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9/9/29 0:00:00

杨新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杨新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错误执行赔偿赔偿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新城,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北京善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新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苏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月4日,杨新城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徐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6月19日,徐州中院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新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新城不服,向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交行)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以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倍力公司、鲍承义、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于当日受理(2014)徐执字第00022号执行案件后,在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徐商诉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倍力公司名下“海伦哲"流通股票812900股进行冻结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冻结,并于2014年9月自倍力公司执行给徐州交行案款2080万元。
  2014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以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2014)徐执字第34号执行案件,在原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对倍力公司名下“海伦哲"流通股票进行冻结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冻结,并于2014年9月自倍力公司执行了1020万元案款。
  2014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以江苏倍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2014)徐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在原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对倍力公司名下“海伦哲"流通股票进行冻结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冻结,并于2014年9月自倍力公司执行了1020万元案款。
  2014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30民事调解书,以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受理(2014)徐执字第36号执行案件,在原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对倍为公司名下“海伦哲"流通股票进行冻结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冻结,并于2014年9月自倍力公司执行了8277368.68元案款。
  2014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以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受理(2014)徐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后,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徐州交行依据(2013)徐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以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受理(2014)徐执字第00021号执行案件后,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徐州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在其原申请执行的基础上,依据徐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3)徐徐证经内字第10号公证书、徐徐证经内字第2号公证书等,以倍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徐州中院申请回复执行。徐州中院在(2013)徐执字第28号案件的基础上受理(2014)徐复执字第00041号执行案件,在原作出(2013)徐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倍力公司名下“海伦哲"流通股票进行冻结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冻结,并于2014年9月自倍力公司执行了相关案款。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倍力公司履行其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诉讼的民事判决,并曾委托评估倍力公司持有的1625.8万股海伦哲股票。2014年1月29日,徐州中院向上海市黄浦东区人民法院发《函》明确,该院受理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倍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首轮查封了倍力公司持有的“海伦哲"原始股1625.8万股。徐州中院办理的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单位申请执行倍力公司持有的该“海伦哲"原始股。执行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拟对该原始股股票进行评估拍卖。当时“海伦哲"流通股处于盘整、上升状态,流通后市值可能会大幅增长等。轮候查封债权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暂缓拍卖该原始股,并承诺如到2014年4月7日入市流通时市值下跌,不足以清偿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将以其自有资产补足。徐州中院商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暂缓拍卖。之后,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在前查封并拍卖执行后,徐州中院基于轮候查封进行了相关执行行为等。
  还查明,杨新城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倍力公司及第三人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杨新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裁定,冻结倍力公司所持有的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98.824万股股票等,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倍力公司所持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中的197.648万股属杨新城所有等。
  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苏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
  一、徐州中院冻结和变卖被执行人倍力公司名下的股票合法有据,不构成错误执行。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在徐州中院采取财产保全和变卖处置过程中,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倍力公司名下,徐州中院冻结和处置措施合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倍力公司名下,权利归倍力公司所有。徐州中院采取冻结和变卖案涉股票的执行行为均在2014年9月之前,赔偿请求人杨新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4年12月,即在徐州中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新城不能以在徐州中院冻结和变卖处置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对抗徐州中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作为向徐州中院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证据。
  二、赔偿请求人杨新城对徐州中院执行变卖案涉股票的款项不具有优先权和参与分配的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在执行程序中,各相关权利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新城在徐州中院执行变卖登记在倍力公司名下的股票时,并没有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和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倍力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杨新城所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并非金钱债权的给付,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在徐州中院变卖分配股票款之后,杨新城没有在被执行人倍力公司财产被处置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
  综上,徐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合法,不存在侵害杨新城合法权益的情形。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徐州中院(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
  杨新城对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事项为:1.撤销徐州中院(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书和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苏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决定徐州中院赔偿因过错、违法执行给杨新城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主要理由为:徐州中院在执行倍力公司案件中将杨新城所有的海伦哲197.648万股股票,故意违法转卖后,将全部所得发还给倍力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使申请人遭受了损失。根据所有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徐州中院将争议股票违法执行转让,且在执行过程中未通知作为轮候查封当事人的杨新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股权的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倍力公司名下,权利归倍力公司所有,徐州中院依据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进行保全、执行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徐州中院于2013年2月7日、2月18日、4月1日分别依据七个民事诉讼裁定书对案涉股权进行了保全,均在杨新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裁定解除对案涉股票的查封并进行变卖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而杨新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4年12月,即在徐州中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新城不能以在徐州中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对抗徐州中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作为向徐州中院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
  再次,杨新城与倍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该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新城作为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杨新城的股权确认之诉胜诉后未能得到执行,其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倍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其现以徐州中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徐州中院错误执行,理据不足。
  综上,杨新城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杨新城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