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原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江边工业园龙江北路1585号。
法定代表人:黄韵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花盛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凯润大厦02、03栋(西)。
代表人:包原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及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华泰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刘宣池,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保险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2.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所属码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正常营运之日止(从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6月29日共355天)的营运损失65844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天盛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判令该项债权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天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天盛18”轮变更活扣及华润化工码头营运损失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是以变更“天盛18”轮扣押措施为目的,约定的“赔偿款”是天盛公司因宏川公司同意变更“天盛18”轮扣押措施而在基金之外对宏川公司的额外补偿,并不涉及对宏川公司依法享有的码头营运损失的索赔权利、索赔数额、实现方式等的变更或放弃。一审判决无视《赔偿协议》的目的和内容,违背事实和当事人意愿,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赔偿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原因。涉案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根据宏川公司的申请裁定扣押了“天盛18”轮,宏川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天盛公司赔偿码头营运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1.8亿元。2017年7月31日,天盛公司就涉案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于天盛公司无法在基金设立前向宏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随时面临船舶被依法拍卖的风险,因此,天盛公司主动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与宏川公司协商,希望宏川公司同意将“天盛18”轮的扣押方式变更为“活扣”,以便恢复船舶营运,减少损失。但变更扣押方式对宏川公司存在巨大风险。经反复协商,天盛公司同意以“华润化工码头营运损失”的名义,在基金之外给予宏川公司一定数额的额外补偿,以换取宏川公司同意变更船舶扣押方式。双方遂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宏川公司同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船舶扣押措施申请书》,申请变更船舶扣押措施。(二)《赔偿协议》是以变更“天盛18”轮扣押措施为目的达成的协议,仅涉及宏川公司申请法院扣押涉案船舶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所谓“赔偿款”是对宏川公司同意变更扣船方式的补偿,根本不涉及宏川公司在船舶触碰案件中索赔营运损失权利的处分。3.《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所谓“赔偿款”是天盛公司同意“在基金之外”对宏川公司因责任限制不能受偿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并非对宏川公司码头营运损失数额的约定,也不涉及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方式的变更。二、一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对《赔偿协议》的纠纷进行了审理,明确认定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是在基金之外额外支付的变更船舶扣押措施的对价。一审判决就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作出了与在先判决相反的认定,属于同案不同判,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了宏川公司因船舶触碰事故实际遭受码头营运损失的客观事实和损失数额,宏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船舶触碰造成的码头营运损失数额作出了明确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码头营运损失数额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四、宏川公司因船舶触碰码头遭受的码头营运损失,属于“就港口工程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在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损害”是客观事实状态,“损失”是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人身损害都可以表现为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可能是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损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同于损失。宏川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数据平台检索的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件认定港口、码头营运损失不能优先受偿。其中,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判决书明确认定码头营运损失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二)天盛公司与保险华泰公司错误地将“损害”等同于物理损坏,甚至直接等同于“直接损失”,是对我国法律的误读和曲解,无任何依据,在法律解释上不能成立。(三)从海商法关于基金分配顺序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来看,将码头营运损失与直接损失按照不同顺位受偿无任何依据。(四)码头营运损失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与财产保险制度并无冲突,更不能因财产保险关系受到任何影响。五、宏川公司申请扣押船舶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依法应当由天盛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遗漏该项裁判事项,应予纠正。
天盛公司辩称,一、宏川公司根据《赔偿协议》主张的营运损失与宏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码头营运损失来源相同,系由本案中的权利演变而来,并非独立创设的权利。(一)宏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扣船的权利来源于天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使天盛公司为解扣船舶与宏川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亦是对侵权损害的赔偿,而非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宏川公司若主张系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则更接近于勒索。(二)宏川公司关于《赔偿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系割裂《赔偿协议》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意曲解和片面引用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缺乏合理性。宏川公司能够明确预见甚至在反复磋商过程中知晓基金总额远不足以赔偿其直接损失,故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无法受偿的间接损失在基金外受偿,是一种受偿来源的变化。(三)基于文义解释,《赔偿协议》内容及合同目的表明系对华润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二、从法律渊源看,体系性解释效力优先。(一)宏川公司主张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与本案并不相同,并不具有指导意义。(二)宏川公司故意混淆国际公约的参与国与起草国的概念,企图否认海商法的立法渊源,有所偏颇。《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六条第三项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一致。该条文中对于港口工程损害表述为“damage”toharbourworks而非loss,可推导出间接损失不属于港口工程损害范畴。(三)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二百一十条的对比可发现,华润码头营运损失属于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港口工程损坏所引起的相应损失,但该法第二百一十条并未明确该损失能够在基金中优先受偿。(四)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看,该法第二百一十条的目的在于平衡各债权人间的不同利益。港口工程的直接损失之所以具有优先受偿权系因港口工程等重大投资项目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公益的损失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因碰撞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较其他受侵害方而言数额巨大,但法律的保护应当是有限的保护,如果认定船东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码头方独享,势必会使得基金案件中其他债权人仿效宏川公司采取扣船手段胁迫债务人提供额外补偿,或采取其他不合理手段获益。综上,请求驳回宏川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保险华泰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系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就码头营运损失赔偿的实体权利的处分,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宏川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再次重复索赔其营运损失。(一)宏川公司的上诉状中无视《赔偿协议》的正文及相应法理,曲解并限制《赔偿协议》目的为变更“天盛18”轮的扣押措施。(二)宏川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不仅涉及变更“天盛18”轮扣押方式的诉讼权利,而且合同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是确定宏川公司获赔营运损失的合同依据,涉及宏川公司就码头营运损失索赔的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协议通篇未现天盛公司在基金外补偿宏川公司的字样,如果宏川公司有此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协议中通过合同条款具体明确落实,而非通过曲解、限制协议订立的目的等手段来达成。