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何海民与张吉祥、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海民,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吉祥,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何海民诉被告张吉祥、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予特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何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张吉祥、恒予特钢的法定代表人胡恒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吉祥、恒予特钢赔偿何海民各项损失9657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吉祥、恒予特钢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何海民在恒予特钢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屋建筑零工--挖岸、运砖等(工地地址:西山街办雷山辖区),张吉祥约定工资每天120元,因当日10:00左右从事务工,故此张吉祥支付100元劳务费。2017年7月12日上午11:15左右,何海民手拿羊镐在岸上挖屋角时,岸垮人坠落3米多岸下,被垮下石头砸伤左侧肋骨。张吉祥用摩托车将其送二医院治疗,分四次支付3200元治疗费。何海民在鄂州市二医院用去门诊费1334元,住院费3088.54元,住院5天,出院后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共识。何海民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右肺中叶肺大泡。经鉴定:何海民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期限60日。诉前何海民与张吉祥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10月20日起诉恒予特钢后,张吉祥也前往旁听,何海民主张权利,恒予特钢、张吉祥互相推诿。何海民认为其受伤系在恒予特钢所有土地建筑工地,系提供劳务行为,恒予特钢将房屋交给不具资质的张吉祥个人有过错。

被告辩称

张吉祥辩称:张吉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吉祥和何海民没有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何海民当时做事的时候张吉祥不认识他,是张吉祥手底下一个姓杨的民工带来工地做事的,何海民来做半天事就出事了。姓杨的民工把何海民带来的时候跟张吉祥讲了。何海民受伤是因为下班之后往工地走踩到活动的石头滑倒的。

恒予特钢辩称:何海民与恒予特钢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恒予特钢不应对何海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何海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何海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何海民身份情况。

证据二、何海民房产证、村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何海民未务农,居住在城区,经济来源于城镇,赔偿应依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三、恒予特钢营业执照、朱家垴村土地证、张吉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吉祥、恒予特钢的基本信息,何海民务工所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恒予特钢。

证据四、事发地点图片,承诺书。拟证明何海民受伤事发地点为恒予特钢工地,双方为劳务关系。

证据五、何海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收据。拟证明何海民受伤住院共5天,住院费用3088.54元,门诊费用4958元。

证据六、鉴定书、补充说明、鉴定发票。拟证明何海民受伤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3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2500元。

证据七、车票发票。拟证明何海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400元。

证据八、粮油店证明、工资表、何桃英身份证复印件、何正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海民受伤产生护理费依法计算为5371.80元。

证据九、袁城兰户口簿复印件首页、调查笔录、董秀珍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光碟一张。拟证明施工现场自始至终无警示标志,无警戒线、防护网等安全措施。

证据十、光碟一张。拟证明事发现场唯一证人张加法,因张吉祥欠其工资尚未结清不予出庭作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海民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张吉祥申请证人胡某(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鄂城区××角××村胡蔡咀32号,公民身份号码:)、肖四清(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鄂××××垴村肖家境湾3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胡某、肖四清当庭出具证言,拟证明何海民受伤的情况。

恒予特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3份合同、3张税票、领款收据。拟证明张吉祥与恒予特钢之间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何海民与恒予特钢之间无关系。

证据二、借条、借款领条共九张。拟证明此次工程张吉祥与恒予特钢是承揽关系。

证据三、光碟两张。拟证明施工工地有警示标志。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恒予特钢申请对何海民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何海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无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当天,承办法官与何海民、胡恒杰、张吉祥、胡某等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了解。

庭审质证过程中,恒予特钢对何海民的证据一、二、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何海民的务工所在地是恒予特钢的工地。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承诺书与恒予特钢无关,是张吉祥个人作出,张吉祥无法代表恒予特钢,恒予特钢对于何海民是否在恒予特钢所属的工地受伤不知情。对证据五中何海民的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住院费收据是收款方的收据,其中三张金额分别为3088元、150元、3620元的票据不认可;治疗费用包含与此次事故无关伤情,因治疗报告单中显示何海民是陈旧性骨折。对证据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七认可50元。对证据八无异议,认可5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工地有警示标志。对证据十表示其不认识张加法。

张吉祥对何海民的证据三无异议,认可何海民是在恒予特钢的厂房里受伤的,是在其施工的工地上。对证据四认可承诺书上尾部单位后面的字是其写的,其他的字不是其写的,当时签名是因为何海民在施工工地来扯皮。对证据五认为其只把何海民带到鄂州市二医院门口,没有带张吉祥到私人中医门诊治疗。对证据九表示不清楚。张吉祥对何海民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恒予特钢。

