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武汉正大有限公司与岳宏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武汉正大有限公司与岳宏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宏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武汉正大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岳宏涛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岳宏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512.8元、差旅津贴11,234.58元、4月工资1,734.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岳宏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岳宏涛自2017年3月连续发生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武汉正大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其承诺的单方自动与武汉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应支付岳宏涛任何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既认定武汉正大公司与岳宏涛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有效,但却仍然判决武汉正大公司向岳宏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这一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武汉正大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岳宏涛2017年3、4月份并未因公出差,一审判决武汉正大公司向其支付差旅津贴和2017年4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根据岳宏涛以往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推定判决结论,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岳宏涛工资依照其销量浮动,又由于社会保险机构征收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必须相对固定,与岳宏涛的实际收入并非一致。
  岳宏涛答辩认为,武汉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岳宏涛正常工作并没有旷工,而武汉正大公司的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武汉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劳动合同不存在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没有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武汉正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岳宏涛虽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并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岳宏涛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正大公司向岳宏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025.60元(11,709.4×12×2=281,025.60);2.请求判令武汉正大公司向岳宏涛支付2017年2、3月份差旅补助及4月份工资,共计23,627.40元(11,918元+11,709.4元);3.请求判令武汉正大公司向岳宏涛补发非法克扣的工资3,413元(差旅津贴);4.请求判令武汉正大公司向岳宏涛补发非法克扣的卖药任务款(工资)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宏涛于2005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天津正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岳宏涛进入武汉正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岳宏涛工作岗位为销售,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津贴补贴。天津正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与武汉正大公司的工龄可合并计算等事项。武汉正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岳宏涛工资、出差津贴,其中交通银行卡的账户发放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发放出差津贴。武汉正大公司为岳宏涛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3月。
  2016年12月31日,正大集团预混料事业线发布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2017-1],该办法规定发放出差津贴的相关标准,即工龄满一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当月销量达到30吨,即可享受相应全额津贴,如销量未达标,则按照规定扣减津贴发放金额。该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该办法,岳宏涛对应的标准为:通讯费300元/月,车辆补助2,000元/月,食宿120元/天,出差天数≤22天/月;2017年2月8日岳宏涛与武汉正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岳宏涛每月需完成指定产品销售任务不少于20吨、每季度考核一次,如岳宏涛在考核计算期内规定产品的销量未达到考核标准,则承诺自动与武汉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2月、3月岳宏涛的销售量为零,未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武汉正大公司未发放岳宏涛2月、3月的出差津贴。同年4月10日武汉正大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岳宏涛于2017年6月15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7]第0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岳宏涛的仲裁请求。岳宏涛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岳宏涛交通银行卡发放的总收入数额为53,692.93元,农业银行卡发放的出差津贴数额为56,172.89元。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武汉正大公司代扣的岳宏涛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672.18元、659.51元、659.51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数额均为760元/月;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武汉正大公司代扣的岳宏涛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均为957.48元/月,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数额均为1,107.36元/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武汉正大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为910.39元。2017年4月1日至10日,工作日共5天。武汉正大公司垫付了岳宏涛2017年4月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95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岳宏涛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武汉正大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本案中,岳宏涛作为武汉正大公司的销售人员,2007年2月、3月均在本职岗位上履行职务行为,有考勤表、通话清单为证,武汉正大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属于企业内部的制度,法律本应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但销售人员出差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通信等费用,故该办法在合理性上存在欠缺。因武汉正大公司未发放岳宏涛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故以岳宏涛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应领取的差旅津贴平均数额5,617.29元/月(56,172.89元÷10月)确定,即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岳宏涛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11,234.58元(5,617.29元/月×2月)。武汉正大公司辩称差旅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与岳宏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津贴补贴。且其公司发布的《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中也规定工龄满一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当月销量达到30吨,即可享受相应全额津贴。该规定即表明差旅津贴并非以销售人员实际差旅情况支付,结合岳宏涛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岳宏涛主张的差旅津贴实属工资范畴。