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1 0:00:00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民初3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叶珍华,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陈芳,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裴明艳,该院检察员。
  被告:叶继成。
  公益诉讼起诉人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叶继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裴明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继成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保存率不低于90%。二、如果叶继成未履行补植复绿的义务,则需承担9658.4元生态功能修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项某1、陈某等5人在遂昌县范围内(土名“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的过程中滥伐活的松树89株,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经专家出具修复意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请判令被告叶继成在“龙潭湾"山场补植2—3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种1075株,并申请先予执行。在先予执行过程中,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经林业专家重新出具修复评估意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诉讼申请,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修复意见改种杉木苗,并进行抚育,否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叶继成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该院发现被告叶继成滥伐林木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19年8月26日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向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叶继成对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检察日报》公告,待证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将本案交由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采伐许可证、证人朱某、郑某、陈某、项某1、连某、项某2、雷某、温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叶继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郑某与龙潭村清理枯死木协议、叶继成与郑某转包协议、叶继成辨认笔录及照片,待证被告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龙潭湾"山场滥伐林木案生态功能修复评估意见书及修复技术意见、专家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待证被告叶继成砍伐的林木属于三级公益林,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四组证据:“龙潭湾"山场滥伐林木案生态功能修复补充评估意见书,待证由于先予执行没有赶上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变更诉请为补种杉木苗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叶继成补植现场照片、关于叶继成补植验收说明,待证叶继成已经根据先予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山场进行了补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继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叶继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先予执行。被告叶继成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1288株杉木苗任务,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进行了验收。
  本院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本院对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
  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单欣欣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人民陪审员  张锡斌
人民陪审员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韩黎明
人民陪审员  叶水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俊如
代书 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