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卓火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宜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援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杨碧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业是华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开始在华鸿公司处工作,华鸿公司一直按规定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7时25分,杨业驾驶轻型货车由广宁县古水镇往广宁县南街镇方向行驶,在线××(××古水镇上蚌路段)与对向驶来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业当场死亡。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杨业的死亡原因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2016年1月21日,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业于2014年11月23日所受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而死亡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广宁社保局给华鸿公司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你公司职工杨业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6年1月21日被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现就杨业此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如下:经查核,杨业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但你公司当月无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只在2014年12月15日才补交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规定,杨业此次工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你公司支付,我局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规定,你公司如对我局上述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是广宁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单位。2014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为单位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扣取包括杨业在内的华鸿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及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广宁社保局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进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核发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广宁社保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业是华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开始在华鸿公司处工作,华鸿公司一直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杨业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前,华鸿公司于当月的10日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2014年1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但由于广宁县地方税务局的原因,于2014年12月15日才扣取201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可见华鸿公司未按时为杨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非故意逃避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未为杨业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华鸿公司,不应由华鸿公司承担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况且华鸿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为杨业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不能说用人单位没有为该职工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只是由于广宁县地方税务局的原因于杨业死亡的次月才扣取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对于迟延缴扣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并没有拒绝。杨业死亡时,华鸿公司有为杨业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在时间节点上,杨业死亡前,是属于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的参保企业职工身份,应按照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对待,而不应当作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对待,更不应以企业职工死亡当月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来否定杨业死亡前用人单位一直有为其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杨业的死亡,已为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杨业的参保企业职工身份核定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既体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案中广宁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以用人单位在职工死亡当月没有为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处理不当,应判决撤销并由广宁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二、由广宁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华鸿公司关于给予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广宁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由于广宁县地方税务局的原因,于2014年12月15日才扣除201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但从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书中我们能够看到:被上诉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筹集到资金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在筹集后,主动补缴了相关费用。而且,被上诉人华鸿公司提交的电子缴款凭证也显示是2014年12月15日,这些情况也与一审调查的情况相吻合,即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并未缴纳社保,而是在事情发生后,才于2014年12月15日补缴了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2014年11月10日申报,且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材料也是在2014年11月底申报,后补缴社保费用,《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广宁县地税局的原因次月扣取社会保险费,杨业死亡前,是属于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应按照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对待是错误的。补缴与迟延扣缴明显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员工杨业缴纳社保,只是在2014年12月15日才补交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上诉规定,杨业于2014年11月23日身亡时,与其相关的社会保险关系即时终止,此时已产生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为杨业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就属于新的费用。上述规定也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钻空子,侵占国家保险费用,更好的鼓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局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215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鸿公司的所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华鸿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鸿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司认为鼎湖法院所作出的(2017)粤1203行初215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以及实体上的处理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广宁社保局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我司是属于案涉职工杨业的缴费单位,一直按照上诉人广宁社保局的要求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迟缴以及逾期不缴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广宁社保局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规定理赔相关的待遇给原审第三人,综上,我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充分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某、杨某答辩称,本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华鸿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杨碧珊、潘火娣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上诉人华鸿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有为杨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无证据证实在2010年起,被上诉人华鸿公司就为杨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杨业)自2010年起开始在原告(华鸿公司)处工作,原告(华鸿公司)一直按规定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广宁社保局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进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核发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广宁社保局主体适格。
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业于2014年11月23日所受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而死亡为工伤。被上诉人华鸿公司向上诉人广宁社保局提出给予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上诉人广宁社保局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广宁社保局应当对被上诉人华鸿公司为杨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广宁社保局仅对被上诉人华鸿公司2014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主要是对职工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在杨业发生工伤事故之前,被上诉人华鸿公司有为杨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广宁社保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在次月申报缴纳,即使被上诉人华鸿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5日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在次月缴纳,上诉人广宁社保局亦收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广宁社保局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华鸿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否定杨业死亡前,被上诉人华鸿公司有为其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处理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被上诉人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业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并限期上诉人广宁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宁社保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宁社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卓腾
审判员 潘启智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叶坛
书记员黄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