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刚与吴焕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刚,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云(系王世刚妻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焕臣,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世刚因与被申诉人吴焕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0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301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抗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黄丹出庭。申诉人王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云、石保华,被申诉人吴焕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5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判决认为王世刚雇佣吴焕臣等四人为其车装砖,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世刚为穆棱市龙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雇佣拉砖的司机,吴焕臣与李大山、孙朋仁、赵永和一起在龙庆公司往王世刚车上装砖,装砖过程中因第一节大厢板塌下而受伤。吴焕臣主张王世刚雇佣其装砖,应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王世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庭审中,吴焕臣申请李大山、孙朋仁、赵永和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仅能证明当时吴焕臣等四人往王世刚车上装砖,装车费由王世刚支付。李大山还提出龙庆公司砖厂管事的李学军找李大山、吴焕臣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世刚直接联系或者委托李学军联系吴焕臣等人装砖,以及吴焕臣等人为王世刚提供劳务。判决认定王世刚与吴焕臣等四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属不当。
申诉人王世刚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吴焕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吴焕臣负担。理由如下:1.王世刚与吴焕臣之间没有雇佣与提供劳务的要约和承诺,亦没有形成提供劳务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李学军系龙庆公司管理人员,王世刚没有委托李学军帮其找李大山及吴焕臣装车,王世刚无须对李学军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吴焕臣装车的地点在龙庆公司厂内,所装的砖为龙庆公司所有,装砖人员是龙庆公司安排,装车人员不固定,王世刚只是按龙庆公司的要求将装好的砖送到龙庆公司指定的用户处赚取运费,其他事宜与王世刚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世刚不应对吴焕臣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支付劳动报酬是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接受劳务一方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实提供劳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不能因垫付款项倒推雇佣和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3.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的,该评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据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王世刚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通知证人袁凤玉出庭作证,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被申诉人吴焕臣辩称,王世刚与龙庆公司是运输承揽关系,王世刚负责将龙庆公司的砖进行承揽运输,并收取承揽运输费用,在此过程中,吴焕臣为王世刚的运输车辆服务,并且由王世刚支付了劳动报酬,所以应认定吴焕臣与王世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世刚主张其支付给吴焕臣的装砖劳务费用是龙庆公司支付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王世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而认定王世刚与吴焕臣存在劳务上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吴焕臣在装砖过程中,因装砖车辆需要移动,需要对已装砖部分的货箱拦上护栏,防止已装砖脱落,第二道护栏是李大山和王世刚安装的,第三道护栏是王世刚指使吴焕臣到车辆上面,辅助王世刚、李大山安插的,这时王世刚、李大山脚踩的第一道护栏踏板倾斜脱落,王世刚、李大山将车顶上的吴焕臣一起拽落,致使吴焕臣受伤,王世刚作为车主及承揽运输的责任人,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责任,其存在过错和侵权责任,应对吴焕臣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世刚主张吴焕臣等人装车是李学军找来的,但李学军只是龙庆公司的一名叉车装卸工,其找吴焕臣等人搬砖行为并不能代表龙庆公司,不能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王世刚认为李学军是执行职务行为,应当举示证据,但本案当中并无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情况,龙庆公司只是想将自己生产的砖运输出去,并雇佣王世刚车辆,承担承揽运输的责任和义务,王世刚有车辆但是找不到装车工人,由龙庆公司的李学军代其找经常在砖厂干活的工人搬砖,其行为更应理解为是李学军代王世刚找砖车搬运工提供劳务,且王世刚对李学军找来的搬运工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了装车的劳务,所以,李学军的行为应视为王世刚的行为。在抗诉过程中,王世刚并未提交新证据,以改变一、二审事实,仅凭证人李大山的证词推定李学军代人找装卸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吴焕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与龙庆公司存在过任何协商,也没有接收龙庆公司的监管和支付劳务报酬,龙庆公司也没有证实与吴焕臣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吴焕臣与龙庆公司的劳务关系不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吴焕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495元、伤残赔偿金90430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072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6647.0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王世刚雇佣李大山、孙朋仁、赵永和及吴焕臣四人为其车装砖。吴焕臣在车上,李大山和王世刚站在用木头支着的第一节大厢板上关第三道护栏时,第一节大厢板塌下来致吴焕臣受伤。王世刚向吴焕臣及其他装车人员支付装车费。吴焕臣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2017.03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吴焕臣达伤残九级。2.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伤后需壹人护理合计75日。4.根据伤情,需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495元。吴焕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焕臣赔偿损失144256.67元(医疗费220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695元+伤残赔偿金90430元+护理费1072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1149.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世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通知龙庆公司参加诉讼。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吴焕臣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焕臣于2015年9月11日与案外人李大山、孙朋仁、赵永和一起在龙庆公司装砖。装砖过程中吴焕臣受伤。案外人李大山、孙朋仁、赵永和在一审中均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吴焕臣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相吻合,能证实当于吴焕臣是给王世刚装砖,装车费是王世刚支付,之前吴焕臣与三位证人也给王世刚装过砖,装车费都是王世刚给付。王世刚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由龙庆公司联系装砖人员,王世刚暂付装车费,龙庆公司结算运费后再返还王世刚的主张。一审认定2015年9月11日王世刚雇佣吴焕臣等四人为其车装砖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该评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个案。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印发全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黑司鉴协发[2015]5号)规定,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对工伤、交通肇事以外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宜采用过渡办法,继续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王世刚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王世刚与被申诉人吴焕臣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二审及再审诉辩主张,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世刚与吴焕臣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9月11日,吴焕臣给王世刚的车装砖,由王世刚支付装车费,双方形成此次装车的临时劳务关系。在装砖过程中吴焕臣受伤,王世刚应负赔偿责任。王世刚主张其是代表龙庆公司垫付装车费,与吴焕臣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吴焕臣是龙庆公司的雇佣人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审中,虽证人李大山证实是龙庆公司李学军找李大山、吴焕臣等人给王世刚的车装砖,但李学军与李大山、吴焕臣等人并未商谈费用问题,装车费也非李学军支付,李学军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是代表龙庆公司雇佣了吴焕臣,故原审认定王世刚与吴焕臣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判令王世刚赔偿吴焕臣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王世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黑10民终5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审判员卢文丽
审判员黄晓丽
法官助理张晓行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