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XXX思想研究会与王莉娟劳动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XXX思想研究会与王莉娟劳动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XXX思想研究会。
法定代表人:董良羽,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娟。
上诉人湖北省XXX思想研究会(以下简称为XXX研究会)因与上诉人王莉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研究会上诉请求:1.判决XXX研究会不支付王莉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莉娟负担。事实和理由:1.XXX研究会与王莉娟签订过一年期劳动合同,仅未与王莉娟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王莉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由于拟稿的错误,误将应该与王莉娟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写成一年期劳动合同,随后对该劳动合同进行了纠正,一审法院认定XXX研究会与王莉娟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3.XXX研究会未为王莉娟缴纳社会保险是王莉娟个人原因造成的,应当由王莉娟承担法律后果。
王莉娟辩称,王莉娟未与XXX研究会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XXX研究会未及时与王莉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XXX研究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王莉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XXX研究会向王莉娟支付经济补偿金6,566元。事实和理由:1.XXX研究会存在拖欠王莉娟工资、未与王莉娟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XXX研究会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度,没有公示,不能证明制定时间,是无效规章制度。3.王莉娟向XXX研究会的负责人请假,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XXX研究会辩称,一审法院对XXX研究会辞退王莉娟的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莉娟的上诉请求。
XXX研究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王莉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王莉娟在XXX研究会教育部从事宣教工作。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同笔误为“2015年4月19日"),该合同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保福利等作了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本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此确认已充分知悉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奖惩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保密协议),确认这些规章制度以及以后修订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劳动者有约束力。XXX研究会的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请假制度,该条规定,劳动者请假应向行政人事部主管汇报,并经行政人事部秘书处审批,得到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方可休假。劳动者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关系。2017年3月13日,王莉娟未向XXX研究会请假,2017年3月20日,该会作出《辞退通知书》,载明:王莉娟同志,你因自2017年3月13日起连续旷工至今,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予以辞退。同日,XXX研究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补发王莉娟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6,914.63元。该会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书面告知社保机构,未为王莉娟办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王莉娟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3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王莉娟工资累计发放额为33,061元。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XXX研究会在庭审中提交另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XXX研究会称该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取代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王莉娟称双方只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从未见过,该合同的尾页的本人签名是截取一年期劳动合同的签名,并且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社保机构中留存。
再查明,2017年3月31日,王莉娟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九项仲裁申请,该委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王莉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三项仲裁申请,驳回其他的仲裁申请。XXX研究会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起诉。王莉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X研究会与王莉娟均认可王莉娟为XXX研究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予以确认。
XXX研究会提出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3,061元的诉讼请求。XXX研究会所称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XXX研究会称该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取代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王莉娟称双方只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从未见过,该合同的尾页的本人签名是截取一年期劳动合同的签名,并且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社保机构中留存,王莉娟的抗辩理由成立,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X研究会应当向林莉娟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61元。
XXX研究会提出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66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王莉娟与XXX研究会签订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双方约定了劳动者即王莉娟知晓了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等内容,在庭审中,王莉娟抗辩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能成立。XXX研究会的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请假的制度,不请假的法律后果。经查明,王莉娟自2017年3月13日未向XXX研究会请假,导致该会于2017年3月20日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出《辞退通知书》,XXX研究会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XXX研究会不应当向王莉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X研究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莉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61元;二、XXX研究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莉娟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三、驳回XXX研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研究会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XXX研究会在与王莉娟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顺延的情形,但王莉娟仍在XXX研究会工作,XXX研究会应当与王莉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与王莉娟续签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X研究会应当向王莉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XX研究会认为与王莉娟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按照法律规定,XXX研究会应当为王莉娟缴纳社会保险,XXX研究会称,由于王莉娟的原因,导致其不能为王莉娟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莉娟并非本人愿意离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XXX研究会为王莉娟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无不当。3.王莉娟与XXX研究会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记载了王莉娟知晓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等的内容,可以证明在王莉娟入职XXX研究会时,可以确定存在员工手册的事实。按照一般的工作、生活常识,员工请假应当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办理请销假手续,王莉娟在XXX研究会工作期间曾经办理过请假手续,知晓XXX研究会请销假制度,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王莉娟按XXX研究会的规章制度办理请销假手续,也未到单位上班,XXX研究会依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王莉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XXX研究会不支付王莉娟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XXX研究会和王莉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省XXX思想研究会负担10元。由王莉娟负担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