二、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2018)鄂7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不存在一审判决就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作出与在先判决相反的认定,不存在违反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任何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宏川公司就码头营运损失与天盛公司已通过(2018)鄂72民初1315号案件解决,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但最终判决天盛公司对宏川公司的营运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天盛公司与保险华泰公司均因未承担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宏川公司就其营运损失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会计师未出庭接受质询,宏川公司就码头营运损失尚未完成举证,二审应当就码头营运损失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一)宏川公司的审计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不具有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宏川公司关于保险华泰公司未上诉就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营运损失予以认可的主张,属于错误观点,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的相关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营运损失的认定错误,保险华泰公司当然有权要求二审法院就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四、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及海商法的规定,该间接损失应依普通债权的顺位参与分配,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追溯海商法吸收借鉴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英文原文,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间接损失系限制性债权,能参与基金分配,但该间接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依普通债权的顺位参与基金分配。(二)海商法吸收公约的规定,就港口工程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可参与基金分配,但直接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公约规定相一致。(三)宏川公司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目的是从侵权角度对碰撞或触碰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确定,不涉及对基金中优先受偿权的任何限定。(四)一审法院(2018)鄂72民初1765号生效民事判决是就同一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同一基金中分配,一审法院判令其他债权人的管道损失(直接损失)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能够在基金中优先受偿,但为减少经营损失所产生的其他费用(间接损失)无法在基金中优先受偿。如果本案认定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在基金中优先受偿,会发生同案不同判,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五)宏川公司就码头修复费用的索赔可以在基金中优先受偿,不存在保险华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损害宏川公司合法权益的法理基础。
原告诉称
宏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受损码头抢险救助及打捞费用、码头修复费用、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暂计1.8亿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由天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检测、鉴定费用、估价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确认宏川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天盛1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从拍卖、变卖“天盛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天盛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2018年9月30日,宏川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受损码头修复费70330264.32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所属码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正常营运之日止(从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共12个月)的营运损失66772368.24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所属码头自损害时产生的应急防污抢险费6291808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所属码头自损害时产生的应急拖轮维护施救费1068480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判决该项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5.判令宏川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债权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6.判令宏川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7.天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保险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盛公司赔偿码头损坏修复费用5538万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4738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判令上述第一项诉请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优先受偿;3.判令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由天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12月25日,保险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根据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其根据与宏川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70万元调解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应急防污抢险费3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判决该项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2006时许,“天盛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拟驶往江苏常州港。
2017年7月9日2210时许,该轮驶入长江后,船位位于长江某71黑浮下游约900米处的上行通航分道内,航向约288°,航速约5.3节。2212时许,协助靠泊的拖轮“万鑫3号”轮在该轮右舷首部、“澄港拖105”轮在该轮右舷尾部带好拖缆。2226时许,该轮通过VHF06频道发布由北向南横越动态,然后向左转向,由北向南横越航道。2231时以后,该轮逐渐减速。2234时许,该轮距离宏川公司所属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上端约200米,突然明显向左偏转,虽采取右舵、右满舵,仍未能控制船舶左转趋势。该轮随即通知船首拖轮“万鑫3号”正横全速后拖,但仍无效果。船长随即下达后退三指令,并通知大副抛双锚。2235时许,该轮船首与在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某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355时许,在确认本船安全、适航后,“天盛18”轮起锚沿下行通航分道上行,继续靠泊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某3泊位。
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
受宏川公司委托,上海松港打捞疏浚有限公司通过对码头、引桥、桩基、引桥上部管线进行水下探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一份《7.9长江水上交通事故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长江码头受损泊位抢修项目水下探摸报告》,就11个方面的内容和范围对码头受损情况进行了明确和认定。
受宏川公司委托,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对码头工程现有结构的实体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常州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现存结构检测评估(水工结构全面检测部分)检测报告》,该报告在作出具体的现场检测结论的情况下,并提出相应评估建议:1.因码头受到撞击而可能导致的变形仍处于恢复期,所以需对码头的沉降位移情况进行持续观测,确保码头的使用安全;2.建议业主及时拆除码头平台损毁管线,保证现有结构安全;3.建议设计单位对码头现有结构基桩部分进行复核验算,保证结构使用安全;4.建议对存在缺陷的橡胶护舷部位进行修复,保证船舶靠泊安全;5.对受损严重钢结构进行更换。受宏川公司委托,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码头坍塌结构清除后对该码头现有结构的重点基桩进行现场复检,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常州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现存结构检测评估(坍塌结构清除后基桩复测部分)检测报告》,对复检基桩的技术状况进行了确定。
2017年11月20日,宏川公司向常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关于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方案设计审批的请示》,就受损码头修复项目及内容、总平面布置、水工建筑物、项目概算、项目工期等事项予以请示,并随附《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方案设计》《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泊位恢复项目扫测报告》《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现有结构检测评估报告》《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方案设计》、会议纪要及签到表。
