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08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军。
委托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
委托代理人王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栾某杰,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栾某杰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4)冀08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川,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玲、王然,原审第三人栾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栾某杰于2022年3月23日到原告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普工,工作内容为搬运钢化玻璃,工作时间白班为8:00-18:00,夜班为23:00-次日7:00,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高区劳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确认成立。2022年4月5日2时50分许,第三人栾某杰与工友在使用带万向轮的工作车移动钢化玻璃时,被工作车车轮轧伤左脚,后被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损伤;2、左第5趾中节指骨末端骨折;3、左第4、5趾指甲缺失;4、左第4、5趾甲床裂伤。2023年5月8日,第三人栾某杰向被告承德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承德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被告承德市人社局调取了承德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急诊初诊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承高区劳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栾某杰出具的不能提供考勤表、无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的说明等材料,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栾某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足开放性损伤;左第5趾中节指骨末端骨折;左第4、5趾指甲缺失;左第4、5趾甲床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第三人栾某杰与原告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使用工作车移动钢化玻璃时被工作车车轮轧伤左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栾某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承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判决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4)冀08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801****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栾某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依旧未能查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栾某杰和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承高区劳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二、栾某杰系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普工,2022年4月6日2时50分许,栾某杰与工友用带万向轮的移动玻璃的A架工作车移动钢化玻璃时,被玻璃工作车车轮轧伤左脚,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第5趾中节指骨末端骨折等。综合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其并未在相应的时间内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栾某杰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栾某杰存在劳动关系,栾某杰在2022年4月5日2时50分夜班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与工友在使用带万向轮的工作车移动钢化玻璃时,被工作车车轮轧伤左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栾某杰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鸿
审 判 员 贾慧新
审 判 员 于 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梁 博