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东大道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群毅,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一、关于事实认定。1、德尔公司在汽车之家网站发布案涉车辆的信息与奥迪官网“奥迪品荐二手车”信息存在于两个不同的网站和网页,两者之间互不相关,所谓“110项检测”的宣传专指奥迪品牌的车辆。因不同厂家、品牌汽车技术和数据不同,要求对所有品牌的车辆进行“110项检测”,从技术、成本角度而言是不可能的。因此,德尔公司没有能力、义务搞清真实里程数。2、德尔公司在发布的案涉车辆信息中,明确里程数是“表显里程”。在与李卫当面洽谈时,德尔汽车对表显里程数是否正确、真实声明不作保证。李卫在勘查车况后,双方按照车辆现状进行交易,里程数对价格的影响并不大,维修保养记录上记载的里程数没有参考价值。李卫在意欲购买前就明知表显里程的情况,而且交易时合同也明确载明里程数是“表显里程”。3、李卫提供的案涉车辆保养记录中关于里程数存在先多后少的情况。在2016年7月26日原车主已经将案涉车辆交给德尔公司保管,其后并未做过维修保养,但李卫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中仍显示案涉车俩在11月27日进行保养。从上述反常情况看,该保养记录不仅不能成为实际里程数的参考,反而印证德尔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4、德尔公司在收到案涉车辆时确实发生了里程表未显示的现象,通电后里程表显示88000公里,可能是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里程显示系统确实存在问题;第二,缺电暂未显示;第三,里程表被人为调整过;第四,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真实情况,因此不能作出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不一致的认定。5、李卫在起诉之前就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案涉车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解除有误。

二、关于法律适用。1、一般二手车销售者仅保证交易的车辆不是泡水车、没有安全隐患或者没有因发生重大事故而存在性能及安全方面的重大缺陷等,至于车辆较小的瑕疵,例如里程显示的问题,二手车销售者没有义务保证。收购二手车是由德尔公司聘请的专业二手车评估师根据经验评估,没有具体评估流程,通常无需对里程表进行检查。从上述事实情况看,德尔公司并没有实施欺诈的故意及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的规定。2、从第55条规定内容看,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实际交易完成,买受方须全额支出价款或费用,但双方的交易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解除,而且李卫并未全额付款,仅是支付预付款10000元。所以,原审判令赔偿11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

三、关于一审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明显偏袒对方,从第一次开庭到判决结案旷日持久。庭审中一审法院未给足德尔公司15日答辩期就通知开庭,庭审中剥夺德尔公司作为当事人陈述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李卫辩称:1、德尔公司在汽车之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无锡德尔奥迪品荐二手车中心杜绝一切事故车,翻新车,泡水车,违法车”,而且案涉《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上加盖的是奥迪品荐二手车业务专用章。所以110项检测、维修保养记录查询均是针对所有品牌的二手车。德尔公司在网站上发布虚假、引人误解的广告,使其认为德尔公司提供的车辆必定经过110项严格检测,各个部件都是符合标准的。2、一审法院就4S店维修保养记录向无锡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进行了调查,结合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里程数远超表显里程数。尤其是德尔公司收到案涉车辆时里程表不显,更应审慎核实情况。而且德尔公司一审也陈述评估师凭经验判断案涉车辆的里程数在100000公里左右,这也表明从事实、专业技术上,德尔公司都应明知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不符。3、根据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发布的《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十五条及附件内容,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行驶里程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写。如果更换过仪表,应注明更换之前行驶里程;如果不能确定实际行驶里程,则应予以注明。”因此,德尔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商有义务核实车辆真实信息,也有义务告知其真实情况。根据《消保法》的规定,其作为消费者也有权知晓商品的真实信息。4、德尔公司明知里程表存在问题,但未告知里程情况。反而以“表显里程”与其确定价格,误导其认为表显里程就是实际里程,因此,德尔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德尔公司称表显里程经过处理后显示为88000公里,但未就其没有篡改里程数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其购买车辆是满足生活所需,双方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部分履行。因其发现德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德尔公司无法交付里程数是88000公里的车辆,才导致合同停止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其提出起诉,在一审中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消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卫一审诉讼请求:1、德尔公司退还其购车预付款10000元,并赔偿一倍购车款1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德尔公司在汽车之家网站发布【顶配】昊锐2012款2.0TSI自动尊雅版汽车一辆,报价119800元(不包含过户费),基础信息栏中第一项载明表显里程为“8.80万公里”,第二项载明首次上牌时间2012年8月等内容。德尔公司在无锡德尔奥迪官网“奥迪品荐二手车”项下的“二手车评估收购流程”、“二手车评估流程”、“二手车销售流程”中,有“110项专业检测”、“维修保养记录查询”等内容。

2016年12月9日,李卫与德尔公司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李卫向德尔公司购买车牌号为苏B×××××的昊锐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03509,车架号LSVCC63T5C2019887,车价为115500元。预付款10000元,余款105500元于过户手续完成后付清,德尔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无锡德尔汽车有限公司奥迪品荐二手车业务专用章”。合同中载明“双方对上述条款的内容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认可,付款后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反悔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车价的20%”。当日,李卫向德尔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卫发现案涉车辆实际里程数为140000多公里,故向德尔公司表示不再购买该车,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12315进行了申诉,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处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方案,遂于2016年12月28日终止受理。

