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01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天燕,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霜天,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鸿雁,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红,女,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天燕,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鸿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红,原审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白鸟湖某某书店物流中心安装两台提升机,由范某负责招用安装人员5人。……乙方安装人员工资由范某负责发放。2020年4月22日李某经范某招聘到该项目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11月14日16时许,李某在该项目工地抬铁柱子期间滑倒摔伤,2020年11月25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侧第10肋骨骨折。
李某作为申请人与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1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未诉至法院,该裁决已生效。
2021年8月3日,李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8月3日,乌市人社局向李某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25日,乌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开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乌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李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虽然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21年10月27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本案中,李某从事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白鸟湖片区的某某书店物流中心项目期间受伤。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生效乌劳人仲字(2021)第33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案外人范某,范某雇用了李某,李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乌市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一审判决:驳回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我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不是承包主体。我公司系一家经营工业自理服务的高科技业务公司,2020年6月12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书店签订《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为履行该合同中的卖方义务,我公司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范某负责招用安装人员并按照450元每天发放劳务费,产生的劳务纠纷由范某负责。李某系范某个人自行招录的临时劳务安装普工,其与范某之间按天结算工资,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有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21)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我公司并未与某某书店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单位,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即认定我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安装项目违法转包,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认定李某从事我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白鸟湖片区的某某书店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期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转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例外情形只有在满足特定要件时才能适用,对例外规定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即冲击了原则规定的普适性。前述情形是对不具有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特别规定,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核心的界线,将自身生产经营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就意味着,对于合法的法律关系不应纳入其中,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第一,我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技术服务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某某书店物流中心的设备安装明显属于临时性的特定的事项。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将某一特定事项交由他人完成,与他人建立承揽法律关系。第二,某某书店物流中心的设备安装这一特定事项不属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无论是李某,还是案外人范某,我公司都无需与两人形成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也不会以我公司生产经营中的规章制度对两人进行管理和约束。第三,任何人不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同理,合法行为也不应承担与违法行为相当的不利后果。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具有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也不存在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的情形,故由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法定责任范畴的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律适用存在着刚性的制约,不能因为同情而改变。虽然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本身值得同情,通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基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特点,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两者利益的最大平衡。但此种平衡是法律框架下的理性平衡,而不是感性认知下的平衡。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执法过程中,不能不加区分地脱离法律框架作出认定,不能因悲悯情怀而放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对用人单位施加不当的法外义务,否则,不仅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也是对法治的伤害。李某所受伤害虽不能通过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不能通过工伤程序获得救助,但可根据各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通过其他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其违法分包的事实,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乌劳人仲字(2021)第336号仲裁裁决书、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该事实。2020年4月12日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白鸟湖片区的某某书店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某,2020年4月22日,李某经范某招聘到该项目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11月14日16时许,李某在该项目工地抬铁柱子期间滑倒摔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作出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出院病史总结、乌劳人仲字(2021)第3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李某、安某)、证人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登记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安装劳务合同、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要注意:一是该法律规定并未将用工单位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二是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未进行限缩,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本案中,2020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安装劳务合同》。2020年4月22日原审第三人李某经范某招聘到该项目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11月14日16时许,李某在该项目工地抬铁柱子期间滑倒摔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某某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某,范某招聘李某,李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李某受伤情形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峰
审判员 朱虹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