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武汉正大有限公司与黄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武汉正大有限公司与黄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武汉正大公司系依法解除与黄雪峰的劳动关系,无需向黄雪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47.88元、差旅津贴6,678.8元、4月工资1,18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雪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黄雪峰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应遵守《员工手册》关于不得旷工、以及旷工后果的规定。但其2017年3-4月连续发生旷工行为,经口头教育仍不改正。于是,黄雪峰的直接领导葛本琛于2017年4月10日以备忘录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通知人事部门与黄雪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黄雪峰旷工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武汉正大公司无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一审在不采信武汉正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前提下,推定黄雪峰出勤并判决向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差旅费和2017年4月旷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中关于差旅津贴是与销售人员销售产品数量挂钩的,并非固定数额。2017年4月黄雪峰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
  黄雪峰答辩认为,武汉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黄雪峰2017年2、3月直至4月10日一直在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没有旷工,而武汉正大公司的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武汉正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武汉正大公司将销量与差旅费挂钩不具备合理性。3.黄雪峰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黄雪峰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雪峰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正大公司向黄雪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47.60元(6,853.4元/月×7月×2);2.请求判令武汉正大公司向黄雪峰支付2017年2、3月份差旅补助及4月份工资,共计13,853.40元(7,000元+6,8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雪峰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天津正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黄雪峰进入武汉正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58个月。黄雪峰工作岗位为销售,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津贴补贴。天津正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与武汉正大公司的工龄可合并计算等事项。武汉正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雪峰工资、出差津贴,其中黄雪峰交通银行卡的账户发放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账户发放出差津贴。武汉正大公司为黄雪峰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3月。
  2016年12月31日,正大集团预混料事业线发布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2017-1],该办法规定发放出差津贴的相关标准,即工龄满一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当月销量达到30吨,即可享受相应全额津贴,如销量未达标,则按照规定扣减津贴发放金额。该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该办法,黄雪峰对应的标准为:通讯费300元/月,交通费1,000元/月,食宿120元/天,出差天数≤22天/月。2017年2月、3月黄雪峰的销售量为零,武汉正大公司未发放黄雪峰2月、3月的出差津贴。同年4月10日武汉正大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黄雪峰于2017年6月15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7]第0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黄雪峰的仲裁请求。黄雪峰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黄雪峰交通银行卡发放的总收入数额为41,847.07元,农业银行卡发放的出差津贴数额为33,393.99元(其中2017年3月发放的496元,依据武汉正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实为2017年1月差旅费)。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武汉正大公司代扣的黄雪峰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550.8元、540.44元、540.4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数额均为621.48元/月;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武汉正大公司代扣的黄雪峰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均393.87元/月,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数额均为450.72元/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武汉正大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为445.5元。2017年4月1日至10日,工作日共5天。武汉正大公司垫付了黄雪峰2017年4月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39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黄雪峰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武汉正大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本案中,黄雪峰作为武汉正大公司的销售人员,2007年2月、3月均在本职岗位上履行职务行为,有考勤表、通话清单为证,武汉正大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属于企业内部的制度,法律本应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但销售人员出差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通信等费用,故该办法在合理性上存在欠缺。因武汉正大公司未发放黄雪峰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故以黄雪峰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应领取的差旅津贴平均数额3,339.40元/月(33,393.99元÷10月)确定,即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黄雪峰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6,678.8元(3,339.40元/月×2月)。武汉正大公司辩称差旅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与黄雪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津贴补贴。且其公司发布的《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中也规定工龄满一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当月销量达到30吨,即可享受相应全额津贴。该规定即表明差旅津贴并非以销售人员实际差旅情况支付,黄雪峰主张的差旅津贴实属工资范畴。对武汉正大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黄雪峰要求武汉正大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对黄雪峰的具体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结合双方对2017年4月10日黄雪峰接到公司人事部门的电话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这一时间点均无异议,及武汉正大公司为黄雪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的事实,故黄雪峰的离职时间确定为2017年4月10日为妥,武汉正大公司应发放黄雪峰该期间内的工资,黄雪峰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应得月平工资7,788.57元/月[(41,847.07元+33,393.99元+6,678.80元+550.8元+540.44元/月×2+621.48元/月×3+393.87元/月×9+450.72元/月×9+445.5元)÷12月],以黄雪峰主张的月平工资6,853.42元/月为计算标准,即武汉正大公司应当支付黄雪峰2017年4月工资1,575.50元(6,853.40元/月÷21.75天/月×5天),扣除武汉正大公司垫付的黄雪峰2017年4月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393.87元,武汉正大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黄雪峰2017年4月工资1,181.63元。
