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与张世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与张世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计算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数额过高,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用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不应当重复赔偿。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不正确,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月平均工资2550元计算超出徐州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0%。
被上诉人张世臣答辩认为:1、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不是同一性质的项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构成工伤的,如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误工工资,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也是坚持这一原则。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重复计算。2、因被上诉人多处受伤,伤残级别构成八级,而且一年后又进行二次手术,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康复,无法工作。原审判决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工资标准也没有超过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没有超过标准,因为被上诉人伤前工资低于徐州市平均职工工资的60%,按60%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4189元每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张世臣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恒信公司支付张世臣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张世臣于2015年8月经招工到恒信公司处上班,从事打磨工。2015年8月23日23时左右,张世臣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贾汪区××钢厂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4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张世臣多次找恒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未果。现为维护张世臣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世臣系恒信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8月23日下班途中途径贾汪区贾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青路博丰钢厂段时,与案外人蔡建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臣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建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臣无责任。
2015年8月24日,张世臣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肠系膜破裂,广泛腹壁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T10右侧椎板骨折,强直性脊椎炎,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占位?右肾血肿?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平卧硬板床,近期内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继续相关巩固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8月28日,张世臣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0、11椎体骨折伴脱位、强直性脊椎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广泛腹壁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5年9月9日行胸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胸10、11椎体骨折伴脱位、强直性脊椎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广泛腹壁损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发现异常切口疼痛、红、肿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卧床三月,禁下床活动,四肢功能锻炼,活血化瘀,抗凝,防止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卧床并发症;3.营养神经、润肠通便等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三月后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5.有情况随诊。
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世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世臣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张世臣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包括200元的鉴定体检费)。2017年5月31日,张世臣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如本案所请,该委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7]第156号转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
2017年6月22日,张世臣向恒信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上载明因恒信公司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恒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告知书。
另查明,一审法院就张世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苏0305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张世臣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但没有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张世臣在恒信公司处仅工作了三天就发生了涉案事故,事故发生前张世臣的日平均工资为75.97元,恒信公司未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张世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张世臣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恒信公司未依法为张世臣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张世臣的各项损失应由恒信公司负担。
关于张世臣的各项诉请:1.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张世臣伤情,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张世臣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75.97元,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为1652.35元(75.97元/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张世臣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23.5元(1652.35元/月×10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世臣事故发生前的日工资为75.97元,低于2014年度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68元/年的60%即30160.8元/年(50268元/年×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30160.8元/年,张世臣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550元计算该款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张世臣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11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8050元(2550元×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世臣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世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世臣于2017年6月22日向恒信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恒信公司认可已收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恒信公司收到该通知书时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恒信公司应向张世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世臣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世臣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5.鉴定费(包含鉴定体检费)400元,有张世臣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及加盖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体检专用章的体验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张世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已在(2017)苏0305民初981号民事案件中与肇事方蔡建设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蔡建设负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三项费用已获得了充分的赔偿,故对张世臣诉请的该三项费用,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9973.5元,由恒信公司向张世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恒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世臣15997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是否与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重复赔偿。2、一审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过长,数额过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情后,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按照张世臣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75.97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652.35元于法有据。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发生工伤而应得的赔偿,误工费系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此两项并非同一项目,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低于2014年度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平均工资2550元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史善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