对武汉正大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岳宏涛要求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对岳宏涛的具体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结合双方对2017年4月10日岳宏涛接到公司人事部门的电话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这一时间点均无异议,及武汉正大公司为岳宏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的事实,故岳宏涛的离职时间确定为2017年4月10日为妥,武汉正大公司应发放岳宏涛该期间内的工资,岳宏涛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应得月平工资12,072.13元/月[(53,692.93元+56,172.89元+11,234.58元+672.18元+659.51元/月×2+760元/月×3+957.48元/月×9+1,107.36元/月×9+910.39元)÷12月],以岳宏涛主张的月平工资11,709.4元/月为计算标准,即武汉正大公司应当支付岳宏涛2017年4月工资2,691.82元(11,709.4元/月÷21.75天/月×5天),扣除武汉正大公司垫付的岳宏涛2017年4月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957.48元,武汉正大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岳宏涛2017年4月工资1,734.34元。岳宏涛要求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其非法克扣的工资3,413元及以非法克扣的卖药任务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岳宏涛与武汉正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平等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范,应受到法律保护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中第三条规定“乙方(岳宏涛)如果在考核计算期内规定产品的销量未达到考核标准,则承诺自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处于管理地位,且考核周期内未达到考核标准实属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范畴,故该条款解释为条件成就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更能兼顾双方的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故武汉正大公司应当支付岳宏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天津正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与武汉正大公司的工龄可合并计算,故岳宏涛应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40,512.8元(11,709.4元/月×12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岳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512.8元;二、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岳宏涛2017年3月、4月差旅津贴11,234.58元,支付2017年4月工资1,734.34元。上述款项共计153,481.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岳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正大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武汉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宏涛2017年2、3月差旅津贴的问题。武汉正大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属于企业内部的制度,虽岳宏涛对该规定不予认可,但结合该规定颁布之后,武汉正大公司依据该规定发放差旅津贴,岳宏涛直至提起劳动仲裁前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岳宏涛主张的差旅津贴数额与以往发放的数额大体相符,应当视为岳宏涛对该规定的认可,本院可以将该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中规定工龄满一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当月销量达到30吨,即可享受相应全额津贴,表明差旅津贴并非以销售人员实际差旅情况支付。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的差旅津贴数额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该规定,岳宏涛2017年2、3月的销售数量为零,不但不能报销销售人员出差必然产生的交通、住宿、通信等费用,反而需要向单位倒付扣减津贴,故该办法部分条文明显缺乏合理性,法官理应对此进行调整。因武汉正大公司未发放岳宏涛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且该公司在岳宏涛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提交实际支出差旅费的单据。一审法院以岳宏涛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应领取的差旅津贴平均数额5,617.29元/月(56,172.89元÷10月),确定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岳宏涛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11,234.58元(5,617.29元/月×2月),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判项部分判决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岳宏涛2017年3月、4月差旅津贴11,234.58元显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武汉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4月份工资的的问题。武汉正大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岳宏涛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提出的“2017年3月连续发生旷工行为,经口头教育仍不改正”等情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明确显示岳宏涛3月份出勤为全勤,且岳宏涛作为武汉正大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其2007年3月直至4月10日前均在本职岗位上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考勤表、通话清单等证据,并本人亲自到庭对上述时间的具体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客户对象、工作内容等作出了合理说明。武汉正大公司对自身主张在未提供完整、实质性的证据情况下,其自行提供的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却能反证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汉正大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岳宏涛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该协议规定每季度考核一次,对岳宏涛2017年2月、3月的业绩考核应不早于2017年5月,2017年4月10日武汉正大公司解除与岳宏涛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综上,武汉正大公司解除与岳宏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武汉正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岳宏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由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岳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岳宏涛并未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岳宏涛2017年4月10日前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武汉正大公司应发放岳宏涛该期间内的工资。关于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岳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4月份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性等问题,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差旅津贴的性质部分均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武汉正大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岳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4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项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部分存在笔误,本院对笔误部分予以纠正。武汉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宏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512.8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62号第二、三项(被告武汉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宏涛2017年3月、4月差旅津贴11,234.58元,支付2017年4月工资1,734.34元。上述款项共计153,48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岳宏涛德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武汉正大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岳宏涛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11,234.58元,支付2017年4月工资1,734.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岳宏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53,48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武汉正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