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0/9/21 0:00:00

苗景顺、苗秋峰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苗景顺、苗秋峰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4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苗景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苗秋峰。
  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秋玲。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
  复议机关: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某某。
  申诉人苗景顺、苗秋峰因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下简称牡丹江监狱)殴打致死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4月2日,苗景顺以其子苗秋成在牡丹江监狱服刑期间被殴打致死为由,向该监狱申请国家赔偿。
  牡丹江监狱认为,苗秋成死亡系罪犯赵玉泉行为所致,与狱警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对苗景顺不予赔偿。
  苗景顺不服,向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黑龙江监狱局)申请复议。
  黑龙江监狱局认为,本案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牡丹江监狱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对苗景顺不予赔偿。
  苗景顺、苗秋峰等人以牡丹江监狱放纵他人殴打苗秋成致死为由,向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黑龙江监狱局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责令牡丹江监狱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493753元。
  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牡丹江监狱二十二监区四分监区在牡丹江市第二毛纺厂修布车间出外役,该监区担任罪犯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玉泉因他人举报服刑人员苗秋成挑容易修的布匹,遂将苗秋成叫到修布机旁边的过道处,辱骂训斥并用拳击打苗秋成头部数分钟,直到将苗秋成打倒在地致昏迷。在此期间,车间内负责监管罪犯劳动生产安全的四分监区监区长焦立明未尽监管职责,未进行巡视和瞭望,直至苗秋成昏迷后才组织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苗秋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
  2003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安检察院)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安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玉泉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苗景顺、兰耀珍、陈玉萍、苗雨阳对赵玉泉、牡丹江监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牡丹江监狱对苗景顺提出反诉。同年11月13日,东安法院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玉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其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判决赵玉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赡养费、抚育费共计73082.40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对牡丹江监狱的诉讼请求和牡丹江监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赵玉泉、苗景顺、兰耀珍、苗雨阳提出上诉。同年12月2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2月21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牡丹江检察院)作出《关于对罪犯赵玉泉故意伤害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建议函》,认为原审判决生效后,死者苗秋成亲属多次申诉,检察机关在调查该案涉及的职务犯罪线索中发现原案证据、案情有新的变化,依法建议牡丹江中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同年5月12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8)牡申刑复字第5号决定,依法提审。同年6月19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8)牡监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2003)牡刑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东安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东安法院重新审判。随后,东安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于同年7月21日上报由牡丹江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8)牡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玉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8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安法院)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立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9月27日,宁安法院作出(2012)宁申刑复字第1号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4月18日,宁安法院作出(2012)宁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宁安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另查明,关于苗秋成死亡原因,牡丹江检察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苗秋成生前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苗秋成头部受拳击造成颅脑损伤使其摔倒,导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死亡”;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死者苗秋成头部损伤系多处打击形成,其头部一次向后倒地可以形成多处骨折”。
  还查明,苗秋成之父苗景顺为退休教师,退休工资每月4100元,苗秋成之母兰耀珍2010年8月6日死亡,苗秋成之妻陈玉萍2009年4月1日再婚,苗秋成之子苗雨阳2000年3月6日出生,苗秋成之兄苗秋峰为听力二级残;苗景顺与兰耀珍育有子女5人。
  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请求人的适格问题。苗秋成在牡丹江监狱服刑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父苗景顺、其母兰耀珍、其前妻陈玉萍、其子苗雨阳有权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国家赔偿,其兄苗秋峰亦可以被扶养人身份申请国家赔偿。因兰耀珍已故,本案赔偿请求人应为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苗秋峰。
