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与雷涵璐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案
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与雷涵璐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涵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雷涵璐之父陆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13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东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晓军、被上诉人雷涵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陆兴明与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劳动监察部门给贾晓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7年3月18日陆兴明与刘奇的未接来电认定陆兴明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贾晓莉并非公司从事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东达公司的实际用工情况,所作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陆兴明与刘奇的未接来电也无法证实陆兴明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雷涵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陆兴明与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雷涵璐之父陆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5日,雷涵璐向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东达公司未为陆兴明申报工亡、拒绝提供考勤记录及陆兴明在东达公司的工作证明等,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据此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6月30日、7月3日向东达公司工作人员贾晓莉、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工作人员褚顺洪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7年7月4日,雷涵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陆兴明与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获支持。东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
一审另查明,陆兴明的182××××某某65手机号码显示2017年3月18日4时15分有未接来电139××××某某53,该未接来电的机主为刘奇。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涵璐主张陆兴明与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监察部门与贾晓莉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陆兴明的182××××某某65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分公司开具的139××××某某53手机号码充值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分析上述证据,贾晓莉系东达公司的劳动者,其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雷涵璐的投诉后至东达公司调查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作出了陆兴明生前在东达公司工作的陈述,且2017年3月18日陆兴明的182××××某某65手机号码记录当日有刘奇139××××某某53的未接来电,现东达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晓莉与雷涵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3月18日陆兴明手机号码记载的未接来电的机主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刘奇,故雷涵璐作为陆兴明的近亲属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东达公司应对其与陆兴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东达公司虽依据刘海涛、褚顺洪向劳动监察部门的陈述主张陆兴明与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海涛向劳动监察部门陈述其对陆兴明是否在东达公司工作不清楚;褚顺洪虽陈述陆兴明不在东达公司工作,但因其与东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陈述不足以反驳雷涵璐提供的证据,据此东达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雷涵璐有关陆兴明生前与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陆兴明生前与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雷涵璐之父陆兴明与东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雷涵璐主张其父陆兴明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东达公司工作人员贾晓莉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陆兴明与东达公司员工刘奇的未接来电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陆兴明生前在东达公司工作,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曾与东达公司员工刘奇有电话通讯,雷涵璐作为陆兴明的家属已经完成了劳动者的初步举证责任。东达公司虽否认上述主张,但其所提供的刘海涛、褚顺洪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兴明生前与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其海
书记员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