉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波,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被上诉人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艳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聚资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认定不清。3、原审判决对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工资,认定不清。被告自认拖欠5556元,原判决却判付2150.5元。4、原审判决对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以及缴纳过多少,认定不清。5、原告姓名为"郭艳军",但原审判决却写成"郭燕军",原审判决对原告主体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已超过法定期间",既属认定事实错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金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对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均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既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为"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还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还应当适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四、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原告请求追加当事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即使原告没有申请,但为了查明案情,人民法院亦应依职权予以追加,而不应"纠结"当事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更何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属本案当事人范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上诉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劳务派遣关系,其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聚贤公司。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此上诉人成为聚贤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1日,聚贤公司依照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上诉人派遣至答辩人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岗位合同书》。上诉人作为聚贤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答辩人企业工作,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仅仅是劳务派遣关系,而不是上诉人诉求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岗位合同书》予以佐证)。二、基于上诉人与答辩人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派遣单位的答辩人没有与被派遣劳动者的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任何法律基础与义务,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聚贤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方为第三人聚贤公司。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的工资。基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更无权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三、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补发150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求加倍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1、未发放2015年郭艳军部分工资共计555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而非上诉人提出的15000元。此外,在劳动仲裁程序进行时,答辩人又于2017年1月向上诉人发放了所欠的2015你啊你9月份工资3405.5元,应当予以核减,且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也已经认可,因此剩余应支付工资为2150.5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即使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有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一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部门并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期限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加班费等,因此本案不适用本条,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等员工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罢工、消极怠工,导致答辩人延误工期未能按期交工及结算贷款,使答辩人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鉴于郭艳军的所作所为,答辩人待清算出损失的具体数额后,会依法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工资最终会予以结算。四、答辩人不应当为上诉人郭艳军缴纳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1、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第三人聚贤公司才是为上诉人办理保险手续的义务人,答辩人作为被派遣单位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保险相关手续的义务。2、上诉人放弃了向第三人要求办理保险的权利,要求答辩人将缴纳的五险一金的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2015年5月4日,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同意由答辩人为其每年补偿2800元后不再额外支出保险费用,只是因其个人原因至今没有领取该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五、郭艳军请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郭艳军对2014年12月25日之前相关诉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艳军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与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郭艳军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现该时效已过,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仅是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劳务被派遣单位,履行了与上诉人郭艳军签订的《岗位合同》的义务,由于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欠发公司所有员工一年的工资,并不是故意仅仅欠发上诉人的工资,这是众所周知的。目前公司想尽一切办法,努力扭转经营局面,希望上诉人能够理解并支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依法驳回,维护答辩的人合法权益。
  郭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赔偿金22000元;2、被告补发拖欠6个月(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15000元,共计30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或者赔偿相应损失;4、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自200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月均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200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当时的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200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招用原告为农村(城市)临时工,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之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书,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12月,安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从事生产工作;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等。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岗位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到生产岗位工作等。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安业公司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12月31日,聚贤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用工计划和条件,组织劳务派遣人员提供乙方使用,派遣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由甲方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甲乙双方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派遣人员工资报酬,乙方要按时足额支付派遣人员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等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该享受的劳保和福利待遇,由乙方直接发放给派遣人员;甲方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手续,并按时上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6日,聚贤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山西电力设备厂;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同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岗位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到金工部门生产岗位工作;甲方根据有关规定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绩效工资等按甲方有关规定发放等。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份的工资6129.05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2015年9月份的工资3405.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派遣员工社保问题沟通记录,1、劳动合同书签字;2、工作时间为2004年11月;3、本人承诺未上过五险;4、补偿金2800元/年,两年内付清。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2800元/年是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标准,但该标准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4月14日,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显示原告未在该局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6年5月,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1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5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依据该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核减2017年1月已支付的数额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原告明确表示追加安业公司与聚贤公司为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核算的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479.5元、1173.5元、279.5元,合计1932.5元,2016年1月的工资为3031.90元。原告陈述2016年1月的工资实为发放2015年12月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只主张的2015年12月,故对2016年1月的工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534元、1228元、334元,合计209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与安业公司、聚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合同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属于车工,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和可替代性的特点;合同是被告拿着让原告签的,原告一直不知道派遣公司的存在,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一直受被告的管理,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变成派遣人员。原告提供证人刘某、郝某、崔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且3位证人与被告也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被告交予其的安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告与安业公司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因企业经营困难,经协商一致,现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金工车间于2015年12月29日向行政部门出具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等车间员工于2015年12月22日旷工,并于2015年12月23日至29日在工作岗位上不干活,严重影响车间的正常生产进度等。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情形,被告有权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产生的,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全体股东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经营存在严重困难,无力支付所有在岗职工的工资及奖金。原告认为经营困难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而非拖欠工资和不缴纳社保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安业公司、聚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岗位合同书》及被告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29日先后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安业公司、聚贤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在其2004年10月入职后的一年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考虑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赔偿金22000元,也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岗位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主体,被告也同意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9月前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2015年10月-12月的工资为2096元,被告同意依据裁决书确定的工资5556元核减2017年1月已支付的3405.5元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即215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依法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均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仅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加安业公司与聚贤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燕军工资2150.5元;
  二、驳回原告郭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中能建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2004年10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2006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上述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与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以及被上诉人与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12月29日先后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安业公司、聚贤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上诉人为用工单位。因此上诉人从2007年12月26日起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岗位合同书,但仅是明确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十几年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从200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又同案外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在2006年合同期满后,没有明确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又在2007年12月同劳务派遣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自认拖欠5556元,原判决却判付2150.5元。经二审中核实,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150元正确。
  关于加倍支付1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上述规定明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由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加付赔偿金,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均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聚贤公司和安业公司。因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因此原审位于追加并无不当。
  另一审判决中将郭艳军写成郭燕军系笔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