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对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被上诉人与异性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分文赔偿金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害。被上诉人长期酗酒后侮辱、谩骂、殴打上诉人,甚至在上诉人月子期间和孕期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留下了严重的月子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名誉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一审判决2万元的赔偿金过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辩称,一、结婚十九年双方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二、一审判决后又经各自单位领导协商调解,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2万元外又支付了4万元赔偿金并约定双方再无纠纷。三、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伪造发的,不是我发的。四、2016年3月被上诉人因车祸,医疗费用达20多万元,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被上诉人承受不了。五、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制造的一些事情对被上诉人也造成精神损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精神虐待、婚外情行为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31日生育长女刘璐,2011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刘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2月12日、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法院酌定支持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除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之外,还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向法院提交被告与婚外异性的通话、微信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绑定的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显示的手机号码机主系原告,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聊天的主体系被告与其他婚外异性。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刘某某的对话录音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协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李某某在格军宾馆见面视频及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系上诉人私自录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马某某的对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过家庭暴力,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因被上诉人的殴打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享有的自由裁判权酌定支持上诉人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徐?前

审判员范宁萍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