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2/21 0:00:0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涛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涛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初27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朱清良。
  被告:朱清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栓(系朱清良之兄)。
  公益诉讼起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市检四分院)与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书面告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经查,市检四分院于2019年11月27日公告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四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检察官助理郝利凡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朱清良、朱清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四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或者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54578.58元;2.判令被告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2019年12月31日前为600787.17元,如不能按期恢复,则2020-2024年每年依次增加139605.2元、141306.2元、143081.2元、150477元、157872.8元;3.判令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在一家全国性媒体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朱清良、朱清涛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15000元。
  事实和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发现,被告朱清良、朱清涛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该线索移送市检四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市检四分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同日履行公告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朱清良从他人处转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土地20余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朱清良指使朱清涛等人在前述承包的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的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朱清良、朱清涛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量为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
  2015年12月29日,朱清涛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羁押,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9月19日,房山区检察院指控朱清涛犯非法采矿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清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朱清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京02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3日,朱清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14日,房山区检察院指控朱清良犯非法采矿罪,向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清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朱清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8日,经房山区检察院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对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环科院于2019年11月出具《房山区朱清良等人盗采砂石矿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损害人的盗采行为直接导致原生土壤丧失,致使该地块土壤的物理结构和土壤养分均被改变或破坏,地块原有植被生长所依赖的生境遭到严重破坏,因此,盗采行为直接导致了该地块土壤及植被提供相关生态服务的能力丧失,地块本该存在的土壤及果园生态系统不能发挥原有功能,综合考虑该地块所属区位特征、土地本身养分价值和生产功能等因素,确认产生了防风固沙、土壤养分保持、水源涵养、产品生产四类主要生态系统服务能力损失。且为保障地块以上主要生态系统服务能力恢复,需对地块开展生态修复工程,即恢复至能够继续开展果树种植活动。经评估,盗采行为产生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总计600787.17元,生态修复工程费用2254578.58元。如不能按期恢复,则2020-2024年每年依次增加139605.2元、141306.2元、143081.2元、150477元、157872.8元的损失价值。
  2019年12月23日,市检四分院到现场查看时,涉案地块仍然存在数米深的大坑,盗采坑内部分土地上覆盖杂草,周边部分区域被垃圾掩埋。涉案地块并未得到有效修复和治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山区法院(2016)京011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房山区法院(2018)京011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检察机关询问笔录等。
  市检四分院认为,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朱清良、朱清涛非法采矿的行为导致涉案地块土壤及植被提供防风固沙、土壤养分保持、水源涵养、产品生产四类主要生态系统服务能力损失,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众所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虽然非法采矿的行为已经停止,但是朱清良、朱清涛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受破坏的状态仍然持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市检四分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在正义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朱清良、朱清涛答辩称,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自行修复完成,且经房山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地块上有其他人倾倒的大量渣土,但不知道谁卸的,评估下来有两万一千多立方米,在修复过程中各单位经协调,由朱清良、朱清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共计花费清理渣土的人工、机械费、车费等754000元,请求这些费用冲抵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检四分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正义网》2019年11月27日公告版面,证明市检四分院已经通过网络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完毕诉前程序,符合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证据2-5房山区法院(2016)京011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房山区法院(2018)京011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朱清良、朱清涛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证据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地籍科出具的《关于工作协助的复函》,证明涉案地块被盗采前土地利用现状以果园为主,有部分林地和农村道路;证据7、8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王玉成、王玉山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地块周边农业用地近几年的农产品生产量和产品价值等事实。证据9环科院《鉴定报告》、补充证据1、3、4环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鉴定报告》部分原始材料、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出具的《国家公益诉讼遥感综合应用监测分析报告》,证明被告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证据10-11,市检四分院对朱清良的询问笔录、市检四分院现场调查照片,证明2019年底案涉地块受损害现状。补充证据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检察机关垫付了本案的鉴定评估费用11.5万,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朱清涛、朱清良负担。市检四分院将上述证据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出示。
  朱清涛、朱清良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朱清涛、朱清良提交了《朱清良、朱清涛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及收据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已委托朱清栓代为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自行承担费用对案涉土地上两万一千余方渣土进行处理,支付754000元。市检四分院认为《验收报告》具有证据资格和可采性,但仍存在如建筑垃圾用于基层土就地回填是否有依据、回填土质量符合审查标准,种植土有无标准等不明确、不完善之处;支付754000元的清理垃圾费用收据基本都是当事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清理渣土费用的收据主要是支付挖掘机司机的租赁工时、租用洒水车、现场导运、筛检渣土以及人工费用,收据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记载的开立时间、工程内容、工程量范围与《验收报告》记载的填埋物处理措施相吻合,且根据《验收报告》载明的环境修复过程均有房山区长阳镇政府的全程驻守、实时监督,故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朱清良从他人处转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土地20余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朱清良指使朱清涛等人在前述承包的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的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朱清良、朱清涛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量为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
