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上诉人赵迪与被上诉人才敬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迪,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敬卓,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迪因与被上诉人才敬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上诉人才敬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这10万元钱在离婚手续办理前和办理后,已经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隐藏了离婚手续办理前上诉人提前给付其3万元的转款凭证;3、其中5万的转账真实数额应是5.2万。

一审被告辩称

才敬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依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尚欠原告3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采暖费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子女,凌河区安富里20-10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所有,无债务,2014年1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赵迪在离婚协议书写到“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内容。协议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7月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未给付。另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时,将该房拖欠供暖公司的取暖费3万元交纳给供暖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才敬卓垫付取暖费叁万元(30000元)赵迪,2016年12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履行。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现被告已给付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离婚后所垫付的取暖费3万元,因此项请求系原、被告离婚登记三年后产生的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敬卓3万元;二、驳回原告才敬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才敬卓负担325元,被告赵迪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4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错误,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5.2万元。

以上另查明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离婚前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钱,但该3万元是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给付,不能确定是给付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的5万元应为5.2万元一节,经查阅双方银行流水,2014年5月9日上诉人确实给被上诉人转帐5.2万元而非5万元,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才敬卓28000元;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赵迪负担345元,由被上诉人才敬卓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赵迪负担637元,由被上诉人才敬卓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王广

审判员张昱凯

法官助理杨艳洲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