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工业园区(新村)。
法定代表人:尚凡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林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救助报酬的承担者只能是船舶和货物各自的所有权人。海商法的立法本意是谁受益谁承担救助报酬。鑫宇公司不是案涉获救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他人应承担的责任。(二)丰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鑫宇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1.案涉货物汽油是动产,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涉及案涉货物买卖或者所有权取得方式的证据。2.《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详细信息》不是法定权属证据,没有物权凭证效力。该证据只是初步证据,当有其他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所有权属可能时,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被采信。该信息表依据的是东营海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的申报,而海欣公司没有鑫宇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的依据。海欣公司是船舶代理人,其将鑫宇公司申报成货主属于越权代理。申报信息不能证明其与案涉货物有必然关联。《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详细信息》内容存在多处明显错误,真实性不可信。海欣公司与本次海难救助的救助方之一山东万通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是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关联公司,其工作人员也是混同的。海欣公司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客观证明效力。因此,该申报信息内容不真实,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属。3.二审判决涉及的仓储协议、装卸船申请单、装卸作业合同等其他证据与证明货物的所有权人无关。鑫宇公司是一家物流公司,租用油罐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就是货主。装卸船申请单、装卸作业合同只能证明装卸作业合同的委托人是鑫宇公司。鑫宇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作为仓储保管人受货主中油源迪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源迪公司)委托装卸作业。二审判决凭装卸作业合同判定货物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有意忽略鑫宇公司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丰海公司同货主达成了一系列协议,得到了救助费用的补偿,该公司明知货主是谁。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丰海公司看到其他救助方向鑫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救助费用,认为有利可图才罔顾事实提起诉讼。(四)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丰海公司应得救助报酬1290384元无争议”缺乏事实依据。鑫宇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船舶使用费、过驳加班费、现场人员费用、后勤保障费用”都存在异议。丰海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鑫宇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救助费用数额过高。(五)二审判决按照船舶来区分“过失方”和“救助方”没有法律依据。“丰盛油16”轮的过失、“丰盛油9”轮的救助行为都是丰海公司的行为。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海商法中的救助方是指独立的民事主体,船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丰盛油9”轮即使存在救助行为,也是丰海公司的行为,有权请求救助报酬的主体只能是船舶所有人丰海公司。二审判决将船舶理解为海商法中的救助方,作为民事主体,是错误的。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丰海公司因自己的过错应被取消救助报酬。当姊妹船进行海难救助,救助方是过失方时,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同样适用。法律作此规定,是遵循过错原则,明确救助方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从而被取消或减少救助报酬。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丰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丰海公司提交的《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详细信息》足以证明鑫宇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丰海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丰海公司提交的仓储协议、装船申请单等证据能够佐证鑫宇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鑫宇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不是案涉货物所有权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这些证据中提到的货物就是案涉货物。二审判决认定鑫宇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于法有据。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鑫宇公司未提起上诉,也未在本案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救助报酬金额提出异议,表明鑫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救助报酬金额是认可的。鑫宇公司现在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合理,有违禁反言原则,不应支持。(二)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鑫宇公司引用的二审判决中的“救助方”指的是救助行为的实施主体,二审判决认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救助方”仍然是丰海公司,不存在认定错误。鑫宇公司曲解了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真实含义。在对“丰盛油16”轮实施海难救助的过程中,丰海公司及其所有的“丰盛油9”轮不存在任何过失,也不存在任何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鑫宇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鑫宇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案涉获救货物的所有权人、救助报酬的金额及救助报酬应否予以取消或减少等问题。
关于案涉获救货物所有权人的认定。案涉获救货物为“丰盛油16”轮所载6000余吨汽油。汽油为动产,并无法定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丰海公司主张案涉汽油的所有权人系鑫宇公司,并有《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信息表由丰海公司、鑫宇公司委托的海欣公司填写并呈交东营海事处。信息表记载,发货人、收货人、托运人和货主均是鑫宇公司。且案涉汽油的托运及获救后的接收人亦是鑫宇公司。本案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汽油的所有权人为鑫宇公司。鑫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详细信息》所记载的内容。且2017年2月7日,鑫宇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因中油源迪公司系鑫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鑫宇公司愿意承担中油源迪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中油源迪公司已于2018年9月5日被注销。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具体案情,认定鑫宇公司作为案涉汽油的所有权人并履行救助报酬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救助报酬的金额。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二审判决结合公估报告及船舶拍卖价格、中油源迪公司实际出卖汽油的单价综合认定“丰盛油16”轮及货物获救价值分别为22353165元、36144505元,并无不当。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丰海公司为救助作业投入的费用总计为1044000元。二审判决秉持鼓励救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的十项因素,酌定丰海公司应获得救助报酬2088000元。且本案所涉海难救助多个救助方均提起诉讼主张救助报酬,法院判决包括本案在内的各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总和未超过船货获救价值。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二审判决按照船舶和案涉获救汽油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计算,认定鑫宇公司作为获救汽油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的救助报酬为1290384元,并无不当。鑫宇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救助报酬不合理,缺乏依据。
关于丰海公司主张的救助报酬应否予以取消或减少。为鼓励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参与海难救助,避免不公平地剥夺施救的船员应得的救助款项,以及公平保护各船舶保险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据此,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海难救助同样可以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在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海难救助的情况下,在参与救助的船舶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其救助报酬不应被取消或者减少。“丰盛油9”轮对于案涉海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鑫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轮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其救助报酬不应被取消或者减少。
综上,鑫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鑫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