  2015年12月29日,朱清涛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羁押,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9月19日,房山区检察院指控朱清涛犯非法采矿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清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朱清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京02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3日,朱清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14日,房山区检察院指控朱清良犯非法采矿罪,向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清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朱清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房山区检察院委托环科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朱清良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评估事项内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确认、基线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对区域生态系统服务能力损害评估,生态修复方案确定与修复费用评估。环科院于2019年11月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房山分局提供的2015年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资料及遥感影像资料,朱清良非法开采的土地地块长期以来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损害发生前即2015年秋季果树被砍伐,形成裸地。损害发生后形成盗采坑,地表土壤完全丧失,土层下部沙土暴露。损害后直至2018年初,采矿坑内土地持续为裸地,零星分布有少量杂草。结合房山区检察院提供的2018年8月现场照片和2019年1月鉴定人员至现场踏勘照片,发现由于2018年降雨量充沛,当年8月,地块内已自然生长出草本植被,地块中央及侧坡处有裸露地表,裸露部分为砂土,至2019年1月,植被枯萎后,地表裸露面积增大。盗采坑侧坡多处有垃圾倾倒现象,至2019年1月垃圾未见增多,也无人清理。地块周边均为农业用地,有设施农业和果园分布。综合以上资料和现状调查结果,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损害人的盗采行为导致了原生土壤丧失,致使该地块土壤的物理结构和土壤养分均被改变或破坏,地块原有植被生产所依赖的生境遭到严重破坏。基线确认:综合各类证据,结合专家意见,判断损害评估基线为果园。根据上述分析结果,评估报告认为:(1)受损地块面积为14650.95平方米,受损地块由于植被丧失导致年产生风沙量为57.33049吨。受损地块年防风固沙价值约为18427.66元。经评估受损地块防风固沙功能损失价值2015年为4606.91元、2016年为18427.66元、2017年为18427.66元、2018年为9213.83元,2019年为9213.83元,2020年为12285.1元,2021年为6142.55元,合计78317.54元。(2)两个坑的盗采行为损失的土壤养分保持价值为21000元。(3)2015-2019年盗采区损失的水源涵养价值共为255469.63元。(4)产品生产的功能量为果品的实际产量;价值量为果品价值,果品价值为果品产量和果品消费价格的乘积。本项目依据案宗中的相关询问笔录确定果树种植品种、亩产量及北京市对应果品消费价格,计算从损害开始到覆土后果树成熟期(三年)期间的产品生产价值。根据受损地块2016-2022年所损失的产品生产总量61.54吨及李子消费价格,计算到非法开采坑面积为14650.95平方米的坑损失的产品生产价值为24.6万元。如2019年未能如期完成恢复工程,则每推迟一年,增加相应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1)防风固沙功能损失价值参照2018年损失价值为9213.83元;(2)土壤养分保持功能为存量,一次性破坏,不涉及年度问题;(3)水源涵养功能在水库造价成本随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改变的情况下,损失价值分别为2020年64491.37元、2021年66192.41元、2022年67967.40元、2023年75363.20元、2024年82759元;(4)产品生态功能损失价值参照2018年损失价值为65900元。(5)以上累计相应年份的生态服务价值年损失分别为2020年139605.2元、2021年141306.2元、2022年143081.2元、2023年150477元、2024年157872.8元。
  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恢复其损害前主要提供的产品生产、防风固沙、水源涵养和土壤养分保持功能。将地块内缺失土壤进行客土回填,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恢复工程费用评估核算为2254578.58元。
  检察机关支付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15000元。
  2020年11月11日,房山区检察院、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区规自委)、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长阳镇政府)联合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诉讼过程中,经工作,朱清良表示愿自行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2020年6月3日,朱清良委托朱清栓作为代理人,履行本案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一切事项。2020年6月24日,朱清栓代朱清良向房山区检察院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该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根据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技术要求和涉案地块的实际情况,本着依法合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保质经济的原则,在房山区政法委组织下,经各方多轮磋商,形成生态环境修复工程方案。该修复工程分为涉案地块填埋物的处理和客土回填两个部分。该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首先,对地块北侧存在的21392.1立方米的渣土采用人工、挖掘机进行筛检,确认渣土均为建筑垃圾,不存在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该项工作在五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监督下开展,渣土所述垃圾类型亦由上述单位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其后,2020年6月29日至9月16日的修复工程房山区长阳镇政府派驻工作人员全程驻守施工现场,对此项工程施工进行实时监督。房山区检察院、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对工程施工进行抽查、监督指导。2020年10月16日租用播种机等农用设备在已修复地块播种小麦种,并租用洒水车进行灌溉。
  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政法委员会牵头会同房山区检察院、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房山区长阳镇政府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相关单位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对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五家单位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进行,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朱清栓就上述涉案地块内存在的21392.1立方米渣土处理支付工程费用75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案涉受损地块已于2020年9月16日完成覆土,且于2020年10月15日由房山区验收的情况,环科院出具补充计算报告,确认案涉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案涉受损地块2020年1-9月生态环境损失价值为52109.58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四分院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019年12月31日前为600787.17元,2020年1月-9月为52109.58元,两项合计652896.75元。朱清良、朱清涛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审判要点如下:第一,朱清良、朱清涛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第二,朱清良、朱清涛应否承担将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第三,朱清良、朱清涛应否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以及该项赔偿费用能否用其清理案涉地块上的渣土所支付费用进行折抵;第四,朱清良、朱清涛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分项评述如下:
