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林彬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高林彬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842501X0。
代表人:吴振,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13745720。
法定代表人:邹寒剑,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菊。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清。
上诉人高林彬因与被上诉人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分公司(下称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蒙发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被上诉人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菊、许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林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6020.64元及加班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被上诉人擅自调岗的决定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法降薪行为。三、一审期间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长期存在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并向一审法院增加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诉求与本案诉讼不具有不可分性,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该诉求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高林彬要求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是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答辩人内部用人规章制度规定、上诉人高林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工作业绩表现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岗位调整的。2答辩人并无降低高林彬的岗位等级和薪资待遇。3、高林彬提出辞职,无履行正常的离职手续便擅自脱岗旷工,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答辩人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并无辞退被答辩人的行为,并且不存在降低、克扣被答辩人的岗位职等及工资待遇的行为。高林彬的擅自旷工行为并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自动离职并且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诉讼费由高林彬承担。
高林彬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高林彬与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判决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向高林彬支付经济补偿金146020.64元(工作年限从2001年8月至2017年1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126.29元)、支付加班费12万元。;3、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林彬系2001年8月13日进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工作,2013年担任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电子制造部办公室副厂长,2014年9月26日,高林彬与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二条根据甲方(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工作需要,乙方(高林彬)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漳州台商投资区从事副厂长岗位工作。经甲、乙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种)。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按公司工作职责要求的工作数量,并达到按公司工作职责要求的质量标准。第十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第一种工资形式(一)计时工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其标准分别为基本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资金依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如甲方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第十五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2.乙方应按甲方管理规章中相应的岗位描述/工作标准执行;聘任期间,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可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或乙方的工作技能、绩效对乙方的岗位作相应调整。5.乙方任职期间,同意甲方对乙方定期进行工作能力、服务质量、业绩贡献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并以此作为乙方晋升或调整职务、待遇的依据,甲方可按考核结果根据其规章制度相应调整乙方的职务及工资待遇。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高林彬主管部门生产的产品被客户投诉十批次,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为此支付返工等费用。2016年度,高林彬负责的电子项目部制造部1月份、2月份绩效考核得分102分,3月、4月份92分,5月、6月份75分,7月份85分,8月份84分,9月份75.5分,10月份77.5分,11月、12月份80分。2016年12月26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人事部作出《关于电子产品分公司管理人员职能调整及人事任命通知》,免去高林彬电子制造部副厂长职务,调整后为健康制造部生效效率改善专员。同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人事部作出《关于高林彬调整后职务说明通知》,因公司业务扩张及客户更为多元化等原因,增设制造部门分支部门“生产效率改善”部门,将高林彬调至该部门担任负责人,职等同副厂长不变,为集团六职等,薪资保持不变。2017年1月10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人事部向高林彬发出《异动通知单》,调整高林彬工作岗位为生产效率改善专员,异动后薪资职等为6职等。高林彬不同意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调整岗位的决定,期间多次请假及休年假,向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领导反映未果。为此,高林彬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应支付高林彬经济补偿金146020.64元的仲裁申请,2017年4月3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7)6号裁决书,驳回高林彬的仲裁请求。高林彬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诉讼中,高林彬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6年12月的加班费12万元;高林彬、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1月22日解除;高林彬申请追加蒙发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蒙发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劳动者工作情况,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在劳动者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用人单位有权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调整岗位。本案高林彬、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四)项第5条约定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可对高林彬定期进行工作能力、服务质量、业绩贡献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并以此作为高林彬晋升或调整职务、待遇的依据,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可按考核结果根据规章制度相应调整高林彬的职务及工资待遇。2016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高林彬主管部门生产的产品被客户投诉十批次,造成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返工损失,根据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主管部门的绩效考核结果,对高林彬调整工作岗位,系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调岗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调岗后高林彬待遇仍为集团六职等,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的调岗决定合法、合理。因此,高林彬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协商,擅自调岗,并以此为由要求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同意自2017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以采纳。至于高林彬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诉讼不具有不可分性,不符合应合并审理情形,高林彬应另行提起相关的仲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林彬与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解除。二、驳回高林彬要求被告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高林彬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高林彬认为,1、“2016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原告主管部门生产的产品被客户投诉十批次,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为此支付返工等费用。”,认为客户投诉的产品品控问题,品控问题是有专门管理部门,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2、“同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人事部作出《关于高林彬调整后职务说明通知》,因公司业务扩张及客户更为多元化等原因,增设制造部门分支部门‘生产效率改善’部门,将原告调至该部门担任负责人,职等同副厂长不变,为集团六职等,薪资保持不变。”,认为《关于高林彬调整后职务说明通知》是事后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制作的,不是同日作出的,且职级有减低,薪资有变化。3、“2017年1月10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人事部向原告发出《异动通知单》,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效率改善专员,异动后薪资职等为6职等。”,认为职等并非6职等。对异议1,经查,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提供的《客户质量异常履历表》、《付款凭证》、《返工说明书费用明细》、《内部联络单》及系统截屏等,可证明高林彬在原岗位作为部门负责人管理不善,导致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屡遭客户投诉并支付返工等费用,因此,高林彬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异议2、3,高林彬未提供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高林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
高林彬与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四)项第5条约定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可对高林彬定期进行工作能力、服务质量、业绩贡献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并以此作为高林彬晋升或调整职务、待遇的依据,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可按考核结果根据规章制度相应调整高林彬的职务及工资待遇。2016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高林彬主管部门生产的产品被客户投诉十批次,造成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返工损失,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根据其主管部门的绩效考核结果,对高林彬调整工作岗位,调岗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调岗后高林彬待遇仍为集团六职等。高林彬上诉提出,其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擅自调岗的决定没有任何依据且存在明显的违法降薪行为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蒙发利电子产品分公司、蒙发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林彬上诉提出,其向一审法院增加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林彬增加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林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林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玲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俞志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柯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