胡某、肖四清的证人证言,张吉祥无异议。何海民不认可,认为胡某、肖四清事发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且与张吉祥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恒予特钢对胡某、肖四清的证言无异议。

何海民对恒予特钢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红线不属于警示标志。张吉祥对恒予特钢的证据一中的3份合同、税票和领款单,但认为是之前为恒予特钢做的工程,本次事故是张吉祥与胡恒杰约定好由张吉祥在恒予特钢的厂房做栋三层楼,双方没有签合同,系口头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恒予特钢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材料由张吉祥负责购买,恒予特钢付款。对证据三无异议。

何海民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恒予特钢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何海民从受伤到第一次开庭中间间隔五个月,期间恒予特钢的法定代表人胡恒杰并不知情,此次鉴定以2017年7月13日鄂州市二医院的片子为依据鉴定,胡恒杰不在场,且不知情,该片子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在鉴定过程中,何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通知胡恒杰补缴500元鉴定费,胡恒杰没有缴纳,可能鉴定人员作出了对恒予特钢不利的鉴定意见。张吉祥表示同意恒予特钢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何海民的证据一、二、十一,张吉祥和恒予特钢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恒予特钢认为与其无关,但是张吉祥认可承诺书由其签名,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结合何海民的二次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张吉祥和恒予特钢并无证据证实何海民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住院费发票中2017年7月12日的150元票据、2017年8月28日的3620元票据,系手写票据,不正规,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系正规票据,与住院病历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六,因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七,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证据八,护理费本案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依法计算,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当时只有张加法一人在事故现场看到了事发现状,张加法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胡某、肖四清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何海民曾在工地上为张吉祥提供劳务,予以采信。

恒予特钢的证据一、二,张吉祥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张吉祥和胡恒杰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胡恒杰欲在恒予特钢的土地上建筑一栋三层楼的厂房,将该厂房发包给张吉祥承建,张吉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吉祥下属人员经张吉祥同意,邀约了何海民提供劳务,何海民在工地工作的第二天受伤。恒予特钢的证据三,无法充分证实事故当时施工工地有警示标志,不予采信。

重新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阅读了何海民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18日在鄂州二医院的CT片、2018年3月20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的CT片,认为何海民三次CT片检查结果以及骨折愈合情况,符合一次受伤形成,与何海民2017年7月12日受伤有因果关系。本次鉴定系恒予特钢提出,通知恒予特钢缴纳鉴定费用属于正常情况。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确定以下事实:

胡恒杰欲在恒予特钢土地上建一栋三层楼厂房,胡恒杰将厂房发包给张吉祥承建,何海民为张吉祥提供劳务。何海民到工地工作的第二天,即2017年7月12日,何海民受伤。

何海民在鄂州二医院住院5天,花费检查费、放射费1188元,住院费用为3088.54元,其中何海民个人支付1356.17元。

2017年9月28日,张吉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同意何海民在恒予特钢从事建筑作业中受伤做鉴定。何海民于2017年9月29日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何海民于2018年5月4日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无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何海民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

本院查明

何海民自认张吉祥支付了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吉祥与何海民之间是劳务关系,何海民向张吉祥提供劳务。张吉祥与恒予特钢之间是承包关系,张吉祥承建恒予特钢的厂房。

何海民在接近下班的时间,在工地上受伤,何海民自述受伤原因为在坡岸施工,坡岸为土层,发生坍塌,何海民从坡岸摔下受伤。事发现场仅张加法一人看到了事发现状,但张加法不愿意出庭作证。张吉祥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何海民在恒予特钢的工地上受伤。张吉祥不能举出证据推翻何海民的说法。综上,本案认定何海民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受伤原因为从坡岸摔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吉祥下属工作人员指示何海民提供劳务,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何海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张吉祥承担。何海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理应强化正常人具备的基本安全意识,但其缺乏起码的谨慎小心,在下部全部为松软土层的坡岸施工,致自己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何海民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吉祥承担80%的过错责任。

恒予特钢将厂房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吉祥,应与张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何海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544.77元(1188元+1356.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

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4029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45天);

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10%);

6、误工费:1549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即47121元÷365天×120天);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结合何海民住院5天以及二次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9、鉴定费:因何海民的第一次鉴定项目除伤残等级未变更以外,其他项目全部变更,故本院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5737.17元。

上述费用恒予特钢和张吉祥连带赔付68589.74元(85737.17元×80%)。何海民自行承担17147.43元(85737.17元×20%)。张吉祥已经支付的3200元相应扣减。故恒予特钢和张吉祥还应连带赔付何海民65389.74元。

何海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恒予特钢和张吉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吉祥、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何海民65389.74元。

二、驳回何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何海民负担389元,张吉祥、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8元(此款何海民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何海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亚敏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