2017年11月24日,常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宏川公司作出常交港[2017]18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认为宏川公司所报方案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基本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范围及内容、总平面布置、水工建筑物、装卸工艺、建设工期、工程概算等事项予以明确批复。其中核定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总概算为9920.79万元,并随附《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总概算表》。
2017年11月29日,常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宏川公司作出常交港[2017]24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认为宏川公司报送的《关于常州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的请示》中,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达到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和深度的要求,并就项目范围、总平面布置、水工建筑物、装卸工艺等进行了具体批复,并同意码头综合用房及设施、供电、照明、控制、通信、给排水、暖通、消防、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节能等项目的恢复设计。
另查明,宏川公司为修复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受损码头,根据签订的合同,向相关单位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1.根据合同号为2017001的《咨询合同书》《代办评审服务协议》等,宏川公司向江苏中信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下探摸和打捞作业安全咨询费30万元。
2.根据合同号为2017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川公司向上海松港打捞疏浚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下探摸工程作业费3万元。
3.根据合同号为2017003的《船舶租赁合同》,宏川公司向盐城翔林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船舶租赁费12万元。
4.根据合同号2017004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苏州永净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吸油毡购买费6.9万元。
5.根据合同号2017005的《设计制作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锐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还原事故演示3D动画费6.6万元。
6.根据合同号为20170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HS管理协议》《中标通知书》《费用申请》《开标情况纪要》《签到表》《招标文件》等,宏川公司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支付码头水下拆除、打捞工程费用435万元。
7.根据合同号为2017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川公司向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结构检测及评估工程(水工)检测费20万元。
8.根据合同号2017008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下拆除、打捞工程监理费8万元。
9.根据合同号为2017009的《技术服务合同》《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等,宏川公司向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码头受损泊位抢修项目水下拆除、打捞、修复工程通航安全技术评估服务费20万元。
10.根据合同号为2017010的《消拖两用船消防监护协议》《安全协议》等,宏川公司向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轮消防监护费30.8万元。
11.根据合同号为2017011的《船舶租赁合同》,宏川公司向盐城翔林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船费72万元。
12.根据合同号为2017012的《技术咨询合同》,宏川公司向中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技术审查咨询等费用20万元。
13.根据合同号为2017013的《工程测量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现有结构沉降、位移观测服务费用1万元。
14.根据合同号为2017014的《江苏省测绘地理住处服务合同》《扫测报告》《水文测验成果》等,宏川公司向镇江市长江测绘研究院支付受损码头泊位修复项目测绘工程费8万元。
15.根据合同号2017015的《工程设计合同》,宏川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泊位修复工程设计费256万元。
16.根据合同号为2017016的《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钢管桩采购询价单》《开标情况纪要》《签到表》《商务洽谈报告》《费用申请》《投标文件》等,宏川公司向江苏巨鑫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桩购买费用10683900.55元。
17.根据合同号为201701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开标情况纪要》《签到表》《费用申请》《水工结构工程投标文件》等,宏川公司向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工结构工程修复费用21881086.70元。
18.根据合同号为2017018的《水工结构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宏川公司向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工结构工程监理费28.8万元。
19.根据合同号为2017019的《管线拆除安装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宏川公司向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工艺管道、钢结构、房屋施工工程监理费26.8万元。
20.根据合同号为2017020的天津市辰峰伟业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招标文件》《无缝钢管采购费用申请》《开标情况纪要》《签到表》《中标通知书》等,宏川公司向天津市辰峰伟业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无缝钢管采购费5753065.64元。
21.根据合同号为2017021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扬州市华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弯头和法兰采购费879390元。
22.根据合同号为201702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艺管线(含部分管架)拆除及安装费435万元。
23.根据合同号为2017023的《工程协议》《会议纪要》《华润化工码头修复工程施工期及运营期专设航标设置费用预算表》等,宏川公司向长江镇江航道处支付设航标费35万元。
24.根据合同号为2017024的《造价咨询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工程审核咨询费9.9万元。
25.根据合同号为2017025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软管吊机费28万元。
26.根据合同号为2017026的《技术服务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道特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管线无损检测费用30万元。
27.根据合同号为2017027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合同》,宏川公司向常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支付码头修复工程质监检测费75445元。
28.根据合同号为2018001的《测绘工程合同》,宏川公司向常州市新北规划测绘信息中心支付码头修复工程测绘费5万元。
29.根据合同号为2018002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修复费5万元。
30.根据合同号为2018003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常州永润丰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管托修复费用63.5万元。
31.根据合同号为2018004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镇江市昌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爆电气修复费483055元。
32.根据合同号为201800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华润化工码头消防修复工程水电表》《工程量确认单》《关于7.9长江码头修复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申请》等,宏川公司向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消防工程修复费4430699.85元。
33.根据合同号为20180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宏川公司向江苏耐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管线保温修复费56.6万元。
34.根据合同号为2018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宏川公司向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电气仪表拆除及安装工程修复费33.6万元。
35.根据合同号为201800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宏川公司向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综合用房土建工程修建费646326.23元。
36.根据合同号为2018009的《合同书》《关于开展常州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前沿流态分析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事局关于开展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前沿流态分析的通知》等,宏川公司向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码头水文观测费126万元。
37.根据合同号为2018010的《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协议书》,宏川公司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支付码头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费162122元。
