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渝05委赔12号
赔偿请求人: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某某某号第某层。
法定代表人:周叙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道敏,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胡梦,该局干警。
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黄泥磅黄龙路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赔偿请求人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广公司")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英广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16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之委托代理人曾玉龙、周道敏,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胡梦到庭参加了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日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扣押措施,侵犯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九龙坡区公安局在对重庆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童来福母婴用品馆等(以下简称“重庆邦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九龙坡区公安局未对赔偿请求人的任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只是在保管涉案财物的过程中与其产生民事权益冲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系行政机关合法行为产生的补偿而不是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故九龙坡区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英广公司不予赔偿。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认为,九龙坡区公安局依法对重庆邦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未对赔偿请求人的任何财产进行扣押,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九龙坡区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英广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龙坡区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英广公司申请九龙坡区公安局赔偿因违法查封造成损失其中物业管理费114346.58元、车位占用费损失216000元、房屋租赁费损失1149281.57元。理由:其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5月15日,九龙坡区公安局因重庆邦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上述公司财物就地扣押。涉案公司自此未再营业,未交纳租金、物管费、停车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7月3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将查封场地作为涉案物资拍卖处置的展示现场,查封物资暂不搬离"的指示。2013年5月,九龙坡区公安局占用赔偿请求人的部分车库用于堆放涉案物资。2014年1月22日,商业物业部分才被清空,至今还有3辆丰田中型客车停放在车库内。因赔偿义务机关未及时将涉案物资转移至其他地方保管,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九龙坡区公安局应对申请人所受损失给予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九龙坡区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扣押物品合法。涉案财物及车辆系涉案公司或涉案人员名下,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当扣押。2、我局未对赔偿请求人的任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对涉案公司财物及车辆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条件的,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英广公司、重庆亚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与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九龙坡区西郊路19号1幢、2幢“都市桃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1号商场建筑面积为1320平方米出租给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6.75元,每年递增5%。2011年7月1日,英广公司、重庆亚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九龙坡区西郊路19号X幢、X幢“都市桃源"商业用房一层(平街二层)X号商场840.29平方米出租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金每平方米36.75元,每年递增5%。其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
因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九龙坡区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并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就地扣押。因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不宜移动,九龙坡区公安局将其置于承租场地内。至2014年1月将商场清空腾退。自2013年5月22日起,九龙坡区公安局将腾退的物资置于英广公司、重庆亚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车位内,其中,从2013年5月22日起自2014年1月22日止占用11个车位;从2013年5月22日起自2014年6月止占用11个车位;从2012年5月至2017年9月30日止占用5个车位。
九龙坡区公安局在使用英广公司、重庆亚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物业期间,造成其损失:租金1149281.57元,物业管理费114346.58元,车位租金100800元。另英广公司主张水电费损失24834.65元。
因九龙坡区公安局分别对英广公司、重庆亚城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决定,对其损失不便计算,经英广公司、重庆亚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将此部分损失的主张权利单独归为英广公司享有。
审理中,英广公司自愿表示只要求九龙坡区公安局赔偿1083300元,放弃其余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及物业合同、九龙坡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英广公司和重庆亚城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撤场的函件、九龙坡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查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九龙坡区公安局在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就地扣押,并将其置于承租场地内的保管,虽然九龙坡区公安局未对上述物业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该物业,给英广公司造成损失。英广公司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九龙坡区公安局的占用行为给英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九龙坡区公安局虽然没有对英广公司的财产查封,但其将涉案物资置于承租场地内,实际占用了该物业,在查明英广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该财产移交给英广公司,造成英广公司损失,其行为侵犯了英广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九龙坡区公安局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占用英广公司物业,造成英广公司各项损失:租金1149281.57元,物业管理费114346.58元,车位租金100800元,共计1364428.15元。至于其主张水电费损失24834.65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英广公司自愿表示只要求九龙坡区公安局赔偿1083300元,放弃其余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九龙坡区公安局认为未对英广公司的财产查封,只是在保管涉案财物过程中与其产生的民事权益冲突而应当产生补偿而不是赔偿的理由。对其所提未对英广公司的财产查封的问题,本院已作前述评判,此不再赘述。对于其提出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的问题,因本案是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引起的刑事诉讼程序,英广公司申请的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而非民事赔偿程序,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所作决定的理由也是未对英广公司的财产查封,本院已作前述评判,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精神》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决定。
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0833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