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6 0:00:00

刘某、保定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06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仟,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立。

委托代理人杭某强。

委托代理人史延宗,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红。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保定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诉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定市人社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孙某仟,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杭某强、史延宗,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2月28日,刘某向保定市人社局提交刘某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保定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2023年4月6日,保定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5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刘某,职工姓名刘某刚,性别男,年龄59,身份证号码22052119********,用人单位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岗位驾驶员、押运员。2023年2月28日,受理刘某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8月6日12时40分许,刘某刚乘坐罐式半挂货车从内蒙古装上甲醇拉往天津南港码头卸货,当行驶至凉城县××线与兴巴高速桥洞交汇口处时,车辆顶部与桥洞摩擦起火致其被烧伤,经治疗无效于8月26日死亡。刘某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保定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后,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2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刘某刚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合同明确刘某刚同意由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壹年,从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用工单位驾驶员、押运员。2022年8月6日12时40分许,刘某刚乘坐罐式半挂货车从内蒙古装上甲醇拉往天津南港码头卸货,当行至凉城县××线与兴巴高速桥洞交汇口处时,车辆顶部与桥洞摩擦起火致其被烧伤,经治疗无效于8月26日死亡。刘某刚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2月28日,刘某刚家属刘某向保定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保定市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2023年3月6日,保定市人社局制发举证通知书,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保定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4月6日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保定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材料。保定市人民政府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刚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系由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对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其与刘某刚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保定市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刘某刚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另,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刘某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保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保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如下:维持保定市人社局2023年4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5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刘某之父刘某刚与案外人保定某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人力资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且刘某当庭自认其父亲刘某刚的工资由案外人某乙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刘某向保定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中国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刚系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还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再查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凉城县大队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乌公交凉认字[2022]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保定市人社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保定市人民政府是保定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的复议职权。据此,保定市人社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具备作出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换言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依职权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全部调查取证、核实查清,不能以偏概全。

本案中,刘某之父刘某刚在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押运员,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刘某之父刘某刚在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从事主营业务岗位;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刘某之父刘某刚系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刘某之父刘某刚不仅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且与案外人某乙人力资源公司也订立了《劳动合同》,并且刘某当庭自认其父亲刘某刚的工资由案外人某乙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保定市人社局在已知上述案件事实有可能与其认定的事实存在“对抗性”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查清上述案件事实,但保定市人社局没有对上述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全部调查取证,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认定上述案件事实,从而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的以偏概全。

综上所述,保定市人社局、保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某甲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保定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5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2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保定市人社局对刘某提出的刘某刚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保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按规定收取申请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真实资料,经过依法依规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刘某向认定机构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资料,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没有虚构。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甲方)、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款载明:乙方根据甲方的用工通知单上确认的劳动者名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系派遣单位,劳动者(被派遣人)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与劳动者刘某刚签订劳动合同,夯实了劳动关系。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刘某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注册法人为袁林,但在对外办理业务时就叫刘军,其在诉讼阶段向法庭递交了某乙人力资源公司与刘某刚签订的劳动合同、某乙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合同、协议均没有完整的签订日期,足以证明这是后补的。且该合同、协议,与保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不相同。因此,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后补的合同和协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不影响工伤认定。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与刘某刚所签的劳动合同、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签的劳务派遣协议,系正在履行中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庭审中,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出庭人员表示,袁林是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和某乙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都是其一家的。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和两份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法性,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23)冀060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

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保定市人社局没有依职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全部调查取证,没有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刘某刚生前工资发放情况。二、刘某刚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仅有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就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刚的工资发放、员工管理均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无任何关联,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为让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代扣个税,让某甲人力资源公司邮寄大量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刘某刚并非真实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无权依据虚假派遣主张劳动关系。三、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与刘某刚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除了刘某刚身份基本信息系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填写外,其他内容均系上诉人后续自己添加。上诉人持有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系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处取得。四、某乙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仅代缴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改变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五、刘某刚与董晓东系同一用人单位的职工,案涉交通事故不涉及其他人,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刚家属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六、上诉人清楚知悉其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不存在派遣关系,且在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亡赔偿后,再次向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工亡赔偿,企图非法获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保定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材料认定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准确的。如果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签的劳务派遣协议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保定市人社局没有作出相关决定的职权,更不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相应事项进行处理,在协议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前,保定市人社局基于上述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协议认定工伤是准确的。即便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本案受伤职工及相应两个单位之间的用工模式,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事故发生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也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就刘某刚受伤后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相关赔偿事宜应以该协议为准。同时该协议内容可以证实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是刘某刚的用人单位。保定市人社局坚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司法审查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被上诉人事后的举证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关于上诉人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混同用工的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优先以劳动合同为准,同时明确了劳动者可以请求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其他同保定市人社局意见。

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某乙人力资源公司营业执照;三、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名册;四、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为刘某刚建立社会保险档案的凭证;五、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为刘某刚发放工资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证据一至五证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名册中有刘某刚,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为刘某刚建设了社会保险档案,结算了九月工资余额,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和刘某刚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年9月2日,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名下账号为5057********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开设时间为2022年7月,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发送员工个税名单,随后使用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账户,为包含董晓东、刘某刚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工资时间为2022年9月2日,此时刘某刚已经死亡,故该唯一一次工资发放,系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为代扣个税使用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账户为所有员工发放工资,无论从工资账户操控还是发放时间,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与刘某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自2020年底至事故发生之时、再到2022年9月,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一直存在代缴工伤保险和代扣个税的关系,该名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参保证明显示首次参保日期是2023年1月1日,该时间刘某刚已死亡,刘某刚于2022年8月已死亡,2023年1月1日时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该次参保系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协商看能否通过社保参保获取工伤保险,但事实上,刘某刚已死亡,不可能进行参保。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显示工资发放时间是2022年9月2日,该时间也系刘某刚死亡后,该次工资发放系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代扣个税,使用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账户进行的发放。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如果该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刘某刚是某甲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与花名册形成时间无关。对证据四、五认可。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

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向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转账,再由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向劳动者刘某刚发放工资,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劳动报酬的发放形式。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刘某刚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某乙人力资源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刘某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父亲刘某刚的工资由某乙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二审中刘某虽提交刘某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刘某刚支付工资,但该工资支付时间在刘某刚死亡之后,在案证据显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仅于2022年9月2日向刘某刚支付了一笔工资。二审中,刘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某甲人力资源公司,刘某刚的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工伤保险首次参保日期为2023年1月6日,但该社会保险参保时间均在刘某刚死亡之后。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刚系某某(北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刚是否属于某甲人力资源公司职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尚需保定市人社局进一步调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媛

审判员 郑 东

审判员 张东倩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