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瀚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瀚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瀚文。
上诉人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瀚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鲁瀚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其向鲁瀚文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已扣工资3310.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2016年2月23日公司行政部通过公司邮件的形式通知全体员工2016年3月5日至7日为公司年会时间,并要求如有特殊事项需要请假的应逐级审批至总经理同意方可请假。2、根据其《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者不请假未到岗属于旷工行为,如旷工一天扣罚薪额为当日工资的3倍。该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公示并由职工代表签字确认,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由鲁瀚文签收,在鲁瀚文入职时已经过培训学习并签字确认,鲁瀚文也承诺愿意认真遵守执行。3、鲁瀚文于2016年3月5日至7日未参加公司年会,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予以通报批评。4、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扣除鲁瀚文当日工资(2600+2200+3200)/21.75某3某3=3310.34元。5、该处罚通告以邮件方式告知鲁瀚文,鲁瀚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6、与鲁瀚文同时在江西出差的员工黄溅华、李兵兵均出席年会,但是鲁瀚文不仅未请假也未出席年会,在3月7日当日也未出现在公司。因此,鲁瀚文旷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兴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对其予以处罚。(二)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中兴公司向鲁瀚文支付报销费用12472.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费用报销制度已经公示并由职工代表签字确认,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由鲁瀚文签收,在鲁瀚文入职时已经过培训学习并签字确认,鲁瀚文承诺愿意认真遵守执行。2、鲁瀚文提出的2912元发票不符合中兴公司费用报销制度,不属于应当报销的范畴,其中有421元交通费为出租车发票,而发票时间均为公司工作时间之外,且其中三张发票时间为周六。3、鲁瀚文在当月就应当核销报销费用,但是其并未按照公司财务制度予以及时申报,即使上述费用是合理的报销费用,鲁瀚文应当自行承担违反公司制度的不利后果,中兴公司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销费用的事实。(二)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财务报销制度属于企业自行定制的范畴。2、设定报销期限和发票的有效期有关,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180天内可以抵扣进项,其他发票也是要求当年入账,发票过期税务上也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3、不论其票据是否可纳为报销的范畴,鲁瀚文怠于报销的行为影响单位的财务核算,给企业正常经营财务带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鲁瀚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的情况下,判决费用由中兴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鲁瀚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谓的出租车发票虽是在工作时间以外或周六,但其都是在加班后支出,与工作有关。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无须支付鲁瀚文已扣工资3310.34元;2、中兴公司无须支付鲁瀚文2912元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鲁瀚文入职中兴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员工保险状况确认书、员工住房公积金状况确认书、保密协议书、知识产权协议书、保证书、甲方(中兴公司)的员工手册、保密守则、各项规章制度等,均属于本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鲁瀚文)确认已签收甲方上述附件所包括的规章制度,甲方已通过邮件及会议形式明确告知乙方遵守和学习,乙方均已知晓,乙方承诺愿意认证遵守并执行。2016年3月5日至3月7日,中兴公司在北京召开年会,中兴公司通知鲁瀚文参加年会,但其并未参加。中兴公司以鲁瀚文2016年3月5日至3月7日未参加年会属于旷工为由,扣除其当月工资3310.34元。2016年4月4日,鲁瀚文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鲁瀚文尚有12472.70元的费用未得到中兴公司的报销,中兴公司同意向鲁瀚文支付其中已入账的9560.70元报销费用,但认为剩余未入账的2912元费用不符合中兴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不同意予以报销。鲁瀚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支付克扣的工资、报销费用及年终奖。2016年10月20日,仲裁委裁决:一、中兴公司支付鲁瀚文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暂扣工资3310.34元;二、中兴公司支付鲁瀚文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2472.70元;三、对鲁瀚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兴公司《员工手册》“考勤篇”2.2规定:如遇外出、请假根据假期管理及《考勤管理办法》、《假期管理办法》制度执行。“财务篇”3.3.1规定:原则上招待费、礼品费要提前向直属上级领导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发生,否则不予报销;3.3.2规定:招待费、礼品费发生24小时内必须在ERP系统上或以邮件形式提交招待支出明细表,否则不予报销。《考勤管理办法》6.2.2实施细则规定员工旷工1天,扣款罚薪额按当日工资的3倍计算。中兴公司未同意报销的2912元发票鲁瀚文已通过公司报销系统提交,但中兴公司尚未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因绩效考核被扣工资3200元以及公司财务已入账的9560.70元报销费用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3月5日至3月7日鲁瀚文未参加公司年会是否应认定为旷工以及对其的相应扣款惩罚是否合法;二、尚未入账的2912元费用中兴公司应否予以报销。
