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辩称,一、结婚十九年双方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二、一审判决后又经各自单位领导协商调解,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2万元外又支付了4万元赔偿金并约定双方再无纠纷。三、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伪造发的,不是我发的。四、2016年3月被上诉人因车祸,医疗费用达20多万元,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被上诉人承受不了。五、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制造的一些事情对被上诉人也造成精神损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精神虐待、婚外情行为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31日生育长女刘璐,2011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刘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2月12日、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法院酌定支持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除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之外,还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向法院提交被告与婚外异性的通话、微信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绑定的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显示的手机号码机主系原告,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聊天的主体系被告与其他婚外异性。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刘某某的对话录音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协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李某某在格军宾馆见面视频及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系上诉人私自录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马某某的对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