38.根据合同号为2018011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连云港磊鑫流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脱缆钩修复费14.4万元。
39.根据合同号为2018012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常熟市仲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电气控制柜、EPS电源柜修复费30.8万元。
40.根据合同号为2018013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厦门市卓励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国产复合软管修复费35.088万元。
41.根据合同号为2018014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上海周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进口复合软管修复费17.3万元。
42.根据合同号为2018015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大高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液态泾阀门修复费167644元。
43.根据合同号为2018016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山西乘风成高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普通阀门修复费745076.90元。
44.根据合同号为2018017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苏州锋纳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码头金属垫片修复费45430元。
45.根据合同号为2018018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无锡钧皓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螺栓修复费6.8万元。
46.根据合同号为2018019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无锡海控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DCS系统及摄像机相关修复费22.39万元。
47.根据合同号为2018020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新久扬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油气回收系统修复费218万元。
48.根据合同号为2018021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宁波世科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激光靠泊防撞预警系统修复费807975元。
49.根据合同号为2018022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无锡科力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可燃有毒气体报警器系统修复费3.06万元。
50.根据合同号为2018023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应急预案技术服务合同》等,宏川公司向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费、应急预案技术咨询服务费25万元。
51.根据合同号为2018024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无锡雪湖特种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压力表修复费1.25万元。
52.根据合同号为2018025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压力变送器修复费4.575万元。
53.根据合同号为2018026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温度计修复费0.85万元。
54.根据合同号为2018027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南通恒星防爆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扩音对讲系统修复费65340.00元。
55.根据合同号为2018028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常州力行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钢格板费28060元。
56.根据合同号为2018029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常州市创美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空调购置费用17370元。
57.根据合同号为2018030的《买卖合同》,宏川公司向常州博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急物资购置费10.566万元。
58.根据合同号为2018031的《安全牌制件合同》,宏川公司向新北区圩塘聚丰广告服务部支付码头安全告示牌制作费3.8万元。
59.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费用发票等,宏川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修复工程保险费用28万元。
60.根据常州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宏川公司为确定涉案事故损失中的间接损失进行专项审计,支付审计费3.2万元。
为确定因码头受损所导致的净收益损失,受宏川公司委托,常州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码头事故净收益损失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为码头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净利润,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具体的审计结束以后,常州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鑫鼎[2017]B100号《关于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事故净收益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结论中认为:因码头事故损失了码头仓储类收入5946305.67元/月,剔除变动成本381941.65元/月,损失的净利润为5564364.02元/月。
2018年6月,宏川公司作出一份《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报告》,就受损码头的修复依据、具体修理项目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工程概况、工程管理、施工招投标、工程实施阶段管理、项目验收等事项予以报告。随竣工报告,宏川公司还提交了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质监单位工作报告、相关主管单位的批复以及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文件,其中2018年6月29日由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委员会委员联名签署的《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在验收结论中称:经竣工验收核查组成员现场踏勘、资料审查、认真评议,一致认为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同意通过核查。
2018年6月8日,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与宏川公司签订的《长江码头防污染应急服务协议》,履行了对码头水域进行防污染作业、提供围油栏布设服务和码头清污服务,共产生费用6291808元。但宏川公司仅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40万元,尚欠5891808元。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鄂7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宏川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署后15内向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海难救助款370万元。保险华泰公司基于与宏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项海难救助款370万元。
2018年9月10日,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以后,根据与宏川公司签订的《长江码头拖轮应急救援安全协议》,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应急救援义务,共产生现场拖轮维护费1068480元,但宏川公司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尚欠768480元。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赔付海难救助费768480元。2019年9月23日,宏川公司向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差欠的768480元海难救助费。
还查明,2016年8月31日,宏川公司就其所属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向保险华泰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华泰公司于当日出具保险单号为10xxx42016100028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本公司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该保险单在明细表中主要载明:投保人为宏川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00时至2017年9月1日00时止;被保险项目为建筑物(包括桥和码头)、室内外装修,并包括园林绿化、围墙、栏杆、行人通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存货(含代保管财产)、机器和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叉车等,总保险金额为1546043858.11元;保险责任范围为赔偿保单约定的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保单负责范围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资损坏或灭失;无免赔额。
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保险华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9月30日向宏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00万元和4738万元。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以后,宏川公司向保险华泰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证实宏川公司已收到保险华泰公司5538万元保险赔款,并同意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华泰公司。
