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3 0:00:00

某报社与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报社与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491民初3243号

原告:某报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原告某报社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删除涉案文章;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维权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在xx网、xx移动端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删除涉案文章;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维权费用10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的总额的1倍向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50000元。事实和理由:《xx日报》是中共_x0007_xx省委机关报,是_x0007_xx省委、省政府指导全省工作的重要舆论阵地,多次被评为“全国百佳优秀报刊”,“全国地方报社管理先进单位”和“全国新闻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示范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作品版权的声明》,证明_x0007_xx日报员工在_x0007_xx日报报刊、客户端平台创作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设计等)除署名权外,涉及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某报社享有。另外,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涉案文章的创作者为_x0007_xx日报记者,涉案文章为_x0007_xx日报的职务作品,某报社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原告对《xx》《xx》《xx》《xx》《xx》《xx》《xx》《〈xx》《xx》《xx》共10篇作品(共28328字、5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在互联网公开发表上述作品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经营、主办的xx网复制、发布并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开发、运营的xx移动端复制、发布并传播涉案作品,部分侵权作品如下:《xx》(xx移动端)、《xx》(xx移动端)、《xx》(xx移动端)、《xx》、《〈xx》、《xx

》、《xx》、《xx》、《xx》、《xx》。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为了实现其商业目的,在既未经原告明确授权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非法转载、传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已经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7月17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发来的侵权举报通知函,经答辩人核实确认,函内所载“xx焦点三亚”用户所发布的涉嫌侵权内容均为“_x0007_xx盛莲旅居服务有限公司”实名认证转载。因此,答辩人遂通知该实名认证用户确认是否侵权并进行处理,后发布者已将投诉举报内容予以删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该实名用户发布的内容侵权,答辩人已尽到“通知删除”之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经允许转载其10篇文章,构成侵权。经过比对确认,该10篇文章均为此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举报通知函内的文章,且均已删除。另查,其中6篇系xx网站内“xx焦点三亚”实名注册账号转载,针对该6篇文章,如前所述,答辩人已及时通知用户核实处理并删除,同时答辩人依法向法院及权利人披露该注册用户信息(详见证据3),答辩人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剩余4篇系xx新闻客户端的链接,该客户端系本案另一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运营,是否构成侵权由某公司核实确认,答辩人针对该4篇文章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的相关事实

2023年4月13日,《xx日报》刊登文章《xx》,文章署名为“本报记者陈子仪”,三张配图的署名为“本报记者袁琛”,原文字数3163;2023年4月17日,《xx日报》刊登文章《xx》,文章署名为“_x0007_xx日报记者陈子仪”,原文字数1910;2023年4月17日,《xx日报》刊登文章《xx》,文章署名为“_x0007_xx日报记者李梦瑶”,一张配图的署名为“_x0007_xx日报记者李天平”,原文字数3471;2023年1月30日,_x0007_xx日报客户端发布文章《_x0007_xx周刊|耄耋之年刘选亮:一生舞台路都是_x0007_xx情》,整体署名为“_x0007_xx日报”,该文配有图片与视频,文字内容的署名为“见习记者王才丰”,原文字数3666;2021年4月8日,《xx日报》刊登文章《乘风破浪稳驭舟》,文章署名中载有“本报记者金昌波”,原文字数5299;2022年1月24日,_x0007_xx日报客户端发布文章《踔厉奋发自贸港?6?1深访谈|省人大代表、屯昌县委书记凌云:推进产城融合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文章署名为“记者李梦瑶”,原文字数1104;2021年4月2日,《xx日报》刊登文章《xx资本市场企示录》,文章署名为“本报记者王培琳”,原文字数3173;2021年6月8日,_x0007_xx日报客户端发布文章《〈_x0007_xx省“十四五”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出炉基本形成“1431交通出行圈”》,文章署名为“记者邵长春”,原文字数2045;2021年6月17日,《xx日报》刊登文章《助推_x0007_xx建设电竞产业发展新高地》,文章署名为“记者邵长春”,原文字数1049;2021年5月19日,《xx日报》刊登文章《“全健康”理念下的_x0007_xx机遇》,文章署名为“本报记者马珂陈蔚林”,配有一张署名为“高斯”的摄影图片,原文字数3448。

