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6 0:00:00

广东三和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20行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和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莉,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川。

原审第三人:洪某,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广东三和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洪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某乙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313462号关于认定洪某于2023年3月22日20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2.请求判决市人社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31346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洪某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道**路交汇处。同时,洪某的绕道行为非因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亦非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路线,在洪某从事非日常工作或生活所需要活动后回家路途不应属于下班途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1.三和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见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洪某的工作地与居住地之外,且其是在前往与居住地相反方向路途中发生事故,显然不属于下班途中。2.根据导航软件计算,洪某从工作地到其居住地按常规通达路线仅2.8公里,驾驶两轮摩托车仅需要10分钟。而从工作地途径事故点回居住地则有6.3公里,是正常下班路途的2倍,不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另外,事故当天洪某考勤记录显示其于19时26分打卡离开工作单位,到20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自下班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超出日常正常上下班所需合理时间范围。3.市人社局的证据中载明,洪某是在前往初心车行时发生事故,但洪某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目的地是初心车行。对前往目的地仅有洪某的单方陈述,未得到车行证实是去其车行修车并且未证明车辆存在确需修车的故障,存在是去其他地方从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可能。退一步讲,洪某作为乘客,即使其乘坐的摩托车有故障,合理方式应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回居住地。因此洪某下班后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非以上下班为目的。综上所述,洪某下班后的该行为已经改变了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第一目的地”,且该行为不是为了满足“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其前往除居住地以外的目的地路途不应属于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三和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伤者洪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1.根据居住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调查笔录、关于洪某下班交通事故路线的调查记录等材料相互印证,洪某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其于2023年3月22日19时26分左右打卡下班后,由其丈夫陈某德驾驶摩托车搭载回家。因摩托车出现故障,故先前往小榄镇葵兴大道旁的初心车行维修再回家。故其途经初心车行再回家的路线为同兴东路、裕隆二路、裕隆三路、万福路、葵兴大道、永强路、大新街、商业大道、同昌路、悦胜东路、悦胜路。从三和某乙公司到洪某事故发生点需时约15分钟,故洪某是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2.三和某乙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依据证明洪某本案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市人社局对三和某乙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洪某二审未就三和某乙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三和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2023]313462号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3.判令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是三和某乙公司的职工,工种为布料工。2023年3月22日19时30分左右,洪某搭乘其丈夫陈某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和某乙公司下班回家,于当天20时左右途经至中山市**镇**道**路交汇处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洪某被送往中山某某医院治疗。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洪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23年4月13日,洪某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后,于5月30日向三和某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三和某乙公司委托员工许某处理涉案工伤事宜。为查明案件事实,市人社局分别对洪某、许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另,市人社局前往位于中山市**镇**道旁的初心车行以及168车行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了调查记录。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洪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涉案决定,认定洪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11月17日、11月20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洪某、三和某乙公司。三和某乙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和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和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洪某受伤的客观情况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洪某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首先,关于时间是否合理。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事故发生当天洪某搭乘的由其丈夫陈某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修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职工下班的合理时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下班到达居住地的固定时间。除了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因素之外,还应当结合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综合判断,另还需考虑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误了下班在途时间的情形。本案中,洪某于2023年3月22日19时26分左右打卡下班,于19时30分左右搭乘其丈夫陈某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和某乙公司下班回家,因摩托车出现故障故先前往初心车行维修再回家,后于当天20时左右途经至中山市**镇**道**路交汇处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整个过程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缘事故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次,关于路线是否合理。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的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因洪某下班时搭乘的由其丈夫陈某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出现故障,故先前往位于小榄镇葵兴大道旁的初心车行维修再回家,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且洪某途经初心车行再回家的路线为同兴东路、裕隆二路、裕隆三路、万福路、葵兴大道、永强路、大新街、商业大道、同昌路、悦胜东路、悦胜路,距离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应认定洪某在事故发生当时选择的路线属合理路线。综合上面论述,三和某乙公司关于洪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认定洪某受到的事故受伤为工伤,作出编号[2023]313462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三和某乙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三和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三和某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梁以劲

  员 赖晓筠

  员 吴柏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燕婷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