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李维良与王祖国、张学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维良,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魏思雨,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琰,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国,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1964年1月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维良与被告王祖国、张学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琰、被告王祖国、被告张学涛的委托代理人宋顺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李维良及委托代理人魏思雨、被告王祖国、被告张学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到庭第二次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2.6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3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3.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合计105555.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庄河市明阳街道老古林村李山咀屯为二被告施工大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到地面,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11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9492.66元,被告张学涛已垫付3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当时腰背疼痛活动障碍。出院诊断: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胸11左侧横突骨折。

2、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外伤中毒报告单。证明原告李维良在干活时从4米高处掉下,腰部疼痛。

3、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9492.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祖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老古林村李山咀屯建过大棚,也没有人在那个地方摔下来;建大棚的地点是城山马庙。我知道原告是从那个地点建的大棚掉下来,我和原告都是给人干活的,我们相互之间,他要是有活喊我,我有活喊他,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给我建棚,我没有大棚,也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祖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维良不是被告王祖国雇佣的,搭建的大棚是被告张学涛的。我们之间谁知道有活,就一起到那去干活。工钱是张学涛给了王祖国,王祖国给了我,工资是我们几个平均分的。

2、证人于俊忠的出庭证言。证明王祖国、李维良、王建,我们都是电焊工,专门干焊接大棚架的活。张学涛以前大棚的活都是我们干的,这次张学涛又要建大棚,我们就去干了,都在大棚顶上干,当时我们都站在架子上,可能是李维良没有站住,就从架子上摔下来了。我们4人是专门干大棚的,要是谁有活找到我,我就叫上其他人一起去干,其他人也一样,谁有活就互相喊,我们一起去干,要是东家找到我去干的活,那么干完活,东家将钱就给我,我再给其他人。

被告张学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张学涛的同时,又起诉了王祖国,王祖国是张学涛的临时承包方,从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违背了原先的事实,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王祖国承包了张学涛大棚的电焊焊接活,被告张学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认是被告王祖国承包,是被告王祖国雇佣他干活的。被告张学涛类似于开发商,向外发包工程时,不需要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是被告张学涛雇佣,就会讲明一天多少钱,工人的工作有被告张学涛安排,现场由其指挥。而事实上,活不是被告张学涛安排,其也没有在现场指挥。活是被告王祖国安排的,工资发放分配也是他负责的,这是一个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我只是承担总价款。我是法律意义上的定做人,他们是承揽者,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定做人的主要工作,这个安全保护由他们自己负责。他们是违章操作,建棚的正常标准是先组建三片一起上,以增强结构性,而本案是一个个片单片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学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学证明原告李维良不是其雇佣的,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2个)。证明于俊忠在第一次庭审作了伪证。张学涛问:都是王祖国包的嗯,该是这家活他包的,包完他把样放完了,价格俺都不知道,样放完得有人家份儿,挣了五千钱就五个人分呗。张学涛发问:那天在法庭你说不是王祖国雇的,是我雇的,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于俊忠答:张学涛没有资格雇俺,俺们中间他是头,他领着鼓弄的活,找俺去干。该张学涛什么事情,不是张学涛找俺的。

2、证人于元开的出庭证言。张学涛问“2015年秋天,有一天下午我焊大棚的活包给王祖国干的,一片55元,对不对于元开:对。被告王祖国问:“你到底知不知道干一片架多少钱,一共28个片,一片55元,我怎么干这个活”于元开答:“我当时干别的事,路过那,听到这个事”。

3、证人王俊华的出庭证言。证明我当时去找张学涛时,就听到他俩讲包活,看到了张学涛当面点了1600元钱给王祖国,张学涛也曾给我说过,焊大棚的活包给王祖国,这个活不用我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李维良、被告王祖国、案外人王建、于俊忠在位于庄河市城山镇马庙村金星沟屯被告张学涛所承包的大棚进行电焊焊接作业。在焊接作业过程中,原告李维良不慎从高处摔到地面,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一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9492.66元(被告张学涛已垫付300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11左则横突骨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维良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休治时间120(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45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45日(含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计算原告伤残住院的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9492.66元、误工费5150.40元(42.92元/天X12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X17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X45天)、伤残赔偿金31328元(15664元X20年X10%)、鉴定费1720元,合计56141.06元。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王祖国召集原告李维良及案外人王建、于俊忠到被告张学涛所承包的大棚进行电焊焊接作业。工钱是由被告张学涛给付被告王祖国,再由被告王祖国支付给原告李维良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李维良是被告王祖国雇佣的,还是被告张学涛雇佣的。原告李维良在起诉时称,其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琰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李维良是被告张学涛雇佣的,之所以起诉被告王祖国,是因为他叫原告去干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思雨在第二次庭审陈述原告李维良是被告王祖国雇佣的,但是被告张学涛作为大棚的所有人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与被告王祖国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王祖国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陈述:我和原告都是给人干活的,我们相互之间,他要是有活喊我,我有活喊他,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那样,同时被告王祖国提供证人王建、于俊忠出庭佐证。被告张学涛在庭审中也否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其与被告王祖国之间是承揽关系,对原告所造成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案外人于俊忠的录音,并申请证人于元开、王俊华出庭作证。针对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委托的两名代理人对原告是受二被告谁雇佣的各执一词,相互矛盾,没有明确原告究竟是谁雇佣的。根据被告王祖国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证人王建、于俊忠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王祖国是被告张学涛焊接大棚的召集人和组织者,并不是承揽者。被告张学涛提供于俊忠录音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方面,案外人于俊忠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其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录音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证人于俊忠出庭作证,故对该录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元开、王俊华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祖国与被告张学涛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成立,需要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雇佣的合意,原告李维良在诉讼中没有明确二被告是谁与他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被告王祖国及其人员是一个松散组织,任何联系到焊接任务的人都会召集其他人,这种召集是一种建立在熟人关系上向他人通知工作机会帮助的行为,难以认定召集人和被召集人有成立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原告李维良和被告张学涛均无据佐证。被告王祖国所得工钱高于他人,从中赚取收益。被告张学涛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王祖国、原告李维良的名字,以此否认与二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表上没有记载被告王祖国、原告李维良的名字,只证明被告张学涛与他俩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对被告王祖国以与原告李维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应认定原告李维良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学涛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李维良与被告张学涛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张学涛,以其与被告王祖国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提供劳务者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权利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维良系电焊工,属于特殊工种,在从事高空电焊作业时,一方面在焊接大棚前,应对脚踏拱形的架子进行检查和维修,防止隐患发生。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并具有高焊接作业的经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认不慎从高处摔到地面,其自身有过错,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和负责,其未尽到安全防范和安全提醒义务,其又未在大棚焊接的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40元计算过高,虽然原告每日电焊工资200余元,但不是固定性工作,只是临时性,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按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有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既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又未对交通费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141.06元,原、被告按6:4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456.42元(56141.06元X40%),扣除被告张学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学涛实际赔偿原告李维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9456.42元。

综上,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维良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9456.42元。

二、驳回原告李维良要求被告王祖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维良负担300元,被告张学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庚春永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人民陪审员闫成友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