原告提交《xx》中三张配图的摄影底稿截图,《xx》中一张配图的摄影底稿截图,一张采访陈国强院士的视频底稿截图。原告提交的《“全健康”理念下的_x0007_xx机遇》发表页面中并未出现与采访视频底稿截图内容相同的图片,该文章中也未显示附有采访视频。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陈子仪、李梦瑶、王才丰、金昌波、王培琳、邵长春、马珂、陈蔚林均系某报社员工。

原告提交的《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载明,陈子仪、李梦瑶、王才丰、金昌波、王培琳、邵长春、马珂、陈蔚林为完成某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对职务作品,某报社享有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他权利。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3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3)粤广南粤第10507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云”系统的“网页取证”功能对共25个网址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存储。由取证过程刻录所得光盘的播放页面显示,其中的10个网址分别发布了10篇文章,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文章标题

发布时间

网址

发布账号

发布平台

1

奋楫海之南扬帆自贸港|琼海:万泉河畔谱新篇

2023/04/1311:06

https://3g.k.sohu.com/t/n685454218

南海网

xx移动端

2

_x0007_xx周刊|“00后”邹海达:万千心境在舞中

2023/04/1710:24

https://3g.k.sohu.com/t/n686365443

南海网

xx移动端

3

看鉴_x0007_xx|_x0007_xx沉香历经数千年而不衰究竟有何能耐?

2023/04/1712:20

https://3g.k.sohu.com/t/n686397682

南海网

xx移动端

4

_x0007_xx周刊|耄耋之年刘选亮:一生舞台路都是_x0007_xx情

2023/01/3009:36

https://3g.k.sohu.com/t/n665521357

南海网

xx移动端

5

《总体方案》发布以来,_x0007_xx自贸港建设实现顺利开局、蓬勃展开

2021/04/0809:24

https://sanya.focus.cn/zixun/322de20df520d933.html

xx焦点三亚

xx网

6

推进产城融合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关键词:产城融合

2022/01/2409:20:58

https://sanya.focus.cn/zixun/96f8302303b89698.html

xx焦点三亚

xx网

7

自贸港观察·焦点|_x0007_xx资本市场“企”示录

2021/04/0209:08:18

https://sanya.focus.cn/zixun/fbe7e9a1fe7030e9.html

xx焦点三亚

xx网

8

研究推进海口至三亚铁路纵向通道规划建设!_x0007_xx最新交通运输规划

2021/06/0908:39:03

https://sanya.focus.cn/zixun/d4661ec30463701e.html

xx焦点三亚

xx网

9

2021全球电竞运动领袖峰会连续3年在琼举办

2021/06/1709:15:25

https://sanya.focus.cn/zixun/34356cb94d62e64c.html

xx焦点三亚

xx网

10

自贸港观察·焦点|“全健康”理念下的_x0007_xx机遇

2021/05/1909:10:49

https://sanya.focus.cn/zixun/bfb121e2046abd46.html

xx焦点三亚

xx网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认可原告取证的上述10篇文章的具体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0篇文章存在实质性相似。某公司亦认可前四篇涉案文章系上传至其运营的xx移动端,但确无法提供账户经营者信息。

2023年7月13日,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报社委托,向某公司、某公司发送告知其涉嫌著作权侵权事宜的律师函,函内所附《侵权列表》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篇文章。该函已送达某公司、某公司。