2015年10月15日,宏川公司取得常州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苏常)港经证(0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为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001、002、003泊位,夹江码头001、002泊位,储罐区;经营业务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以及港口货物(含危化品)装卸、仓储和港内驳运服务。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上海海事局作出变更登记,将租赁终止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26日。该轮2010年8月11日建造,总吨28746吨,净吨16098吨,核定航区为近海,属散货船。
“双龙海”轮船舶所有人为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在上海海事局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起租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4日。该轮2006年12月1日建造,船籍港上海,总吨2974吨,净吨1269吨。
根据宏川公司提交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财保17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12日对“天盛18”轮在江苏常州港予以扣押。
2017年7月31日,天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武汉海事法院受理以后,向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17年8月8日起在《人民法院报》连续三天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应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该院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盛公司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宏川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天盛公司通过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现金以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宏川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涉案债权1.8亿元予以登记,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鄂72民特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宏川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2017年9月30日,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天盛18”轮触碰宏川公司所属化工码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无论天盛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天盛公司均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天盛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实际设立“天盛18”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利息之日止,天盛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含该日)向宏川公司支付150万元,以此作为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受损化工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项;无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际设立之日早于或晚于当月25日,天盛公司均应按一个整月计算于当月25日前向宏川公司支付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若天盛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宏川公司支付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则天盛公司按未付金额的双倍向宏川公司支付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天盛公司向宏川公司支付的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系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赔偿给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且无论什么情况出现,天盛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宏川公司返还。协议还约定,若天盛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充分履行义务,无论其系何种违约行为且无论其行为是否严重,宏川公司均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拍卖、变卖作为担保的“天盛15”轮以及“天盛18”轮,天盛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基于双方确定变更保全方式,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财保17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盛18”轮的扣押,冻结该轮所有权,并限制该轮买卖、抵押和光船租赁。因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宏川公司以原告身份于2018年8月2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盛公司赔偿码头营运损失1500万元。该案[案号(2018)鄂72民初1315号]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宏川公司作为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在该码头因船舶触碰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华泰公司作为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保险人,在履行相应保险赔偿义务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天盛公司作为“天盛18”轮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宏川公司、保险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天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船舶触碰事故的事故责任承担、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的事故损失以及宏川公司、保险华泰公司的请求权和天盛公司赔偿责任承担三个主要方面。
一、关于船舶触碰事故的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系2017年7月9日“天盛18”轮在靠泊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过程中,因操纵失误,导致“天盛18”轮船首与在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某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进而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常海事(2017)第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天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常州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及其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判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
“双龙海”轮被“天盛18”轮碰撞后,直接触碰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并导致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由于“双龙海”轮触碰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系“天盛18”轮与其发生碰撞的直接结果,并且无证据证明“双龙海”轮和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盛18”轮应对“双龙海”轮与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之间发生的触碰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双龙海”轮与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的事故损失
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宏川公司的损失应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间接经济损失。
(一)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宏川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70966256.87元,主要包括码头海难救助费损失和码头修复费损失两个部分。其中码头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元,具体包括:1.向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赔付海难救助款40万元;2.向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赔付海难救助款1068480元。码头修复费损失69247776.87元,具体包括:1.向江苏中信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下探摸和打捞作业安全咨询费30万元;2.向上海松港打捞疏浚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下探摸工程作业费3万元;3.向盐城翔林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船舶租赁费12万元;4.向苏州永净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吸油毡购买费6.9万元;5.向江苏锐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还原事故演示3D动画费6.6万元;6.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支付码头水下拆除、打捞工程费用435万元;7.向武汉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结构检测及评估工程(水工)检测费20万元;8.向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下拆除、打捞工程监理费8万元;9.向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码头受损泊位抢修项目水下拆除、打捞、修复工程通航安全技术评估服务费20万元;10.向常州云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轮消防监护费30.8万元;11.向盐城翔林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船费72万元;12.