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柯某、蔡某1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蔡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蔡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柯某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柯某与蔡某1的婚姻无效;蔡某1返还柯某彩礼15万元;蔡某1赔偿柯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精神分裂症就应当属于法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三)有关XX。第38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有关XX,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XX以及其他重型XX。”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却参照部门规章即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作出推定所谓精神分裂症是暂缓结婚而非禁止结婚的错误结论。既使按《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来看,该规定第二条系规定了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就是说蔡某1在治愈前是不允许结婚的,且蔡某1在治愈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精神分裂症就是法定不应结婚的疾病,并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有柯某二审提供的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判例为证。综上,精神分裂症属于法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片面根据《蔡某1第2次病案首页》来认定2011年1月12日蔡某1病情已治愈,而同样是《蔡某1第2次住院出院小结》病程与治疗结果却显示:“改善其精神症状,病情逐渐好转,医嘱要门诊随访,巩固治疗”诊断结论不一致,且《蔡某1第2次住院》缺失了病历,蔡某1故意未提供完整有意隐瞒病情真象。且柯某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蔡某1全部住院门诊病案、诊断书、病程等相关病历资料,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结婚时,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1在登记结婚时仍处于发病状态。与证据《蔡某1第3、4、5次住院病历档案》陈述的病情相矛盾。具体如下:第3次病历中陈述到这样事实:“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2日第2次住本院治疗,诊断‘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予‘奥氮平及奋乃静’治疗后症状改善出院,出院后不规则服药,病情时轻时重,保持一定工作能力。3个月前自行停药,随后出现病情反复,”。从此可以证实:蔡某1一直病情反复并且在服药,一直未治愈。第4、5次病历中也同样有陈述到相同的事实。且第3、4、5次诊断病情均是精神分裂症,也可证实蔡某1一直在患病中,从未治愈过,故双方登记结婚时蔡某1仍在患病中。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应调取证据而不依法履职,存在程序违法柯某书面要求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石狮支行调取蔡某1(身份证号:)个人名下全部账户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今的全部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将可以证实:柯某与蔡某1婚后有共同财产15万元被蔡某1恶意占有等信息。而一审法院却未调取。2.一审法院对于柯甲、王甲、柯乙、王乙、林甲等证人证言未作分析认定,而对于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承认有收到部分现金2万元,也不予分析认定,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柯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蔡某1辩称,一审判决适用和理解法律正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部门规章均明确精神分裂症列为暂缓结婚的范围,而非禁止结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为婚前患有而婚后尚未治愈,即蔡某1明显不属于前述法定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再次,柯某提供的案例均不是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案情不同,柯某提供的案例均是婚前尚未治愈的情形,而蔡某1属于婚前已治愈,故柯某提供的案例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蔡某1从未隐瞒病情,柯某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对蔡某1的病历材料中的情况进行断章取义,事实上,蔡某1与柯某登记结婚时未再发病,再次发病时是在蔡某1与柯某结婚一年左右,系因柯某无端打骂蔡某1才导致其发病。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柯某与蔡某1离婚;2.蔡某1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柯某与蔡某1的婚姻无效;2.蔡某1返还柯某彩礼现金15万元;3.蔡某1赔偿柯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4.蔡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1在17岁时因受惊吓而出现精神异常,曾于2008年、2010年两度被送入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青春型分裂症,2010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44天后经诊断为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于2011年1月12日治愈出院。柯某与蔡某1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8日蔡某1父母三次将蔡某1送至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64278.65元。2016年12月7日蔡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蔡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581民特54号民事判决,宣告蔡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蔡某2、李某为其监护人。柯某以蔡某1在结婚登记时隐瞒XX史领取结婚证为由,变更诉请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及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虽规定了“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应为无效婚姻,但目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无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XX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XX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一、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XX发病期间。……”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将精神分裂症列为暂缓结婚范围,而非禁止结婚。蔡某1婚前虽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但经治愈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且与柯某于2014年2月交往直到XXXX年XX月XX日才登记结婚。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1在登记结婚时仍处于发病状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1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法律依据,故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柯某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柯某若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可另案主张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柯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柯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八份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蔡某1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八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也非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没有参考价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柯某提交的八份民事判决书均未加盖法院公章,也无法证明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如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某1虽于婚前患有青春型分裂症,但在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在蔡某1的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情况中体现“已治愈”,出院小结中体现:“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此后,柯某在与蔡某1交往近一年后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1在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蔡某1在婚前所患的疾病尚未治愈,故柯某请求确认其与蔡某1的婚姻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某1虽在婚后再次发病,一审告知柯某如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可另案提起离婚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审判员庄丽娜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赖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