  关于牡丹江监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苗秋成在牡丹江监狱服刑期间,被其他服刑人员殴打致死,监狱管理人员焦立明因未及时制止、存在疏于监管的行为,被判处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故牡丹江监狱未尽到监管职责与苗秋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牡丹江监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67569元计算,即67569元×20年=1351380元。牡丹江监狱应当承担因疏于监管产生的相应国家赔偿责任,支付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41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苗秋成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牡丹江监狱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量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牡丹江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牡丹江监狱应支付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关于苗秋成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苗秋成之子苗雨阳、苗秋成之母兰耀珍依法属于苗秋成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苗雨阳2000年3月6日出生,苗秋成2003年3月28日死亡,自苗秋成死亡至苗雨阳年满十八周岁共15年。兰耀珍2010年8月6日死亡,自苗秋成死亡至兰耀珍死亡共7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黑龙江省2017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0元/月执行,苗雨阳15年的生活费总额为90000元,苗秋成应承担一半即45000元,牡丹江监狱按照其侵权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支付苗雨阳生活费15000元;兰耀珍死亡前7年5个月的生活费总额为44500元,因苗景顺与兰耀珍共育有子女5人,苗秋成应承担其中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具体承担的生活费数额为8900元,牡丹江监狱按照其侵权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支付兰耀珍生活费2670元。苗秋成之兄苗秋峰除听力二级残外,无其他身体残疾,依法不属于苗秋成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苗秋峰要求牡丹江监狱支付其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苗秋成死亡前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共计2331元,依法全部由牡丹江监狱承担。
  据此,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黑龙江监狱局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牡丹江监狱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414元;牡丹江监狱向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牡丹江监狱支付苗雨阳生活费15000元,支付兰耀珍生活费2670元;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医疗费2331元;驳回苗景顺、陈玉萍、苗雨阳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驳回苗秋峰的国家赔偿请求。
  苗景顺、苗秋峰对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撤销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责令牡丹江监狱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4416113元。其主要理由为:1.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牡丹江监狱对苗秋成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赵玉泉殴打苗秋成时,监区长焦立明一直看着而不上前制止,这不是疏于监管,而是故意不管。在牡丹江监狱,犯人被组长打是常态,狱警根本不管。赵玉泉属于“杀人犯”,焦立明让赵玉泉当犯人杂工和犯人组长违反监狱有关规定,且没有经过狱政科、监狱领导审批。苗秋成被打死亡不是犯人之间的普通斗殴,而是焦立明违法将监管职权交给赵玉泉行使造成的。苗秋成被殴打昏迷后,牡丹江监狱隐瞒案情、包庇凶手、拖延治疗,错过最佳救治期,导致死亡结果发生。2.原审对赔偿金计算和处理错误。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中没有将苗秋成之母兰耀珍(已故)作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对象,没有将苗秋成之兄苗秋峰(聋哑)作为被扶养人并决定支付生活费,以及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生活费,均不正确。牡丹江监狱应承担全责,赔偿共计44161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86360元=74318元(2017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倍;被赡养人(母)生活费244552元=30569元(2017年牡丹江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下同)×8年;被抚养人(儿)生活费458535元=30569元×15年;被扶养人(兄)生活费611380元=30569元×20年;医药费3906元=2331元(本金)+1575元(利息);精神损失1000000元。3.黑龙江高院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苗秋成2003年死亡,苗景顺收到复议决定后多次提交赔偿申请材料,但黑龙江高院久拖不予回复,直到2017年才审理并作出决定,且没有给案件受理通知书;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依法在网上公开,案卷档案的立案登记表上没有案号,卷皮未盖归档章,没有填写归档日期、立卷人、验卷人等内容,违反有关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赔偿金是否适当。围绕该焦点问题,结合苗景顺、苗秋峰的申诉事由,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牡丹江监狱的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期间,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开庭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评判,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现已查明,赵玉泉殴打行为是造成苗秋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监管人员焦立明对此疏于监管亦有一定责任。即牡丹江监狱存在监管失责的情形,且与苗秋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同于监管人员故意唆使他人对服刑人员实施殴打的情形,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牡丹江监狱监管失责程度、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等因素,认定牡丹江监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苗景顺、苗秋峰所提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牡丹江监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由,无相应证据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对象。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以作出决定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黑龙江省2017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以苗秋成死亡日与兰耀珍死亡日之间的实际期间作为赡养年限,计算生活费;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实际支出确定医疗费,不计算利息;决定由牡丹江监狱按责任比例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未将已故的兰耀珍列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对象,并无不当。苗秋成与苗秋峰之间不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亦无证据表明二人之间存在事实扶养关系,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苗秋峰不是苗秋成生前所扶养的人,亦无不当。苗景顺、苗秋峰所提原审对赔偿金计算和处理错误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苗景顺、苗秋峰所提黑龙江高院立案过程不规范的事由,尚未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其所提黑龙江高院在案卷归档管理、决定书公开方面不规范的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苗景顺、苗秋峰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苗景顺、苗秋峰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