向中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技术审查咨询等费用20万元;13.向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现有结构沉降、位移观测服务费用1万元;14.向镇江市长江测绘研究院支付受损码头泊位修复项目测绘工程费8万元;15.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泊位修复工程设计费256万元;16.向江苏巨鑫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桩购买费用10683900.55元;17.向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工结构工程修复费用21881086.70元;18.向苏州市路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水工结构工程监理费28.8万元;19.向南京金陵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工艺管道、钢结构、房屋施工工程监理费26.8万元;20.向天津市辰峰伟业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无缝钢管采购费5753065.64元;21.向扬州市华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弯头和法兰采购费879390元;22.向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艺管线(含部分管架)拆除及安装费435万元;23.向长江镇江航道处支付设航标费35万元;24.向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修复工程审核咨询费9.9万元;25.向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软管吊机费28万元;26.向江苏道特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管线无损检测费用30万元;27.向常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支付码头修复工程质监检测费75445元;28.向常州市新北规划测绘信息中心支付码头修复工程测绘费5万元;29.向江苏金陵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修复费5万元;30.向常州永润丰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管托修复费用63.5万元;31.向镇江市昌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爆电气修复费483055元;32.向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消防工程修复费4430699.85元;33.向江苏耐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管线保温修复费56.6万元;34.向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电气仪表拆除及安装工程修复费33.6万元;35.向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综合用房土建工程修建费646326.23元;36.向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码头水文观测费126万元;37.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支付码头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费162122元;38.向连云港磊鑫流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脱缆钩修复费14.4万元;39.向常熟市仲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电气控制柜、EPS电源柜修复费30.8万元;40.向厦门市卓励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国产复合软管修复费35.088万元;41.向上海周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进口复合软管修复费17.3万元;42.向江苏大高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液态泾阀门修复费167644元;43.向山西乘风成高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普通阀门修复费745076.90元;44.向苏州锋纳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码头金属垫片修复费45430元;45.向无锡钧皓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螺栓修复费6.8万元;46.向无锡海控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DCS系统及摄像机相关修复费22.39万元;47.向江苏新久扬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油气回收系统修复费218万元;48.向宁波世科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激光靠泊防撞预警系统修复费807975元;49.向无锡科力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可燃有毒气体报警器系统修复费3.06万元;50.向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费和应急预案技术咨询服务费25万元;51.向无锡雪湖特种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压力表修复费1.25万元;52.向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压力变送器修复费4.575万元;53.向江苏杰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温度计修复费0.85万元;54.向南通恒星防爆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扩音对讲系统修复费65340元;55.向常州力行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码头钢格板费28060元;56.向常州市创美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码头空调购置费用17370元;57.向常州博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急物资购置费10.566万元;58.向新北区圩塘聚丰广告服务部支付码头安全告示牌制作费3.8万元;59.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支付修复工程保险费用28万元;60.向常州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3.2万元。由于天盛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宏川公司上述损失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盛公司认为宏川公司所主张的部分损坏修复费用未扣除已使用年限折旧费、部分费用属于宏川公司故意扩大的损失,以及宏川公司存在部分工程升级改造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事故给受害方可期待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导致宏川公司所属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进而导致宏川公司利润损失。根据常州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常鑫鼎[2017]B100号《关于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事故净收益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的净利润损失为5564364.02元/月,即185478.80元/天。由于天盛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同时,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9日,根据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委员会委员联名签署的《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所以宏川公司所属码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时间应为355天,即从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由于天盛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受损码头修理期间宏川公司存在拖延、懈怠或者隐瞒经营行为等不正常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所属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的时间为355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营运损失为185478.80元/天×355天=65844974元。
虽然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营运损失为65844974元,但是,根据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天盛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向一审法院实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利息之日止,天盛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宏川公司支付150万元,以此作为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受损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项;天盛公司向宏川公司支付的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系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赔偿给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且无论什么情况出现,天盛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宏川公司返还。显然,在因码头受损导致宏川公司营运损失并且天盛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营运损失数额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使确定的营运损失赔偿得以实现,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民事权益的前提下,宏川公司和天盛公司有权作出共同选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各自陈述的理由,上述协议无疑是宏川公司和天盛公司对涉案码头营运损失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作出相应处理的结果,其所产生的风险亦应由双方自行承担。由于上述协议系宏川公司和天盛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权益,所以,该协议对宏川公司和天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撤销。由于宏川公司通过与天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形式,已在事实上对自己所拥有的营运损失数额和实现方式作出了变更,因此,其无权继续依据通过法律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的营运损失在本案中向天盛公司主张权利,其与天盛公司之间就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一审法院(2018)鄂72民初1315号案予以审理。