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6 0:00:00

某某公司、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X X 判 决 书

2024)皖1125行初24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永康路南侧徽盐曲阳新天地8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PONB574。

法定代表人:张某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包公路交叉口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291A。

法定代表人:宋某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友,安徽金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兵,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森,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杨某兵之子。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远县人社局)、第三人杨某兵行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定远县人社局和第三人杨某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定远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和杨某兵送达了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恒伟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定远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宋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新、戴家友,第三人杨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远县人社局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定认定20230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杨某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定远县人社局做出的编号: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9日12时20分许,杨某兵因外出施工,下班路途中驾驶原告公司车牌号为皖MK××**轻型普通货车,沿定远县G328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池河镇西时,杨某兵自述在驾驶的货车超车时,与对方行驶车辆轻微碰擦,左侧倒车镜片破碎,飞落击伤杨某兵左眼。2023年12月5日被告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兵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杨某兵是从施工工地回来,下班的途中,强行超车,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只做证有做出责任认定,单方事故应当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23年10月31日,杨某兵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23年5月19日12:30左右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杨某兵为此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例、杨某兵的身份证、工资支付记录、被申请人微信工作群截屏等证据材料。

答辩人收到杨某兵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其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审查了杨某兵提交的证据材料。

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复函称杨某兵系违规强行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未在现场报警,应由杨某兵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认定工伤。

经查:杨某兵,男,身份证号码34112519********,受伤时在被答辩人处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兼职驾驶员岗位工作。2023年5月19日12:30左右,杨某兵因工作安排,驾驶货车外出安装电力设备,行驶至池河镇西时,与一辆货车碰擦,杨某兵驾驶的货车左后视镜破裂,杨某兵左眼被飞出的镜片击伤。杨某兵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第三人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8:00。

据此,杨某兵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5日,答辩人为此作出编号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并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

1、本案事实方面。杨某兵系被答辩人的员工,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兼职驾驶员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按照被答辩人的安排,在驾驶车辆进行电力设备安装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论杨某兵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不影响对杨某兵构成工伤的认定,虽然被答辩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杨某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本案程序方面。答辩人依法受理杨某兵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依法向被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对杨某兵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定认定20230332《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持定认定20230332《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杨某兵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某兵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交警队仅出了一份事故证明,没有其他任何辅助材料,是单方事故离开现场的,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杨某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杨某兵不符合工伤条件。

证据四、事故发生经过复印件一份(杨某兵提交给交警队),证明杨某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来的途中,发生事故后没有保留现场,没有现场照片,杨某兵也没有积极报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杨某兵在工作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兵当时是执行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于当时左眼大量流血,被工友送往定远总院救治,且当时大货车并未发现事故的发生,故当时在情急之下没有及时报警。

被告定远县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3.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杨某兵银行卡工资支付记录,5.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6.微信工作群截屏,7.原告复函。证明杨某兵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作出编号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二、8.编号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编号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证明被告作出编号20230332《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6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兵是工作外出下班期间在回来的道路上根据自己本人陈述是与他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左眼受伤,而当时并未报警。按交通安全法规定属于单方事故,而第三人没有及时报案,应当是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对工伤认定书认定程序无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因为第三人是在12点多下班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同时道路发生事故也不是工作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兵除当庭答辩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某兵在原告公司处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兼职驾驶员岗位工作。2023年5月19日单位安排杨某兵工作时间为7:30至18:00,当日,杨某兵因工作安排,驾驶原告公司车牌号为皖MK××**轻型普通货车(和几名工友一起)外出安装电力设备,12:20许,沿定远县G328由东向西行驶,至池河镇西时,与一辆货车碰擦,杨某兵驾驶的货车左后视镜破裂,杨某兵左眼被飞出的镜片击伤。杨某兵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杨某兵在交通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向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进行了认定,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2023年10月31日,杨某兵申请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2月5日,定远县人社局调查后认为杨某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作出定认定2023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定远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杨某兵下班路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条件,”的意见。被告县人社局认为“维兵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结合杨某兵的岗位性质为电力设备安装兼职驾驶员,并结合杨某兵上下班的时间,以及其从事工作的外出的性质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杨某兵系在外出进行电力安装并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该伤害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其他伤害均不能否定杨某兵在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故杨某兵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原告所说的杨某兵可能存在主要或全部责任故而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兵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任务(驾驶员是其工作岗位)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外出受到伤害,被告县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杨某兵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定远县人社局受理杨某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材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杨某兵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人民陪审员  管仕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