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0/10/26 0:00:00

胡仕波再审罪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胡仕波再审罪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闽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胡仕波。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建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飞鹏,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因部分罪名改判无罪申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国家赔偿一案,莆田中院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胡仕波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举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称,2012年10月5日赔偿请求人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释放,被侵犯人身自由共计1990天。莆田中院的赔偿决定认定赔偿请求人被超期羁押1564天,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被超期羁押五年半对赔偿请求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莆田中院仅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赔偿请求人不公平。赔偿请求人的父亲因长年申冤不能从事家庭生产而误工的损失200,000元以及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10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莆田中院赔偿胡仕波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28,7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申诉费用支出10万元,赔偿请求人胡仕波父亲申诉的误工费2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胡仕波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16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判决胡仕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胡仕波不服,提起上诉,莆田中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仕波提出申诉,莆田中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莆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胡仕波的申诉。胡仕波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闽刑申121号再审决定,指令莆田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2018年10月15日,莆田中院作出(2017)闽03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为,胡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被害人林花美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认定胡仕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但原一、二审认定胡仕波参与诈骗朱宗明人民币23,000元,参与抢劫陈娇人民币93,000元的相关事实,缺乏依据。依法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莆田中院(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和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胡仕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胡仕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花美。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胡仕波的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8年10月15日,胡仕波被释放。胡仕波向莆田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莆田中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胡仕波被超期羁押了1564天,决定支付给胡仕波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94,1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驳回胡仕波的其他赔偿请求。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被释放,实际被监禁的期限为2202天,扣除再审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六个月(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因部分罪名不成立以及被错误认定犯罪事实而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为2020天。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莆田中院(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莆田中院(2015)莆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申121号《再审决定书》、莆田中院(2017)闽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莆田中院(2017)闽03刑再1号《执行通知书》、福建省福州监狱(2018)狱字第1554号《释放证明书》。莆田中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胡仕波虽犯有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再审刑事判决已认定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参与诈骗朱宗明人民币23,000元,参与抢劫陈娇人民币93,000元的相关事实,缺乏依据。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因被错误定罪以及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导致超期监禁达202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莆田中院认定赔偿请求人胡仕波被超期羁押时间为1564天,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202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明确规定,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计算。据此标准,胡仕波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2020*346.75=700,43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请求人胡仕波与莆田中院协调。协调期间,莆田中院已向赔偿请求人胡仕波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胡仕波表示接受,并对莆田中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莆田中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胡仕波被错误定罪判刑、长期羁押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关系等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胡仕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其父亲因长年申冤不能从事家庭生产而误工的损失200,000元以及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100,000元等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莆田中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本院赔偿委员会释明,赔偿请求人胡仕波对此亦表示没有异议。
  综上,莆田中院作出的(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一项;
  二、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赔偿请求人胡仕波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7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50,435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