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陈祖元、湖北省江汉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陈祖元、湖北省江汉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最高法委赔监4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祖元。
  委托代理人:耿志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江汉监狱。
  赔偿申诉人陈祖元因申请湖北省江汉监狱(以下简称江汉监狱)放纵他人殴打致伤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9月30日,陈祖元以江汉监狱管理不善,放纵服刑人员刘念对其殴打并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向江汉监狱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2月27日,陈祖元以江汉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2014年1月15日,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江汉监狱依法对陈祖元实施监管改造,多次安排为其治疗右侧眼部伤情,符合《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侵犯陈祖元的合法权利。陈祖元因与同监服刑人员刘念打架造成右侧眼部受伤后致盲,系陈祖元、刘念违反监规纪律打架所致,与江汉监狱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遂决定对陈祖元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陈祖元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陈祖元于2012年5月14日因犯强奸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生效后,陈祖元于2012年6月13日被送江汉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2日上午7点30分许,陈祖元与同监服刑人员刘念在江汉监狱车间崇学楼一楼卫生间解手时,因开玩笑引发争执。刘念先动手推打陈祖元头部,陈祖元起身拿起卫生间的木质拖把还击时,被刘念抓住拖把并用拖把拍打陈祖元头部两下。旁边的服刑人员赵某、田某夺下拖把后,陈祖元又拿起卫生间的不锈钢拖把柄捅了刘念腹部一下,刘念抓住拖把后用拳头猛击陈祖元面部一拳、头部两拳,致陈祖元右眼、鼻子流血。两人被赵某、田某劝开后,陈祖元捂眼朝卫生间门外走,遇到闻讯赶来的车间值班警员吴绍辉,吴绍辉简单了解情况后,即报告该监区管教副监区长蔡学明,蔡学明即安排警员送陈祖元到监狱医院检查治疗。之后,陈祖元先后被送往江汉监狱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先后诊断为:右眼软组织损伤、右眼球挫伤、右眼晶体全脱位、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震荡等。2013年7月3日,陈祖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接受右眼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术。2013年7月26日,陈祖元再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眼外伤、右眼晶状体缺如、右眼全视网膜伴脉络膜脱离。2013年10月21日,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祖元右侧眼部损伤致盲,属重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祖元伤残程度为八级。江汉监狱为治疗陈祖元眼伤,共支出医疗费用25982.90元。
  2014年3月15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针对刘念殴打陈祖元致伤一案,作出(2013)鄂沙洋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刘念赔偿陈祖元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宣判后,陈祖元提出上诉。2014年5月4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祖元在服刑期间右眼被服刑人员刘念殴打致残,是否是江汉监狱放纵刘念殴打所致,江汉监狱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情形。
  关于江汉监狱是否存在放纵服刑人员刘念殴打陈祖元的问题。上述查明事实表明,陈祖元被服刑人员刘念打伤致残系自己违反监规,与刘念在厕所开玩笑引发争执而被刘念殴打所致。此节有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念的供述、现场证人赵某、田某的证言、陈祖元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事实表明江汉监狱不存在放纵服刑人员刘念殴打陈祖元的问题。
  关于江汉监狱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的情形,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陈祖元与刘念两人在厕所从争执到打架,前后历时仅3分多钟,双方动手的时间只有1分10秒钟。值班警员吴绍辉赶至现场时正值服刑人员赵某、田某将陈祖元、刘念两人劝开,陈祖元正捂着眼睛朝卫生间门外走,吴绍辉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将情况报告给该监区管教副监区长蔡学明,蔡学明当即派员将陈祖元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同时,监狱方面及时对该事件进行了侦查处理。此节有江汉监狱作出的起诉意见书、证人赵某、田某、陈某及警员吴绍辉、蔡学明的证言和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此节事实亦表明江汉监狱在陈祖元被刘念殴打致残的事件上,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的情形。
  综上,江汉监狱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监管服刑罪犯的职责,在陈祖元被服刑人员刘念殴打致伤后,积极对其进行了治疗、救助。陈祖元在狱中受伤致残与江汉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祖元申请所称其在狱内被服刑人员刘念殴打致残系江汉监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并放纵刘念对其殴打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决定维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陈祖元对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事项为:1.撤销湖北高院(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决定由江汉监狱赔偿因疏于管理,放纵服刑人员刘念故意伤害申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
  其主要理由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狱应当保证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其相关合法权益,监狱及其干警应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江汉监狱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服刑人员行凶的职责,在有视频监控状态下,疏于管理,在服刑人员刘念殴打申诉人时不及时制止,使事态扩大,放纵刘念直接故意伤害申诉人致重伤残疾,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情形,应承担违法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申诉人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汉监狱是否存在放纵刘念殴打陈祖元致残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疏于监管情形。对此,分析评价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的“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虽未亲自实施暴力行为,但其以授意、怂恿、引诱等方法,唆使或者放纵他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服刑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实施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此外,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具有制止殴打、虐待的法定义务及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且明知殴打、虐待情形已发生时,不予理睬、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甚至追求损害后果发生或者加重的,亦应理解为属于放纵情形。
  本案中,根据原生效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针对刘念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陈祖元被刘念殴打致残,起因系陈祖元与刘念在监狱卫生间内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厮打,其中并不存在江汉监狱工作人员故意授意、怂恿、引诱刘念殴打陈祖元的情形;同时,因二人发生争执、厮打事发突然,前后历时仅3分多钟,该监狱警员赶至现场时,二人厮打已被劝开,陈祖元正朝卫生间门外走,此节亦说明监狱工作人员到场及时,据此,本案亦不存在监狱工作人员在明知殴打、虐待情形已发生时,不予理睬、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甚至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加重的情形。
  陈祖元申诉所称“监狱应当保证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其相关合法权益,监狱及其干警应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此表述虽然正确,但对此不应片面理解为只要监管场所内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即必然认定监管机关未尽到监管职责,而应当将监管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合理的以及属于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其是否尽善履职的标准,对于某些意外事件或者突发情形,则显然不能严苛要求监管机关一律加以避免,或者严苛要求其在已尽善履职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相应的违法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认定事实,陈祖元与同监服刑人员违反监规,发生争执、厮打且事发突然,江汉监狱工作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在了解事态后及时上报情况,并将陈祖元送医诊治,嗣后亦多次送陈祖元出监就诊,并支付相关就医费用。以上情形亦能够说明江汉监狱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机关应尽的职责。陈祖元申诉所称江汉监狱存在怠于履行职权、疏于监管情形,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祖元所称江汉监狱放纵服刑人员刘念殴打其致残,以及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疏于监管情形等各项申诉事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祖元的申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