所以,在本案中,宏川公司要求天盛公司赔偿因码头受损所导致的营运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华泰公司与宏川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被保险财产损失以后,保险华泰公司有义务向宏川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保险华泰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坏和灭失,不包括投保人的利润损失,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华泰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实际向宏川公司赔付保险赔款5538万元,并且保险华泰公司在诉状中已明确该保险赔款系码头损坏修复费用。此外,保险华泰公司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江阴市洁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海难救助费3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保险赔款应为保险华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华泰公司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908万元,其中海难救助费损失370万元、码头修复费损失5538万元。在扣除保险华泰公司已赔付的5538万元码头修复费损失以后,宏川公司总的经济损失为15336256.87元,其中码头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元、码头修复费损失13867776.87元。
三、关于宏川公司、保险华泰公司的请求权和天盛公司赔偿责任承担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天盛公司,双方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由于“天盛18”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天盛公司应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该赔偿宏川公司经济损失15336256.87元,其中码头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00元、码头修复费损失13867776.87元;赔偿保险华泰公司经济损失为5908万元,其中海难救助费损失370万元、码头修复费损失5538万元。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要求天盛公司就其上述损失赔偿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盛公司认为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相关受害人先行赔付450万元,该项费用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由于天盛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先行赔付行为已实际发生,所以对其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天盛公司在庭审中已经主张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其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并且无证据证明天盛公司存在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天盛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保险华泰公司以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天盛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债权范围应仅限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债权。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导致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的上述海难救助费损失和码头修复费损失,均应属限制性债权,天盛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认为其所产生的上述海难救助费损失应属非限制性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盛公司认为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所产生的上述海难救助费损失不属非限制性债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天盛公司已在一审法院设立基金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且宏川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保险华泰公司向宏川公司已赔付部分)向一审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因此,天盛公司对宏川公司、保险华泰公司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债权人所享有的限制性债权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由于宏川公司产生的13867776.87元码头修复费损失以及保险华泰公司产生的5538万元码头修复费损失均属港口工程损害的范畴,因此,在对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时,在不影响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该项赔偿请求应该予以优先受偿。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认为其产生的码头修复费损失应在基金分配中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就其事故损失,有权对导致事故损失的“天盛18”轮主张优先受偿,并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天盛18”轮行使。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应宏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天盛18”轮在江苏常州港予以扣押,但是,在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基于双方同意变更保全方式,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解除对“天盛18”轮的扣押,并且至今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均未为实现其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申请法院对“天盛18”轮再次实施扣押。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因此,即使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就其损失对“天盛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轮实施实际扣押,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已经归于消灭。所以,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认为其要求天盛公司赔偿码头修复费损失和海难救助费损失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13867776.87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二、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5538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其中800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4738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三、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其中40万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30万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768480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四、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370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五、驳回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在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389362元,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负担349368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0307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宏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2020)鄂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赔偿协议》约定的赔款系“天盛18”轮可以继续投入营运的对价,与宏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营运损失性质上并不相同,属于天盛公司对宏川公司在基金之外的额外补偿。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宏川公司所引用的判决内容系对法律问题的认定,并非对事实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予以引用。保险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天盛公司相同。
保险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码头营运损失不能在基金中优先受偿。宏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中将“损害”直接写成“损失”,对法律的解释错误,并且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能作为参考,该证据还证明宏川公司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川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该案[案号(2018)鄂72民初1315号]正在审理之中”一节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变更为宏川公司。
