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余某1与钱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某1,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钱某,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1与被告钱某、楼明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楼明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1、被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赔偿其子女抚养费损失16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XXXX年XX月XX日,婚生儿子余某2出生。2017年4月,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结果排除了原告为余某2的生物学父亲。同年9月20日,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于婚生儿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故意隐瞒11年,造成原告精神伤害,且原告每年支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30000元左右。原告已在2017年6月20日离婚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提起损害赔偿,但龙游县人民法院未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该项诉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现提起,已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单独之诉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原告在离婚案件法庭辨认中或最后陈述阶段提出,原告应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根本没有承担孩子抚养义务,原、被告2008年就分居,子女都是被告抚养,原告主张赔偿子女抚养费不能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以下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XXXX年XX月XX日,婚生儿子余某2出生。2010年开始,原告在福建做生意。2017年4月,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结果排除了原告为余某2的生物学父亲。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月20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及损害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同年9月20日,本院经审理判决:1、准予原告余某1与被告钱某离婚;2、非婚生子余某2由被告钱某抚养;3、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381.20元及利息,由原告余某1、被告钱某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余某1原系浙江光华厂职工,2008年末辞职,后去福建经营旅馆至今。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婚生儿子余某2由谁抚养

原告主张为抚养儿子,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30000余元,且2013年、2014年被告及儿子均随原告在福建生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交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则主张余某2一直由其抚养,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金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工作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聚少离多,但这并不能表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尽管余某2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生活,但原、被告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余某2的抚养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2008年之前原告在浙江光华厂工作,后因原告经营旅馆,但具体多少收入原告表明不清,根据2007年、2008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及之后的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200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其每年支付余某2生活费、教育费等30000元左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不包含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中,故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该项诉请,原告现提起,已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单独之诉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余某1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钱某赔偿原告余某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1825元,被告钱某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菊仙

人民陪审员赵建宏

人民陪审员吴斌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