  第一,朱清良、朱清涛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朱清良指使朱清涛等人在朱清良承包的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的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朱清良、朱清涛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量为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朱清良、朱清涛构成非法采矿罪。经环保鉴定机构评估,朱清良、朱清涛的上述盗采行为被制止后,非法开采形成的采砂坑地块长期为裸地,表层土丧失,下层砂土裸露,植被完全被破坏,使该地块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遭到损伤。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确认结果,损害人朱清良、朱清涛的非法采矿行为导致了原生土壤丧失,地块土壤及植被提供相关生态服务的能力丧失,地块本该存在的土壤及果园生态系统不能发挥原有功能。因此可以认定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砂土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确立了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朱清良、朱清涛作为组织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人,违反了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朱清良、朱清涛应否承担将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及时改善与修复的方式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对其租赁的土地土壤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导致了受损地块土壤及植被提供相关生态服务能力的损失,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市检四分院提出的朱清良、朱清涛承担修复环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朱清良、朱清涛主动委托其代理人朱清栓代为履行恢复原状的修复义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按照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修复。且该修复工程经房山区长阳镇政府、房山区检察院、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联合验收合格。朱清良、朱清涛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侵权人损害担责的原则,以及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时修复受损环境、保护生态的目的,本院给予肯定。诉讼中,虽然市检四分院提出验收报告没有系统、明确的检测数据作为支撑,应当以有权机构或第三方评估报告,或者以验收报告为基础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要求被告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但朱清良、朱清涛的修复工程系按照环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修复方案要求进行,且工程全程在房山区长阳镇政府的监管下进行。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亦基于各自的监管职责进行了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结论。而从上述单位的法定机构职责来看,其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结论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上述五家行政机关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故可以认定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承担修复环境责任。
  第三,朱清良、朱清涛应否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以及其处理涉案地块他人倾倒的垃圾所支出的费用能否与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进行折抵。
  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等。因此,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朱清良、朱清涛在其租赁的林果地上非法开采,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共同承担恢复破坏地块土壤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清良、朱清涛于2020年9月16日完成案涉地块的生态修复,故二人应当赔偿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朱清良、朱清涛对环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对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评估意见,确定朱清良、朱清涛应承担案涉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额为652896.75元。
  关于朱清良、朱清涛提出的以其支付的清理案涉地块内垃圾渣土的费用754000元折抵上述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故,被告人承担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款项应当专项用于该案环境修复、治理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本案案涉土地除因遭受朱清良、朱清涛非法采矿行为的破坏外,还有其他侵权人倾倒的渣土21392.1立方米。该大量渣土同样对土地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朱清良、朱清涛并非该21392.1立方米渣土倾倒的环境侵权人。朱清良、朱清涛对案涉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对上述渣土处理实际支出的754000元,系用于案涉环境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本院认为,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亦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上述行为系本案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在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对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款项进行合理使用和专项执行的有效途径。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考虑,本院认为该费用可以折抵朱清良、朱清涛需要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视为二人自行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判令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清良、朱清涛在进行生态修复治理中所支出的渣土处理费用折抵服务功能损失赔偿。
  同时,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市检四分院提出的朱清良、朱清涛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朱清良、朱清涛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优质的生态环境是人们健康某某存发展、追求美好生活的基础,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精神性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也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所享有的追求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从权利救济与过错担责并重的角度出发,污染者不仅应认真吸取教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更应对其造成社会公众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害,通过向社会公开表达悔过与歉意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市检四分院提出的朱清良、朱清涛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本院结合侵权过错与程度、污染范围、造成环境损害结果与社会影响等情况综合判定。本院亦认为朱清良、朱清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动承担并完成环境修复,已表明二人对自己过错的悔过与歉意。本院希望二人能吸取教训,自觉维护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市检四分院针对朱清良、朱清涛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积极履职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本案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亦坚持保护思维和恢复性理念,积极协调相关行政机关,主动履行相应生态保护职责,协调督促被告朱清良、朱清涛进行案涉土地生态修复,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的作用。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民事侵权。朱清良、朱清涛作为非法开采行为的侵权人,违反了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土壤环境,朱清良、朱清涛应承担修复及赔偿期间生态功能损失的责任。对于市检四分院为确定本案修复费用以及生态功能损失费用所申请评估而垫付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朱清良、朱清涛承担。朱清良、朱清涛对于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社会成员追求美好环境的精神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清良、朱清涛对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14650.95平方米土地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确认朱清良、朱清涛已根据《房山区朱清良等人盗采砂石矿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将上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
  二、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修复义务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0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
  三、朱清良、朱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鉴定费115000元;
  四、朱清良、朱清涛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本院审核,朱清良、朱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朱清良、朱清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9元,由朱清良、朱清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王鹏宇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衡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