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洲与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永洲与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夏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永洲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地税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永洲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确认郑永洲与朝阳区地税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朝阳区地税局为郑永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10元;3.朝阳区地税局为郑永洲支付采暖费补贴款8505.00元;4.朝阳区地税局给付自用工之日起不与郑永洲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35200.00元;5.朝阳区地税局为郑永洲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11年1月至今;6.诉讼费由朝阳区地税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今郑永洲始终在朝阳区地税局处工作,主要从事办公室司机、勤务等工作。朝阳区地税局未与郑永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保等五险一金。2012年9月,朝阳区地税局要求郑永洲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郑永洲工作期间,朝阳区地税局始终未为郑永洲安排带薪年休假,未给郑永洲发放采暖费补贴。
朝阳区地税局在原审中辩称,郑永洲原为长春市天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物业公司)员工,天利物业公司是朝阳区地税局原聘用的物业公司,当时郑永洲就是以物业公司员工身份在我单位从事劳务工作,后天利物业公司物业合同到期后经郑永洲自主选择又与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留在朝阳区地税局从事劳务工作。因此现在郑永洲是新鸿铭物业公司员工,是由新鸿铭物业公司派住朝阳区地税局处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的人员,郑永洲与新鸿铭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新鸿铭物业公司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因此郑永洲与朝阳区地税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永洲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该向新鸿铭物业公司主张,与朝阳区地税局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郑永洲与案外人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之后郑永洲又与新鸿铭物业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郑永洲作为新鸿铭物业公司的员工,此期间郑永州一直在朝阳地税局从事司机工作。郑永洲医保缴费由新鸿铭物业公司为其缴纳,其工资一直由案外人新鸿铭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7日,郑永州出具声明一份“本人自愿放弃新鸿铭物业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无需单位为本人缴纳…,单位每月为本人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707.16元。单位现每月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本人,本人自行负责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另查明,朝阳地税局甲方与案外人新鸿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街899号大楼保安、保洁、管理会议服务项目交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朝阳地税局甲方与新鸿铭物业公司乙方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街899号大楼保安、保洁、管理会议服务项目交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0月18日郑永洲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朝阳区地税局提起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郑永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新鸿铭物业公司的经理蔡红力出庭作证,证明郑永洲是其物业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建立劳动合同,因物业公司与朝阳区地税局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所以物业公司将郑永洲派至朝阳区地税局做事务性工作。郑永洲称其2011年1月起开始在朝阳区地税局处工作,并提供了加盖了朝阳区地税局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郑永洲同志2011年1月到我局工作”,无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郑永州提供的证明只能证实其工作地点,故无法据此认定郑永州与朝阳区地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郑永洲与新鸿铭物业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工期限。在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将劳动合同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的首要标志。同时,新鸿铭物业公司为郑永洲购买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亦可佐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郑永洲主张2012年9月朝阳区地税局要求其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其与新鸿铭物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对此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郑永洲与新鸿铭物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郑永洲系作为新鸿铭物业公司的员工在朝阳区地税局处工作,为朝阳区地税局提供服务。此外,2014年10月10日朝阳区地税局物业服务合同系以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和新鸿铭物业公司为合同双方的协议,与郑永洲同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直接联系,也不足以推翻后者的真实有效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郑永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永洲负担。
宣判后,郑永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朝阳区地税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永洲与朝阳区地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朝阳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参加朝阳区地税局体检报告、出车记录及处理车辆违章等证据支持;2.朝阳区地税局提供的郑永洲与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时无效的,郑永洲辞退、留用由朝阳区地税局决定,且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郑永洲签订的是空白的合同,对具体内容不知情。因此,郑永洲认为其与朝阳区地税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朝阳区地税局二审答辩称,郑永洲为新鸿铭物业公司员工,是该物业公司委派到朝阳区地税局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其与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新鸿铭物业公司发放工资报酬。郑永洲与朝阳区地税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永洲自2012年9月24日先后与案外人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其在朝阳区地税局工作的内容为新鸿铭物业公司与郑永洲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且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永洲承认其社保及工资均由新鸿铭物业公司负担,应认定郑永洲与新鸿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永洲提供的体检报告、出车记录及处理车辆违章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朝阳区地税局提供了劳务,但郑永洲上诉要求确认其与朝阳区地税局之间自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的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永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