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祖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老古林村李山咀屯建过大棚,也没有人在那个地方摔下来;建大棚的地点是城山马庙。我知道原告是从那个地点建的大棚掉下来,我和原告都是给人干活的,我们相互之间,他要是有活喊我,我有活喊他,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给我建棚,我没有大棚,也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祖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维良不是被告王祖国雇佣的,搭建的大棚是被告张学涛的。我们之间谁知道有活,就一起到那去干活。工钱是张学涛给了王祖国,王祖国给了我,工资是我们几个平均分的。
2、证人于俊忠的出庭证言。证明王祖国、李维良、王建,我们都是电焊工,专门干焊接大棚架的活。张学涛以前大棚的活都是我们干的,这次张学涛又要建大棚,我们就去干了,都在大棚顶上干,当时我们都站在架子上,可能是李维良没有站住,就从架子上摔下来了。我们4人是专门干大棚的,要是谁有活找到我,我就叫上其他人一起去干,其他人也一样,谁有活就互相喊,我们一起去干,要是东家找到我去干的活,那么干完活,东家将钱就给我,我再给其他人。
被告张学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张学涛的同时,又起诉了王祖国,王祖国是张学涛的临时承包方,从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违背了原先的事实,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王祖国承包了张学涛大棚的电焊焊接活,被告张学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认是被告王祖国承包,是被告王祖国雇佣他干活的。被告张学涛类似于开发商,向外发包工程时,不需要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是被告张学涛雇佣,就会讲明一天多少钱,工人的工作有被告张学涛安排,现场由其指挥。而事实上,活不是被告张学涛安排,其也没有在现场指挥。活是被告王祖国安排的,工资发放分配也是他负责的,这是一个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我只是承担总价款。我是法律意义上的定做人,他们是承揽者,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定做人的主要工作,这个安全保护由他们自己负责。他们是违章操作,建棚的正常标准是先组建三片一起上,以增强结构性,而本案是一个个片单片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学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学证明原告李维良不是其雇佣的,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2个)。证明于俊忠在第一次庭审作了伪证。张学涛问:都是王祖国包的嗯,该是这家活他包的,包完他把样放完了,价格俺都不知道,样放完得有人家份儿,挣了五千钱就五个人分呗。张学涛发问:那天在法庭你说不是王祖国雇的,是我雇的,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于俊忠答:张学涛没有资格雇俺,俺们中间他是头,他领着鼓弄的活,找俺去干。该张学涛什么事情,不是张学涛找俺的。
2、证人于元开的出庭证言。张学涛问“2015年秋天,有一天下午我焊大棚的活包给王祖国干的,一片55元,对不对于元开:对。被告王祖国问:“你到底知不知道干一片架多少钱,一共28个片,一片55元,我怎么干这个活”于元开答:“我当时干别的事,路过那,听到这个事”。
3、证人王俊华的出庭证言。证明我当时去找张学涛时,就听到他俩讲包活,看到了张学涛当面点了1600元钱给王祖国,张学涛也曾给我说过,焊大棚的活包给王祖国,这个活不用我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维良、被告王祖国、案外人王建、于俊忠在位于庄河市城山镇马庙村金星沟屯被告张学涛所承包的大棚进行电焊焊接作业。在焊接作业过程中,原告李维良不慎从高处摔到地面,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一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9492.66元(被告张学涛已垫付300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11左则横突骨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维良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休治时间120(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45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45日(含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计算原告伤残住院的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9492.66元、误工费5150.40元(42.92元/天X12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X17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X45天)、伤残赔偿金31328元(15664元X20年X10%)、鉴定费1720元,合计5614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