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力与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梁力与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臣。系梁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系梁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3372726D。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力因与被上诉人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北八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北八道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2、判决梁力与北八道公司之间争议属于劳务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3、判决北八道公司支付梁力三个半月工资的2倍经济补偿金22400元;4、判决北八道公司支付梁力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159551.64元;5、判决北八道公司支付梁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9887.91元;6、依法追究北八道公司使用空白合同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梁力向北八道公司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务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北八道公司应支付2倍经济补偿22400元;2、梁力在北八道公司从事开叉车工作,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全年无休,每天平均上班12个小时,而北八道公司并没有发放8小时外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北八道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4066.6元{(250天/年×2年-10天)×18.39元/小时×4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90920.16元{(104天/年×2年-2天)×12小时×18.39元/小时×2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564.88元{11天×2年×12小时×18.39元/小时×3倍},上述加班工资合计159551.64元;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北八道公司应支付梁力经济补偿金39887.91元(159551.64元×25%);北八道公司应支付梁力总计221839.55元。
北八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北八道公司使用空白合同的责任;2、判决北八道公司支付梁力三个半月工资的2倍经济补偿金22400元;3、判决北八道公司支付梁力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159551.64元;4、判决北八道公司支付梁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988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梁力与北八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满,合同终止,经协商同意可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梁力在公司调度部岗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根据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作时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工会和梁力协商,可安排加班加点;按单位的薪酬方案实行绩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梁力按北八道公司的安排,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北八道公司调度部工作,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北八道公司机械班学开叉车,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北八道公司任叉车司机。在工作期间,梁力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执行工作时间。梁力任叉车司机后,每月工资3000多元,北八道公司均按月及时予以发放。合同期满后,北八道公司对于是否续签合同征求梁力的意见,梁力表示不再续签。后梁力离开北八道公司。2017年7月21日,梁力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故梁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力与北八道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梁力提出要求依法追究北八道公司使用空白合同的责任,从北八道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梁力本人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北八道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梁力主张合同是空白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梁力要求北八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加班工资159551.64元、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39887.91元,因北八道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对梁力的工资薪酬已按月及时进行了发放,梁力也无证据证实北八道公司有拖欠工资行为,工作时间也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的,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进行了调整,且合同期限届满后,北八道公司也征询了梁力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梁力表示不再续签后,梁力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北八道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案应该劳动仲裁前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北八道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力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梁力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力与被上诉人北八道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力主张北八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劳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梁力与北八道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梁力离开北八道公司。而梁力于2017年7月21日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梁力诉至一审法院后,北八道公司抗辩称梁力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查,梁力向北八道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诉至法院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情形,依法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梁力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收取案件收费4628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梁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梁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若凡
审判员 高胜敏
审判员 易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武平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