  关于武汉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武汉正大公司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上黄雪峰的签名是否真实,而黄雪峰亦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对黄雪峰不具有约束力。黄雪峰在武汉正大公司处工作期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武汉正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前提下,于2017年4月10日电话通知黄雪峰离职,该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天津正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与武汉正大公司的工龄可合并计算,故黄雪峰应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5,947.88元(6,853.42元/月×7月×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正大公司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47.88元;二、武汉正大公司支付黄雪峰2017年3月、4月差旅津贴6,678.8元,支付2017年4月工资1,181.63元。上述款项共计103,808.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正大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武汉正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述“补充协议书是2月份开会时统一分发,开完会收上来。至于当时黄雪峰是否在场不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武汉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雪峰2017年2、3月差旅津贴的问题。武汉正大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属于企业内部的制度,虽黄雪峰对该规定不予认可,但结合该规定颁布之后,武汉正大公司依据该规定发放差旅津贴,黄雪峰直至提起劳动仲裁前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黄雪峰主张的差旅津贴数额与以往发放的数额大体相符,应当视为黄雪峰对该规定的认可,本院可以将该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中规定工龄满一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当月销量达到30吨,即可享受相应全额津贴,表明差旅津贴并非以销售人员实际差旅情况支付。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的差旅津贴数额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该规定,黄雪峰2017年2、3月的销售数量为零,不但不能报销销售人员出差必然产生的交通、住宿、通信等费用,反而需要向单位倒付扣减津贴,故该办法部分条文明显缺乏合理性,法官理应对此进行调整。因武汉正大公司未发放黄雪峰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且该公司在黄雪峰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提交实际支出差旅费的单据。一审法院以黄雪峰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应领取的差旅津贴平均数额3,339.40元/月(33,393.99元÷10月),确定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黄雪峰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6,678.8元(3,339.40元/月×2月),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判项部分判决武汉正大公司支付黄雪峰2017年3月、4月差旅津贴6,678.8显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武汉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4月份工资的的问题。武汉正大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黄雪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提出的“2017年3-4月连续发生旷工行为,经口头教育仍不改正”等情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明确显示黄雪峰3月份出勤为全勤,且黄雪峰作为武汉正大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其2007年2月、3月直至4月10日前均在本职岗位上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考勤表、通话清单等证据,并本人亲自到庭对上述时间的具体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客户对象、工作内容等作出了合理说明。武汉正大公司对自身主张在未提供完整、实质性的证据情况下,其自行提供的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却能反证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汉正大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但黄雪峰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武汉正大公司也承认不清楚是否将该协议下发给黄雪峰,因此,在该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黄雪峰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武汉正大公司解除与黄雪峰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武汉正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黄雪峰2017年4月10日前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武汉正大公司应发放黄雪峰该期间内的工资。关于武汉正大公司应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4月份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性等问题,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差旅津贴的性质部分均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武汉正大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4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但判决主文部分存在笔误,本院对笔误部分予以纠正。武汉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47.88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61号第二、三项(被告武汉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雪峰2017年3月、4月差旅津贴6,678.8元,支付2017年4月工资1,181.63元。上述款项共计103,80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雪峰德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武汉正大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黄雪峰2017年2月、3月差旅津贴6,678.8元,支付2017年4月工资1,181.6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雪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03,80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武汉正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