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成正才与钟生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正才,男,1955年2月7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生武,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正才因与被上诉人钟生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和被上诉人钟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成正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真正的销售者是红光镇老黑农资店,业主是刘某某。二、农药是否是假药应该由质量监督部门作出认定,而不是法院直接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证据不足。四、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和农药使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才能确定。

一审被告辩称

钟生武辩称,证明假农药的证据在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生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0263.60元(损害赔偿20000元+农药费9511.60元+无人机打药费107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石河子市红光镇老黑农资店于2012年3月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下野地分局注册设立。经营项目为:农用薄膜、滴管材料零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刘某某(被告妻弟),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绰号“老黑”)。原告系无人机打药服务提供者。

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棉花脱叶剂噻苯隆(有效成分含量80%)120公斤(共10件,每件12瓶),70元/公斤,支付定金10000元。该批农药标签显示:农药的登记证号:PD20110343;生产许可证:XK13-003-00010;产品标准证号:HG21420-2009;生产厂家为:南京先达国际化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先达公司”)。

2017年8月31日,原告第一次使用该药为农户打药,次日发现棉花叶子干枯但不脱落(正常情况为叶子逐渐萎缩脱落),9月4日时发现此药存在问题。遂与被告反映问题,后经双方实验,发现此药确实存在问题。后经查询得知:PD20110343的农药登记证号拥有者系江苏瑞邦农药厂有限公司,而非南京先达公司。原告又与瑞邦公司取得联系,瑞邦公司声明未授权其他公司生产此类产品。

原告使用上述农药共向李某某等四个农户提供无人机打药服务,土地面积共计448亩。在农户的要求下,原告更换农药后重新打药,未收取费用。

事后,农户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参与协商,最终原告与李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向李某某赔偿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出具欠条,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已使用案涉农药30公斤,剩余90公斤未使用。

另查明:进口的脱叶剂每升的价格约1000元,国产的一般在200-400元之间,几乎没有100元以下的。

无人机使用费每亩每遍8元(不含农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其不是老黑农资店经营者,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为被告虽不是老黑农资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但被告当庭陈述办理营业执照时是借用刘某某(被告妻弟)的名义办理,实际由被告经营。且案涉农药确系被告向原告销售,而非刘某某向原告销售,故该院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2)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3)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据此,被告在未取得农药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企业生产的假农药,其行为违反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农药定金10000元,被告销售假农药,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被告协调,与农户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农户李某某20000元(尚未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2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重新购买农药费9511.6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不是被告销售假农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证明新购买的农药用到了打假农药的地里,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人机打药费10752元(448亩X8元/亩X3遍),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成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生武定金10000元;

二、被告成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生武损失10752元;

三、驳回原告钟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752元。在原审中上诉人自认是老黑农资店的实际经营者,老黑农资店是上诉人借刘某某名义办理的执照,加之,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而不是刘某某处购买的农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农药系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农药质量合格,且农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致被上诉人因重新打药而遭受了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侵权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成正才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晓

审判员陈宏坚

审判员范军鸿

法官助理游绍群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