xx网的ICP备案信息显示,xx网(focus.cn)的主办单位系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whois域名查询页面显示,focus.cn的注册者为某服务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21日,权安知识产权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通过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保全如下证据:App应用商店中xx新闻客户端的开发者为某技术有限公司;《xx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某服务有限公司向用户提供xx网(www.sohu.com)服务,《xx新闻基本功能隐私政策》中载明,xx新闻的主要运营公司为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交了(2019)鲁02民终5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生效判决中,xx移动端被认定为实际由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运营,二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为证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关联密切,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原告提交某公司与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022企业年报、2021企业年报,显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同一人,年报披露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一致。原告还提交了(2018)京0108民初4150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9)鲁02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易金彪以员工身份同时代理某公司与某公司参加诉讼。另外,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证据内容截图,显示在xx移动端与xx焦点移动端上发布的内容存在部分重合,即均有三篇内容相同的非涉案文章;在xx移动端中,用户“xx焦点”的运营主体名称为xx网。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原告某报社主体不适格,被告某公司提交天眼查网站查询页面截图,该截图显示_x0007_xx日报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某报社,法定代表人为柏彬,注册地址为海口市金盘路30号。对此,原告认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区分,涉案文章是由原告某报社负责采编事务,再由关联公司负责经营方面的事务,涉案文章的发布平台虽然不同,但均明显标识了“_x0007_xx日报”字样,发布平台不影响著作权归属。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xx网服务协议》载明,xx焦点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分享、整合平台服务,用户必须为自己注册账号下发生的一切行为负责,包括因传送至xx焦点平台的任何内容、信息等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用户在xx焦点上发布的信息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未经相关权利人之事先书面同意,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上传、发布、修改、传播或复制任何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商标或属于其他人的专有信息。xx焦点在收到投诉用户的侵权通知书后,会转交给相应的权利人。用户违反本协议或相关服务条款的约定,导致第三方向xx焦点及其合作公司、关联公司提出索赔等要求的,用户同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某公司内部沟通邮件中的数据库查询截图显示,xx网上的6篇涉案文章于2023年7月21日删除,具体篇目为:《<总体方案>发布以来,_x0007_xx自贸港建设实现顺利开局、蓬勃展开》《推进产城融合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关键词:产城融合》《自贸港观察?6?1焦点|_x0007_xx资本市场“企”示录》《xx》《xx》《自贸港观察?6?1焦点|“全健康”理念下的_x0007_xx机遇》。

被告某公司经后台查询,披露了上传被诉侵权文章的用户“xx焦点三亚”的注册信息与营业执照。上述注册信息显示,“xx焦点三亚”账号的注册主体为_x0007_xx盛莲旅居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者姓名为景阳;营业执照载明,_x0007_xx盛莲旅居服务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景阳,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等。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某公司虽然提供了用户信息,但不足以证明账号的实际运营性质,并提交了(2020)皖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中的用户名称“xx焦点合肥站”与xx网存在明显相似,可以认定某公司与发布侵权作品的用户存在关联关系且直接受益于发布文章,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撤回上述举证,并且关于“xx网”6篇案涉文章,不再主张**台披露免责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涉案部分摄影图片的市场价值,被告某公司提交汇图网图库中标识价格的图片购买页面。关于《xx》原文中的2张配图,汇图网中名称为《电焊工人》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50元,名称为《树林》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20元;关于《xx》原文中的1张配图,汇图网中名称为《商业人物摄影》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100元;关于《_x0007_xx周刊|耄耋之年刘选亮:一生舞台路都是_x0007_xx情》原文中的2张配图,汇图网中名称为《陶瓷》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20元,名称为《蜡像》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25元;关于《xx》原文中的2张配图,汇图网中名称为《收藏石头》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18元,名称为《清光绪粉彩龙纹盖盒》的图片普通授权价格为28元。被告提交的购买页面中显示的图片均与涉案文章的原文配图不同。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一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400元。

以上事实,有文章发表情况截图、图片底稿、《劳动合同》、《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光盘播放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天眼查网站查询页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结合作品署名、文章发表情况截图、图片底稿、作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文章及其配图刊载于《xx日报》或其客户端,是由某报社的工作人员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的职务作品,故在本案未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文字作品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被诉侵权的10篇文章中,xx网载有其中6篇,xx移动端载有其中4篇。

关于xx移动端所载4篇文章,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xx移动端上分别以《奋楫海之南扬帆自贸港|琼海:万泉河畔谱新篇》《_x0007_xx周刊|“00后”邹海达:万千心境在舞中》《看鉴_x0007_xx|_x0007_xx沉香历经数千年而不衰究竟有何能耐?》《_x0007_xx周刊|耄耋之年刘选亮:一生舞台路都是_x0007_xx情》为题转载4篇文章的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文字作品及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文字作品及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xx网所载6篇文章,xx网的网站主办单位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已经及时删除了由平台用户上传的该6篇涉案文章,故对这部分文章的传播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则主张二被告对这部分文章的传播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系xx网的共同运营主体,被告某公司无须对xx网中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系由用户“xx焦点三亚”直接在xx网上传,某公司亦未说明涉案账号在xx网中的具体运营性质,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某公司应当就“xx焦点三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6篇文章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本案中,鉴于在xx网与xx移动端中均已无法搜索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10篇文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因被告仅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明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虽然提交公证费发票,但从公证书的具体内容可见,实际的公证取证过程还涉及案外的其他作品,故本院对与本案取证有关的部分按比例予以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情形,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故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报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中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某报社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彦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乃毓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