一、1、中兴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首先,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仅有《考勤管理办法》首页上职工代表黄溅华的签名不足以证实《考勤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了职代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也不足以证实系工会或职工代表经过平等协商确定。其次,《考勤管理办法》并未向员工进行公示,培训考勤表上培训课程和新员工培训考题中并未涉及《考勤管理办法》的内容,鲁瀚文培训中途也请了假,中兴公司称通过电子邮件向鲁瀚文发送过该制度,但并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书》末尾虽写明了鲁瀚文已收到劳动合同附件包含的“各项规章制度”等,但此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词的指向显然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当然指代中兴公司当时已经施行的和未来将要制定、施行的所有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各项规章制度”具体是指哪些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所有的管理规定一律适用于劳动者,对劳动者而言,显然缺乏公平性。再次,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所付出之劳动作为对价。退一步讲,即使鲁瀚文知晓中兴公司的考勤制度,《考勤管理办法》中“员工旷工1天,扣款罚薪额按当日工资的3倍计算”的规定也有悖劳动法保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显失公平。综上,《考勤管理办法》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劳资争议的合法依据。2、关于鲁瀚文未参加年会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旷工的问题。中兴公司在双休日要求员工参加年会并规定了请假手续,应当属于单位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形。然而年会并非用人单位必要的生产经营任务,缺乏必须在节假日举办的必要性和紧急性。劳动者在休假日拥有休息的权利,并无远赴北京参加用人单位年会的义务,中兴公司以鲁瀚文未参加公司年会为由认定其旷工不但有违法律,也明显有悖人之常情。综上,中兴公司克扣鲁瀚文3310.34元缺勤工资既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也缺乏事实基础,应将该款及时支付给鲁瀚文。
二、原被告双方均提及报销费用需经ERP系统进行核报,而鲁瀚文在辞职后已被收回进入ERP系统操作的权限,故无法完成ERP系统完成费用报销的责任不在鲁瀚文,且鲁瀚文提供的报销票据均有用途之合理说明,中兴公司并无合理理由不予报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鲁瀚文克扣的工资3310.34元、报销费用12472.70元,合计15783.04元。二、驳回中兴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
中兴公司、鲁瀚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兴公司《员工手册》第44页3.2交通费条款中第3.2.4条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票需单独粘贴并在报销单上背书说明:3.2.4.1同一天的出租车发票超过4张;3.2.4.2出租车票发生的时间在18:00以后或在8:30之前;3.2.4.3同一天的2张票据间隔时间不足30分钟;3.2.4.4节假日期间的出租车票。”
本院认为:对于中兴公司有关3310.34元已扣工资方面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所进行的分析说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取酬”是强制性规范,提供了正常劳动,就必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一劳动关系成立的纽带,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甚至在双方当事人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违反。中兴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有关旷工1天按当日工资3倍扣罚薪额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其以鲁瀚文未参加年会即视为其旷工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故对于中兴公司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兴公司有关2912元报销款方面的上诉主张,首先,无法完成ERP系统完成费用报销的责任不在鲁瀚文;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鲁瀚文所支出的招待费票据上均注明用途及具体客户,其短信记录亦显示鲁瀚文就部分招待活动在事先征得其领导同意,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费用系鲁瀚文为工作而支出的招待费,中兴公司应当予以报销;再次,对于500元交通费用,因中兴公司明确约定事业部、产品开发部,市内报销交通费标准为常住地250元每人每月,故一审法院支持500元交通费的做法,并无不当;第四,根据中兴公司规定,其并不排除在18:00以后或在8:30之前以及节假日期间的出租车票报销交通费,仅是要求出租车票需单独粘贴并在报销单上背书说明,故在鲁瀚文主张421元出租车费系为公司加班而支出的情况下,中兴公司仅以出租车票出具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为由不予报销,依据不足。故对于中兴公司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