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余某1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钱某赔偿原告余某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1825元,被告钱某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