宏川公司在本案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扣押了“天盛18”轮,宏川公司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315号],已经审结。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鄂民终6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由于“天盛18”轮被扣押不能从事运输,天盛公司多次主动或请求一审法院与宏川公司联系,最终双方经协商于同年9月30日就该轮扣押方式变更为“活扣”以及宏川公司遭受营运损失的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该生效判决还认定:《赔偿协议》约定的赔款系“天盛18”轮可以继续投入营运的对价,与宏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营运损失性质上并不相同,属于天盛公司对宏川公司在基金之外的额外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川公司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以及能否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宏川公司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码头营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常州鑫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常鑫鼎[2017]B100号《关于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事故净收益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的净利润损失为5564364.02元/月,即185478.80元/天。由于天盛公司和保险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受损码头修理期间宏川公司存在拖延、懈怠或者隐瞒经营行为等不正常情况,故本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信。
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9日,根据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委员会委员联名签署的《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化工码头工程长江码头受损部位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所以宏川公司所属码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时间应为355天,即从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所属常州港录安洲港区华润化工长江码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的时间为355天,因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宏川公司营运损失为185478.80元/天×355天=65844974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性质问题
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宏川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天盛公司向宏川公司支付的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系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赔偿给宏川公司的码头营运损失赔偿款,且无论什么情况出现,天盛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宏川公司返还。从该约定内容看,宏川公司是否放弃了通过本案诉讼向天盛公司请求赔偿码头营运损失的权利,并不明确,故不能推定宏川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
第二,天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宏川公司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案号(2018)鄂72民初1315号]、证据清单以及《赔偿协议》,拟证明宏川公司在另案中已向天盛公司主张1950万元码头营运损失的事实;宏川公司在本案中应扣除1950万元。从天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看,天盛公司并未主张宏川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请求营运损失,反而是承认了宏川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项请求权,仅是认为本案中营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扣减另案中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天盛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亦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一致。
第三宏川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为66772368.2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码头营运损失为65844974元(每月5564364.02元)。该营运损失与《赔偿协议》约定的营运损失赔偿金额相差巨大,在天盛公司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以及宏川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在基金中优先受偿均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宏川公司就放弃该营运损失的请求,与常理不符。反观天盛公司,既然其主张有权限制赔偿责任,那么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全部损失赔偿以基金数额为限,其没有必要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宏川公司另行赔偿营运损失。如果不是为了变更对“天盛18”轮的扣押方式而签订该协议,那么天盛公司的行为实难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
第四,从《赔偿协议》签订背景看,由于“天盛18”轮被扣押不能从事运输,天盛公司为了使“天盛18”轮由“死扣”变更为“活扣”即可以投入营运,多次主动或请求一审法院与宏川公司联系,就扣押方式的变更进行协商,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另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天盛公司向宏川公司支付营运损失赔款。解除船舶扣押后,天盛公司可以通过经营船舶继续盈利,从其盈利中向宏川公司每月支付150万元,实际上对双方均为有利。结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看,双方的约定清晰表明“天盛18”轮涉案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无论天盛公司是否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天盛公司均同意在基金之外每月向宏川公司支付150万元营运损失赔款直至基金设立之日。该协议约定的赔款系“天盛18”轮可以继续投入营运的对价,与宏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营运损失性质并不相同,属于天盛公司对宏川公司在基金之外的额外补偿。
第五,关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性质问题,本院已经作出(2020)鄂民终6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关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性质问题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综合上述分析,宏川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宏川公司通过与天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形式,已在事实上对自己所拥有的营运损失数额和实现方式作出了变更,无权继续依据通过法律规定的评估方式确定的营运损失在本案中向天盛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持异议。因此,宏川公司请求天盛公司赔偿宏川公司所属码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正常营运之日止(从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6月29日共355天)的营运损失65844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天盛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码头营运损失能否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的问题
宏川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应当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但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进行了区分,即较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可以优先受偿的请求仅为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对涉案触碰事故造成码头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而不包括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对涉案触碰事故造成码头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包括对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故宏川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不能在天盛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
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均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宏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13867776.87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5538万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和4738万元的利息金额分别自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146848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和30万元的利息金额分别自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68480元的利息金额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370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65844974元及利息(利息金额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驳回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648993元,常州宏川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292807元。一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25元,由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蒋国剑
审判员 龚荣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