德尔公司自认:案涉车辆系由原车主在德尔公司购买新车时置换处理的二手车,车辆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给德尔公司,交付时车辆里程表不显示;德尔公司与原车主双方按照里程表数100000公里左右作为定价参考因素之一,最终确定德尔公司对案涉车辆收购价为109000元。2017年5月13日,德尔公司又将案涉车辆以10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一审庭审中,李卫与德尔公司双方一致表示解除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李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查博士保养记录信息打印件、4S店维修保养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案涉车辆在2014年10月15日做保养时,记录的行驶里程数已经超过88000公里,2016年3月27日时行驶里程数达到了143678公里,因此案涉车辆确实存在表显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不符、且差距较大的情况。一审法院就4S店维修保养记录向邦达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核实,邦达公司从其电脑系统中打印的苏B×××××的保养记录,其显示里程数记录与李卫提供的一致,并说明2016年11月27日保养内容仅仅是汽车消毒。邦达公司陈述称保养记录中行驶里程数是手动输入的,表显里程数是可以通过打开仪表盘进行调整修改,修改后就无法再得知实际里程数。

上述事实,由网页打印件、《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案涉车辆照片、银联刷卡消费票据、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架号LSVCC63T5C2019887)、查博士保养记录信息打印件、4S店维修保养记录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保法》保护。本案中,李卫为生活需要购买汽车,其属于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李卫与德尔公司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卫在签订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后,发现其受到了欺诈,因此才停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李卫终止履行的行为并不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首先要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才能根据特别法受到相应特别保护、享有特殊权利,因此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并不影响李卫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认定和权利主张。李卫在本案中已经实际进入消费环节,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来行使权利、主张赔偿。德尔公司提出“二手车交易按车辆现状交易,不适用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德尔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构成欺诈。首先,德尔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二手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有义务核实二手车的真实信息。德尔公司以其公司的“奥迪品荐二手车业务专用章”与李卫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应当按照其网站宣传,履行包括“检查里程表显示是否准确”在内的110项专业检测义务。其次,德尔公司在汽车之家网站上发布信息称案涉车辆基础信息第一项即为表显里程88000公里,因此里程数应为确定该二手车价格的首要因素。李卫作为普通消费者都可以通过网络调取维修记录,初步了解车辆里程数,德尔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公司更应当知晓并通过相关方式获知交易二手车的实际里程数信息。德尔公司在案涉车辆里程表不显示的情况下,未对实际里程数进行核实,仅凭二手车评估师经验作为判断,该行为属于应当知晓的情形。最后,李卫作为消费者缺乏举证能力,其证明案涉车辆里程数已被更改,且表显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存在较大差异,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德尔公司对于其自身的主观故意存在举证优势,德尔公司应当对其不存在隐瞒车辆真实里程数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德尔公司作为二手车出卖方,应当对案涉车辆重要信息尽到真实披露的义务。德尔公司虽然在网站上注明是“表显”里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德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实际里程作出进一步披露,亦未在买卖合同强调案涉车辆以“表显里程”出售;德尔公司以表显里程88000公里出售案涉车辆,属于做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现有证据表明案涉车辆实际里程数明显大于表显里程,且案涉车辆已被德尔公司转卖他人,德尔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案涉车辆为二手车,德尔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其收益为计算依据,考虑到李卫仅要求主张车辆价款一倍赔偿,以及案涉车辆实际里程与表显里程的差异程度,法院酌定赔偿基数为115500元。

据此,一审判决:一、德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卫购车预付款10000元。二、德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卫11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已由李卫预交),由德尔公司负担。李卫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德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由德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卫。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德尔公司在汽车之家网站发布案涉车辆销售信息载明:“……无锡德尔奥迪品荐二手车中心杜绝一切事故车,……4S店置换车就是有保证!……”等内容。

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向德尔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

以上事实,由网页打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在本案起诉前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能否适用《消保法》的规定。二、德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构成欺诈,增加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李卫按约支付预付款,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李卫发现德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未进一步履行,但不影响李卫作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赔偿的权利。德尔公司认为该法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实际完成交易,没有法律依据,其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德尔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首先,德尔公司在对案涉车辆销售介绍中表明销售者为“无锡德尔奥迪品荐二手车中心”。德尔公司的网站上宣传的二手车评估收购、销售、评估流程中也均显示“奥迪品荐二手车”、“110项专业检测”。德尔公司与李卫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奥迪品鉴二手车业务专用章”。因此,“奥迪品荐二手车”、“110项专业检测”的宣传也针对德尔公司所经营的其他品牌二手车,不仅是针对奥迪品牌二手车。德尔公司关于“奥迪品荐二手车”、“110项专业检测”的宣传,使消费者相信其所购买的车辆按照110项专业标准进行检查,其所获知的信息建立在110项专业检测的基础之上。其次,德尔公司陈述其在收到案涉车辆时里程数不显,李卫提供的4S维修保养记录中里程数存在先多后少的情况,均说明案涉车辆里程数存在异常情况。但德尔公司未按照“110项专业检测”标准对案涉车辆里程数是否准确进行检查,明知里程表异常也未向李卫披露真实情况。最后,德尔公司发布的的信息中载明表显里程为88000公里,在德尔公司没有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李卫作为普通消费者认为表显里程就是实际里程。而车辆的实际里程可以反映车辆的使用情况,对二手车的价格以及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均有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尔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德尔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向李卫声明过对里程数是否正确、真实不作保证,欺诈行为不能成立,但德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德尔公司的欺诈行为,德尔公司应退还预付款并以案涉车辆价款为赔偿基数确定增加赔偿金额。李卫主张按照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德尔公司上诉认为应以预付款为基数确定增加赔偿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对德尔公司主张的一审审限过长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给德尔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德尔公司的答辩期应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201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德尔公司的答辩期已满,程序并未违法。关于德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陈述的权利。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给予了德尔公司提供证据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对德尔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德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旭斌

审判员仓勇

审判员李杨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摧

书记员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